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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28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104民初228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07
法  官:  冯添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鲍春花与被告赵福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春花、被告赵福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春花诉称:2016年8月16日11时15分,原告鲍春花驾驶辽AE627E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时与被告赵福胜驾驶的辽AEP621发生追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7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福胜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肇事时是由我驾驶,我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清泉出租租标运营,我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需要清泉出租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对原告修车费2750元的数额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赵福胜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年检期限,根据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使用各种专业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均视为责任免赔,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11时15分,原告鲍春花驾驶辽AE627E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时与被告赵福胜驾驶的辽AEP621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事故经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车费2750元。

另查明,辽AEP62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福胜,肇事之时系被告赵福胜在驾驶,肇事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标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修车费发票;被告赵福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查勘员现场拍摄的肇事司机赵福胜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确认:被告赵福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福胜为辽AEP621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处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福胜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需要挂靠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他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辽AEP62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辽AEP621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修理费2750元,并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因肇事司机赵福胜在事故发生时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年检期限,根据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使用各种专业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均视为责任免赔,故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修车费。被告赵福胜抗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系为其之前丢失的从业资格证,其自行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其已接受年检,具有从业资格。本院认为,肇事司机持有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存在瑕疵不代表其丧失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存在瑕疵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且肇事司机无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存在瑕疵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与车辆所有人签订商业三者险,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从业资格证等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种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而且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人无相关从业资格或从业资格证存在瑕疵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未增加保险人保险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也仅能够证明被告赵福胜于2018年进行年检,无法证明其于2018年之前没有年检,结合被告赵福胜辩称其从业资格证丢失的情况及其提供的2015年、2016年经过年检的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7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鲍春花修车费2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福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添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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