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7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航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丰旅行社”)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航丰旅行社为其所有的沪A034XX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杨浦支公司”)投保如下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杨浦支公司向航丰旅行社开具了PDAA200331011006104120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该保险单适用编号A0106Z03000L021205-1000d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
2005年2月24日,航丰旅行社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沪A034XX客车在本市中山西路某号处与骑自行车的蔡某某发生相碰,造成交通事故。2006年6月2日、12月4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伤残评定书及三期鉴定书,该中心根据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被评定人蔡某某因车祸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作出评定,并作出一期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二期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的结论。2007年1月24日,长宁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表示:王某某为甲方,蔡某某为乙方,经双方协商调处,甲方承担下列费用:乙方医药费(凭单)、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2个半月)、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贴50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14,867元(14,867元×1年)。
航丰旅行社对蔡某某赔付后向杨浦支公司理赔。经杨浦支公司审核,杨浦支公司给付航丰旅行社理赔款33,724.39元,其中,医药费根据单证计算为23,727.37元,但杨浦支公司审核后将医药费确定为21,967.37元。
2009年8月6日,天山路街道协管税收办公室出具证明,表示该办公室蔡某某每月应发工资为1,000元,自2005年2月24日在中山西路某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该办公室未发工资两个半月,总计2,500元。
航丰旅行社现诉请要求杨浦支公司赔偿少赔的理赔款16,307元(其中:医疗费少赔7,280元、误工费少赔2,500元、营养费少赔2,700元、伤残费少赔3,827元)。
审理中,航丰旅行社确认下列杨浦支公司应赔付款项:1、医药费21,967.37元;2、护理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贴470元;4、衣物损失300元;5、交通费67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结算理赔款中,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存在争议。对误工费,因航丰旅行社举证证明蔡某某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被停发两个半月工资2,500元,故该款应为杨浦支公司应赔款。对营养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无营养费理赔的内容,因此营养费不是被告应赔款。对伤残补助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蔡某某在定残之月时年龄已超过70周岁,根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伤残补助费应为:5,520元(计算方法: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11,040元×伤残系数0.1×赔偿年限5年)。综上,杨浦支公司应赔付航丰旅行社款项为:1、医药费21,967.37元,2、护理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贴470元,4、衣物损失300元,5、交通费67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7、误工费2,500元,8、伤残补助费5,520元,合计36,224.37元。因杨浦支公司实际已赔付航丰旅行社33,724.39元,故杨浦支公司尚欠航丰旅行社理赔款2,499.98元,杨浦支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杨浦支公司应给付航丰旅行社保险金2,499.98元。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航丰旅行社负担158元,杨浦支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航丰旅行社不服提出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金额,故原判决少判杨浦支公司给付医疗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0元、伤残补助费9,347元,对营养费1,800元未予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并由杨浦支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杨浦支公司对原判决无异议,并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确定赔偿金额,即使适用新的法律,也要经双方协商后予以变更保险合同。现航丰旅行社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保险活动中也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上诉人航丰旅行社与被上诉人杨浦支公司在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约定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处理相关事宜,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而无效。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则应通过协商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故航丰旅行社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是其自己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能成立。依据保险合同,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的赔偿均有明确约定,对于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且航丰旅行社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也作了自认,故原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人拒绝赔偿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伤残补助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在附则中也做了相应解释,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故原判决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航丰旅行社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由上诉人上海航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叶铭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