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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彭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浙江法院公开网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1民终1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家山、李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8日6时20分许,李建波驾驶舒小英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浦阳加油站处时,与彭家山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家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家山无责。彭家山受伤后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前额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起诉前,彭家山分别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是:彭家山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彭家山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150日、70日、45日。诉讼中,根据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委托杭州市第七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是:对彭家山精神医学评定为“脑震荡后综合征”,法律关系为“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彭家山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建议为6个月、2个月、2个月左右。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彭家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2971.50元:1.医疗费1071.50元(不包括李建波垫付的费用)。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二、伤残赔偿项109837.8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误工费20700元(115元/天×1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宜参照浙江省2014年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2.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彭家山提供四份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其最早于2006年3月31日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居住;彭家山提供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明:其2013年11月22日后一年在萧山区金二社区303号居住,工作单位“工程施工”。彭家山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彭家山长期以来在杭州、萧山等地打工。李建波、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质证认为: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彭家山在杭州生活一年以上;对于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而且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彭家山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彭家山提供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可以证明彭家山在事发前8个月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结合四份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进一步证明彭家山长期以来在滨江区、萧山区居住并从事非农产业的事实。故彭家山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彭家山未提供相关依据,但根据彭家山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400元。三、财产损失项500元:1.鉴定费,系彭家山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予认定。2.车辆修理费,彭家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已报废,也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定损证据,故结合购物发票及事故认定,酌情认定500元。另外,根据彭家山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彭家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向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彭家山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彭家山113471.50元【医疗费用项2971.50元(含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项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500元】。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彭家山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建波、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认为彭家山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两次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建波、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彭家山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但彭家山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彭家山主张的上述损失属于合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李建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彭家山4837.80元(109837.80元-105000元)。彭家山主张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彭家山、李建波均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故李建波可以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或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家山损失113471.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建波赔偿彭家山损失4837.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彭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交纳1423元,由彭家山负担90元,李建波负担133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彭家山伤情仅为脑震荡后综合症,不符合鉴定精神伤残等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残疾,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彭家山仅提供居住情况证明,其虽办理了居住证,但实际是否居住,收入来源是否为非农并没有有效证明,故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彭家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家山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彭家山当时是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认定彭家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彭家山原来居住在萧山区,后居住在滨江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

被上诉人李建波二审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彭家山二审中提交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彭家山从2006年4月到2013年10月一直租住于滨江区西兴街道星民村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此,上诉人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证明单位无此权限证明该节事实。李建波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彭家山在原审中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依法予以认定。

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李建波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彭家山的残疾赔偿金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杭州市第七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杭州眀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看,彭家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主张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彭家山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在本市居住生活并工作多年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9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建明

审判员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石清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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