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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32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481民初1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审理经过

原告陈香才诉被告武彦刘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武彦刘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香才诉称,2015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武彦刘驾驶无灯光的电动自行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口乡大寨村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将在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陈香才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及武彦刘、陈香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彦刘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香才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8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彦刘辩称,原告没有注意安全,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农村生活应该按农村赔偿标准赔偿,已垫付15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陈香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1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其中住院28天。4、医疗费收费票据三张附明细,金额8390.9元。5、外购药票据2张,金额150元。6、永城市第五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陈某甲在新城区就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市居民消费支出为标准。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8、演集镇中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7-8证明原告在新城区购房居住,且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800元。10、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1300元。11、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12、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13、黄口乡黄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陈某乙生育两子一女,原告是法定赡养义务人之一。

被告武彦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陈香才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武彦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证据5有异议,没有医嘱及收费单位正式票据。证据6、8有异议,没有出证人签字,且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证据7有异议,没有交房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证据9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证据10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据11票号相连,数额较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有异议,没有出证人签字,出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2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永城市第五中学证明一份,证据7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8系演集镇中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5月起,原告一家在永城市东城区演集镇中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帝景中原小区5号楼1005号房屋居住,其子陈某甲在永城市第五初级中学就读。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受伤住院28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陈某乙,母亲已亡故,陈某乙有三个成年子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武彦刘驾驶无灯光的电动自行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口乡大寨村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将在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陈香才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及武彦刘、陈香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彦刘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足舟状骨骨折、足楔状骨骨折、足跖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240.9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陈香才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香才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香才受伤后共接收被告武彦刘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1、原告陈香才一家自2014年5月在永城市东城区演集镇中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帝景中原小区5号楼1005号房屋居住至今;2、原告陈香才与其妻生育儿子陈某甲,2002年11月7日出生,在永城市第五初级中学就读;3、原告陈香才的父亲,1939年11月20日出生,有成年子女三人,系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彦刘驾驶电动车将陈香才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彦刘负全部责任、陈香才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彦刘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陈香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240.9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护理费1400元(28天×30元/天)、误工费6145.29元[(自2015年7月26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0月29日共96天)96天×24391.45元/365天]、残疾赔偿金53787.45元[20年×24391.45元/年×10%+15726.12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陈某甲5年)+6438.12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陈某乙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83073.64元,应由被告武彦刘赔偿,已赔偿的15000元应予扣除,剩余68073.64元,由被告武彦刘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彦刘赔偿原告陈香才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陈某乙、陈某甲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8073.64元(不含已赔偿的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陈香才负担453元,被告武彦刘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丹丹

审判员刘怀民

陪审员陈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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