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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62号贪污、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6-30
法  官:  曾国荣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中止审理,2016年4月27日恢复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担任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党支部书记和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41709元,所得款项被二人分配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0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修建组级公路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甘力捐赠的40000元修路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78564元侵吞,所得款项被二人分配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6日主动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已退出赃款111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郭某某只得了粮食补贴款26000元左右、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0元,其他的钱都用于村里的开支。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王永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贪污数额应以虚报的粮食补贴数额确定。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有28000余元用于村里的开支,被告人郭某某并未占有,应当只认定5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刘某某只分得少量钱,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会计的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41709元。

2010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修建组级公路的过程中,利用担任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上的便利,将甘力捐赠的40000元修路款据为己有。

2011年4月19日,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仙桃市沙湖镇人民政府、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并支付土地租金及补偿费。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会计的职务上的便利,以村民谢从志的名义2次冒领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8564元。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向中国共产党仙桃市沙湖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11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动投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动投案。被告人郭某某已向本院退出赃款492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人熊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甘甲的证言、证人甘乙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接待笔录、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中国共产党仙桃市沙湖镇委员会沙组干(2009)3号文件复印件、中国共产党仙桃市沙湖镇委员会沙组干(2014)2号文件复印件、中国共产党仙桃市沙湖镇委员会组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财政涉农补贴资金银行发放表复印件、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取款凭条复印件、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仙桃市沙湖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仙桃市沙湖镇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资金到账通知单复印件、村级大额开支申报表复印件、农村会计服务中心付款通知单复印件、湖北省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专用凭据复印件、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上报并发放国家粮食补贴款的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侵吞国家粮食补贴款41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甘力捐赠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40000元修路款非法占为己有,还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7856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因修正后的法律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处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定罪量刑。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修建组级公路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甘力捐赠的40000元修路款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经查,甘力系向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捐赠40000元修路款,该40000元属于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财产。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犯罪时利用的是其担任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78564元侵吞构成贪污罪。经查,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仙桃市沙湖镇人民政府、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该78564元系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属于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财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实施犯罪时利用的是分别担任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会计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的是村集体财产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只得了粮食补贴款26000元左右、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0元,其他的钱都用于村里的开支及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王永红提出被告人郭某某贪污数额应以虚报的粮食补贴数额确定。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有28000余元用于村里的开支,被告人郭某某并未占有,应当只认定5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侵吞国家粮食补贴款41709元及职务侵占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8564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贪污行为、职务侵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均符合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将上述款项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且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开支的金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只分得少量钱,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实施了侵吞国家粮食补贴款41709元及职务侵占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8564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分得多少钱,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贪污犯罪及职务侵占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78564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所犯贪污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所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王永红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三、对涉案赃款160273元予以追缴,其中41709元上缴国库,发还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118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国荣

人民陪审员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陈新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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