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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7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梁先帅、梁宇泽与刘献、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永民初字第871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梁先帅、梁宇泽诉被告刘献、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先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梁先帅、梁宇泽与被告刘献、刘旭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先帅、梁宇泽诉称,2013年9月24日18时20分左右,在永城市西城区永商北线永夏路口东侧路段,被告刘献醉酒后驾驶豫NK577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梁先帅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DL1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梁先帅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先帅无责任。原告梁先帅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并已致残。豫NK5775号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旭,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献、刘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NK577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旭,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对其合理损失同意在豫NK5775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献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拒赔,另外,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梁先帅、梁宇泽不要求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先帅、梁宇泽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梁先帅、梁宇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梁先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梁宇泽的医学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梁某甲、王某某、梁某乙、梁先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4、刘献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NK5775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豫NK5775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7、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原告梁先帅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组;9、永城市中心医院为梁先帅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10、永城市中心医院为梁先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1、永城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梁先帅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梁先帅住院90天;12、护理人员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2013年2月23日迎新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4、梁某乙的薪资明细表3份及完税证明一份;15、南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南纠与梁先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7、河南省华星宫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8、原告梁先帅的工资单三份;19、河南华星富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原告梁先帅的房产证一份;21、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2、永城市演集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3、原告梁先帅的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74647.8元;24、2013年11月18日购买拐杖收据一份,金额180元;25、2013年10月14日购买愈伤灵喷雾剂处方签一份,金额132元;26、2013年9月26日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金额100元;27、原告梁先帅的鉴定费发票13张,金额1300元;28、原告梁先帅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书各一份,证明梁先帅两处伤残均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800元;29、永城市估价事务所发票1张,金额100元;30、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DL193号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942元;31、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刘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合计金额78000元。

被告刘旭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梁先帅、梁宇泽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献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证3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证4—证8、证10、证11、证15、证16、证20、证29、证30未提异议,对证9提出异议,不认可两人护理,而且所加盖的印章为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且出具证明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对证12要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13、证14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人签字,且公司的名称是“迎新大陆”,应为两个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该完税证明可以说明该员工在8、9、10月份均领取有工资。对证17、证18、证19提出异议,认为河南华星宫川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没有年检,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且没有停发时间的证明,工资清单中原告的工资有超过3500元的,但没有完税证明。对证21、证22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24、证25、证26不予认可。对证27未予质证。对证28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31,要求法院酌情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刘献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异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异议,但认可自己仅收到75100元。

对原告梁先帅、梁宇泽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23以及证27—证31,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刘献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24—证26,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刘献庭审后对该三份证据所证明的损失予以认可,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原告梁先帅、梁宇泽以及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刘献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4日18时20分左右,在永城市西城区永商北线永夏路口东侧路段,被告刘献醉酒后驾驶豫NK577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梁先帅驾驶的豫DL1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梁先帅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41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先帅无责任。原告梁先帅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又名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复合伤:一、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1、肠系膜破裂,2、肠挫伤,3、失血性贫血;二、右侧股骨干骨折;三、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四、脑震荡;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0天,花医疗费74879.8元。原告梁先帅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需两人共同护理一个月(其中一人为其胞兄梁某乙),之后两个月由其胞兄梁某乙一人护理。2013年12月25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先帅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梁先帅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DL193号两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942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梁先帅因就医产生交通费500元,因伤情需要支出拐杖费180元。

另查明,1、原告梁先帅户籍所在地为永城市顺和乡梁庄村梁庄组62号,其在永城市东方大道北文化路东拥有一套私有房产,并于2009年7月24日办理了房产登记,2012年1月5与南纠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一直在该房产处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梁宇泽)。原告梁先帅系河南华星宫川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7、8、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80元、3043元、4114.01元(因4133元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本院经核算扣除其个人所得税18.99元的金额为4114.0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被停发工资。梁某乙系梁先帅之胞兄,迎新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副工程师,其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平均月薪为4480元,因护理梁先帅被停薪留职三个月。2、豫NK5775号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旭,被告刘献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献已给付梁先帅款75100元。

本案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梁先帅、梁宇泽与被告刘献、刘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献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先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输血费、拐杖费、外购药费用共计80815元(含被告刘献已给付的75100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二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梁先帅、梁宇泽自愿放弃超出豫NK5775号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梁先帅、梁宇泽对其在豫NK5775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在本案中保留向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原告梁先帅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献醉酒后驾驶豫NK5775号车与原告梁先帅驾驶的豫DL1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梁先帅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先帅无责任,经本院审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豫NK5775号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梁先帅、梁宇泽与被告刘献、刘旭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对原告梁先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570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梁先帅需尽抚养义务的梁宇泽按照18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20442.62元/年×(10%+1%)×20年+13732.96元/年×(10%+1%)×18年÷2=5857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误工费10652元[(3380元+3043元+4114.01)÷92天×93天=1065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14940元(4480元/月×3+50元/天×30天=1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943元共计102605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K5775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先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梁宇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02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梁先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昕

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方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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