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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包明秀与沈兵、张家港中油泰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包明秀与被告沈兵、张家港中油泰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泰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忠、被告沈兵、被告中油泰富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明秀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72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沈兵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款中加扣10%;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系中油泰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59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油泰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沈兵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中油泰富公司已垫付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2时30分左右,沈兵驾驶苏E×××××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通二大道民平村二十七组路口时,与同方向至路口左转弯的包明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包明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3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明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包明秀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右侧额面部皮下血肿,右侧上颌窦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伴感染,右侧肱骨骨折,胸腰椎骨折,左侧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左腕三角骨及豌豆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肾上腺血肿,右肾挫伤,右侧膈角挫伤,全身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包明秀共花去医疗费用87389.4元(含120出车费60元)。2015年6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包明秀的伤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包明秀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包明秀取内固定费用约17000元;3、包明秀伤后休息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二次手术需休息期限45日,1人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20元。

另查明,1、苏E×××××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沈兵垫付5992元,中油泰富公司垫付35000元;3、沈兵系中油泰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过程中。

审理中,包明秀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用87389.4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9100元、××赔偿金64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8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800元、鉴定费2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明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2、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份额的依据,由沈兵承担损失的80%,包明秀承担损失的20%。3、苏E×××××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向包明秀赔偿,超过部分由包明秀与沈兵按责承担。沈兵系中油泰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沈兵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沈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油泰富公司承担;4、经本院审核,包明秀主张医疗费用87389.4元,其中有120出车费60元,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确认为87329.4元;包明秀因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包明秀左桡尺骨骨折内固定在位,该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10000元、休息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其肱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对右肩关节功能有影响,故本院对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不予支持,待其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相关费用亦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包明秀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通市通州区金利芳服装厂工作,年收入为21600元(以日工资60元计算),该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但又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如完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显然与包明秀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不符,对权利人不公,相反,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也显然对侵权人不公,所以在对案涉××赔偿金的客观定型化标准计算的同时,应当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本院权衡以其实际损失21600元/年作为××偿金的计算依据,较为公平合理,对案涉××赔偿金确认为36720元(21600元/年×17年×0.1);包明秀主张其丈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包明秀主张修车费8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包明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87329.4元、后期取左桡尺骨内固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9100元、××赔偿金3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7495.4元。5、鉴定费用2320元属于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责分担。6、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沈兵垫付5992元、中油泰富公司垫付35000元均应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包明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749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0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780.3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139800.32元;

二、原告包明秀返还被告沈兵垫付款5992元、返还被告张家港中油泰富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5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包明秀支付98808.32元,向被告沈兵支付5992元(户名:沈兵,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49)、向被告张家港中油泰富运输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户名:张家港中油泰富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7670660010210134086);

三、驳回原告包明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鉴定费用2320元,合计2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朱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钮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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