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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1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审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482民初1126号

审理经过

原告袁道江为与被告钱董杰、湖北帝豪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服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佳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琴芳,被告钱董杰、帝豪服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利,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钱董杰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廊公路20Km+650Km浙江省平湖新仓镇爱丽普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钱董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术切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肋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另,鄂B×××××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帝豪服饰公司处并在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钱董杰、帝豪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故起诉要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374406.53元(医疗费27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345元、护理费9672元;残疾赔偿金314740.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0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董杰、帝豪服饰公司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增至3306.74元,并请求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钱董杰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帝豪服饰公司承担。

被告帝豪服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8383.24元,护理费等其他费用53683.23元,合计132066.47元。

被告太保黄石公司答辩称,医疗费经核实,被告帝豪服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费,应该予以扣除;营养费原告计算过高,超出了交强险的范围,其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应凭证,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应该是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没有支出的需要,不予赔偿;鉴定报告出具后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去医院治疗的费用为3306.74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情况及花费鉴定费2040元。

证据四、流动人口登记表3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开始至今的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

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到2015年4月居住在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彭家浜35号。

证据六、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无异议;2016年2月7日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视为治疗终结,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发票及增值税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均认定过长;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对证据四,流动人口登记表中均记载原告居住在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因此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适用农村标准。

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房东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系个体户,相关职业应有营业执照予以证明。

对证据六,对行驶证及保单无异议,驾驶证应当一并提供驾驶员身体年检回执。

被告钱董杰、帝豪服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保黄石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盛某、马某、邵某出庭作证。

盛某作证时陈述:其为原告房东,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租房居住在其家。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租房合同。其与原告聊天时知晓原告通过开电动车载客谋生。原告用于接客的电瓶车也一直停放在其家。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他人所写,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马某作证时陈述:其与原告在2012年6、7月份相识。其与原告均做电瓶车载客的生意,均未取得相关营运许可证。其户籍所在地为上××山区,因平湖新庙离金山较近,其遂在新庙做生意。原告也一直在新庙做生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不做电瓶车载客的生意了。

邵某作证时陈述:其与原告在2011年相识,其与原告均做电瓶车载客的生意,均未取得相关营运许可证。其居住在新仓,其与原告主要在新庙做生意。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再工作,一直在家休息。

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质证意见: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的工作确实是载人接客,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这份工作,收入来源非农。

被告钱董杰、帝豪服饰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三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第一位证人阐述的所谓的原告从事的工作,只是看到了原告有三轮车,或者听原告所说;从两位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原告及证人均没有相应的证件来证明自己的职业;且后两位证人都某与原告均在新庙接客的,而原告居住在新仓,应该是不会去新庙接客的。

被告帝豪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

医疗费发票11份,借款单13份、收条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宿费发票1份、伙食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份、生活用品1份、杜文美签字的纸条1份、益元销售清单1份,证明其垫付相关费用132066.47元。

原告对被告帝豪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费用清单、11份医疗费发票、6份借款单无异议;熊灿霞签字的借款单不予认可,原告生病期间由熊灿霞护理,是被告直接支付给熊灿霞的护理费;14200元的借款单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出院后的生活费、房租费、护理费,原告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但是不能在赔偿款中扣除;3000元的借款,原告确已经收到,但是当时约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不能扣除;住宿费、伙食费是被告招待原告儿子的,和本案无关;对杜文美签字的纸条、益元销售清单、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钱董杰对被告帝豪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保黄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单均无异议,应该在赔款中予以归还给被告帝豪服饰公司;交通费发票、益元销售清单、住宿费发票、伙食费发票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杜文美出具的纸条不予质证。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8653.81元。

被告钱董杰、太保黄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被告对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18张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该18张发票中的医疗费均发生在辩论终结前且确实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未载明药品名称,也无医生开具的相应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太保黄石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证据四及证据五能与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佐证且与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原告陈述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帝豪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1张医疗费发票、2份费用清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签字的8张借款单,原告均承认签名系由本人所签且已收到相关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5张由熊灿霞签字的5张借款单及收条,原告承认生病期间是由熊灿霞对其进行护理,这5张借款单及收条均是因为被告帝豪服饰公司支付熊灿霞护理费而产生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宿费发票、食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益元销售清单、杜文美签字的字条,上述票据、字条均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钱董杰驾驶鄂B×××××小型轿车沿浙江省平湖平廊公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廊公路20KM+650KM浙江省平湖新仓镇爱丽普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8月1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董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地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7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术切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肋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钱董杰驾驶的鄂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帝豪服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钱董杰系被告帝豪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原告租房居住于平湖××村,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谋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赔付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钱董杰系被告帝豪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帝豪服饰公司自认事发时钱董杰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帝豪服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董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9345元(38689元/年÷12个月×6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均未超出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鉴定费2040元原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被告太保黄石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及被告帝豪服饰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金额为50.94元药品增值税发票因未药品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了伙食费1754.1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主要伙食费,故该部分费用因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此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9882.2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自认受伤及恢复其间一直由熊灿霞护理,原告、被告钱董杰、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对被告支付给熊灿霞的护理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39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赔偿项目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三位证人的证言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其事发前以电动三轮车载客谋生,其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故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为314740.8元(43714元/年×20年×36%)。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对住院天数计算错误,本院调整为1095元(15元/天×73天);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酌定为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从而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治疗该3000元主要是用于治疗腰痛,已由被告帝豪服饰公司垫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458.08元。原告请求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保黄石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8653.81元其不予承担,因该笔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8653.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对于剩余的损失331458.08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应在扣除鉴定费2040元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329418.08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帝豪服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帝豪服饰公司主张已赔付原告132066.47元,但因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详见本院认证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帝豪服饰公司已赔付原告126439.24元(医疗费78389.24元+34100元+护理费13950元),被告帝豪服饰公司超额赔付124399.24元,被告帝豪服饰公司超额赔付的款项应当从被告太保黄石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帝豪服饰公司可与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太保黄石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为325018.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道江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18.84元;

二、驳回原告袁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袁道江负担161元,被告湖北帝豪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佳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怀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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