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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6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705民初260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9

审理经过

原告余新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韦莹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销被告申请书》申请撤销对被告吴明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1月20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杏勇、被告韦莹斌的诉讼代理人李仙艳、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韦莹斌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滑草场往会城玉湖方向行驶,当日早上6时55分,行驶至会城圭峰路天子地路口路段时,与从会城玉湖往滑草场方向行驶至天子地路口实施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韦莹斌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以下简称新会中医院)和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会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5日,共住院17天。2016年5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关节内结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5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7天=1700元;4.伤残赔偿金:34757元×20×10%=69514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37天=150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17项合计105341.59元。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是韦莹斌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赔偿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1700元+69514元+2000元+15070元+3000元=912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2357.59+170010000)×60%=2434.55元。合计10000+91284+2434.55=103718.55元。

据此,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莹斌赔偿原告103718.55元,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余新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新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韦莹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韦莹斌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3.新会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书》原件二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社保)》原件一份,新会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复印件两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两份、《伤情鉴定证明书》原件一份、××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两份、《江门市新会区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一份,以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到新会中医院和新会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至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至2月28日、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5日,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2357.59元。

4.《工作证明》、《江门市业茂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菱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余景祥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的原件各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收入的事实。

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关节内结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韦莹斌辩称:一、我方认为粤J×××××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原告驾驶电池车,不属于行人,被告不应负60%的责任,应负50%的责任。三、原告右膝韧带受伤,但原告将左脚痛风的伤一并计算在内,应予扣减。四、原告超过了60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享受了社保福利,更不应赔偿误工费。五、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韦莹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江门市新会区畅安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的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被告韦莹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因为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辩称:一、被告吴明远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13日,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

二、被答辩人提出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

(一)医疗费: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相应医疗费用,因此答辩人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为了方便计算,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且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该项医药费用,并且答辩人已经垫付了一万元,请法院扣除并核对各方垫付情况。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三)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被答辩人的城镇标准有异议。1.针对被答辩人提供的由菱东社区出具的《证明书》,答辩人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该证明格式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被答辩人称其居住在余景祥所有的房屋内,但却没说明是租赁的房屋居住还是什么情况,也没有相关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3.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同上所述,不具备相应法定格式,不应予采纳。因此,答辩人认为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额主张依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四)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本院查明

(五)误工费:误工费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答辩人在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伤残鉴定,因此,误工时间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合计90天,并且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3360元/年计算90天。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被答辩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答辩人对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且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从上述条文理解看,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因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亦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韦莹斌对其中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5日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5日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虽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韦莹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而被告韦莹斌未能提供能证据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韦莹斌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韦莹斌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滑草场往玉湖方向行驶,当日早上6时55分,行驶至会城圭峰路天子地路口路段时,与从会城玉湖往滑草场方向行驶至天子地路口实施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新会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8日出具了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莹斌、原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会中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时间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6日,住院3天,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多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转到新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8日,住院12天,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复合伤: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左膝骨挫伤;2.脑震荡。原告因××于2016年4月3日在新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住院2天,出院诊断:××。另外,新会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门诊随诊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新会中医院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书》,并建议:1.手术治疗;2.伤口定期换药;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还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招商银行付款10000元给新会人民医院,该款用于支付原告在新会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

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右膝关节内结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余景祥为父子关系,而余景祥名下有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6号之一307的房屋,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此外,菱东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现居住会城冈州大道中6号之一307。

再查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吴明远在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2059144200015008119。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会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的原告、被告韦莹斌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城镇居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居民户口簿》、《余景祥身份证》、《房地产权证》、菱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并提供了关于江门市业茂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员工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与余景祥为父子关系,还证明了余景祥名下有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6号之一307的房屋,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另外,菱东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现居住会城冈州大道中6号之一307。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父亲居住在其儿子余景祥的上述房屋中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现居住在会城冈州大道中6号之一307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为城镇居民。对于被告韦莹斌、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均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两被告并没有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原告为农村居民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医疗费1227.10元,是用于治疗左踝痛风性关节炎,明显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不相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此次治疗是因本案事故而引起的相关证据,被告韦莹斌对该医疗费也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医疗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1227.1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11130.49元(3592.29元+7462.30元+75.9元=11130.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者本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目前按100元/天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5天(3天+12天=15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

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在新会中医院和新会人民医院合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均留陪人一人,但原告不能提供正规护理费票据,护理费按每人10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

五、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伤残等级的附加系数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金额,十级为10%。本案中,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粤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内结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2016年5月20日定残时60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而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鉴定费的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上述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但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明细单等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且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至2016年5月19日共97天(17天+31天+30天+19天=97天)。因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6822.71元(25673.1元/年÷365天×97天=6822.71)。至于被告韦莹斌辩称原告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和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该“误工费”法理上应属“劳务损失费”,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误工费”,由于保险理赔项目中只有“误工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评残后依法享受残疾赔偿金,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费,故对上述误工费6822.71元,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伤残的每个伤残等级最高为5000元,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对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韦莹斌应承担事故损失60%的过错责任,而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元×60%=3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95467.2元(医疗费111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8644.4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130.4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2630.49元,此款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在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630.49元(12630.49元-10000元=2630.49元),应由被告韦莹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578.29元(2630.49元×60%=1578.29元)。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014元,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扣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另加上鉴定费2000元,被告紫金财保中山公司应赔偿原告66014元(74014元-10000元+2000元=660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66014元给原告余新发。

二、被告韦莹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1578.29元给原告余新发。

三、驳回原告余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37元,由原告余新发负担827.02元、被告韦莹斌负担36.1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文兴

人民陪审员谭社胜

人民陪审员谭杏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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