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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6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周伟兰与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  号: (2013)绍新民初字第69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周伟兰与被告便捷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巨兵、被告便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伟兰诉称:2012年1月22日9时15分许,被告便捷公司驾驶员严亚军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新昌城区驶往回山镇,行驶至横镜线26KM+100M新昌镜岭岩泉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入田地中,造成车辆损坏、田地上农作物损坏和车上乘客原告等1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4283.28元,其中医疗费51528.54元、误工费23503.62元、护理费70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704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严亚军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所属单位被告便捷公司已付医疗费45417.84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9座,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为63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便捷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便捷公司的驾驶员严亚军具有驾驶资格,浙D×××××号车辆系被告便捷公司所有,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4、病历卡一本、住院病历三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

5、门诊就诊卡十二张、医疗费票据二十六张、费用明细表二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去费用的事实。

6、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

7、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

8、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

10、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的薪资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系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实际每月工资为27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便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没意见。其公司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万元,原告损失不超过30万元,便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7415.14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时间认可实际住院天数63天;根据公安部的误工准则,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640元,肋骨骨折的伤残没异议,左锁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残疾赔偿金认可691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没异议。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投保单、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条款中的内容尽了明确告知义务,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非医保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误工时间以170天计算的一致意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没意见。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异议,被告便捷公司认为原告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30万元,便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便捷公司未提出实质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诉讼费、非医保部分不应承担的目的。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1月22日9时15分许,被告便捷公司驾驶员严亚军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新昌城区驶往回山镇,行驶至横镜线26KM+100M新昌镜岭岩泉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入田地中,造成车辆损坏、田地上农作物损坏和车上乘客原告周伟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并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1528.54元(其中非赔偿范围医疗费1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17.40元、误工费15464.33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704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92.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便捷公司已付医疗费45417.84元。另查明,严亚军系被告便捷公司雇佣驾驶员,系从事职务行为,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9座,责任限额每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周伟兰乘座被告便捷公司所有的浙D×××××号城乡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便捷公司负有将原告周伟兰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因被告便捷公司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入田地中,致使原告周伟兰的人身遭受损害,被告便捷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周伟兰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便捷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中的非赔偿范围医疗费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便捷公司主张其公司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万元,原告损失不超过30万元,便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称,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保险人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不符,故被告便捷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7415.14元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640元的辩称,依照原告伤后的门诊、住院及损害后果的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违反诉讼费的承担是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且无合同约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误工时间以170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干涉,并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便捷公司已付医疗费45417.84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伟兰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已赔付)。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9959.8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伟兰109542.03元,支付给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4041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院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63)。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依法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永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绍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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