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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1343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2   阅读:

审判人员:印强  李婷苏韵怡

案号:(2019)粤01民终134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9-2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满、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0761.59元,住院伙食费17900元,护理费26850元,误工费539701.1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163292.73元;3.判令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鉴定书违背科学鉴定意见,法院委托技术鉴定,鉴定原则是要明确过错,不应以推测意见给予鉴定,本案鉴定书即使与一审鉴定书描述的医院存在过错,所用的词语是不排除,所谓不排除是没有办法证实,本案客观事实可知医方使用的机器与鉴定认定使用的机器在构造上不相同,根本不会出现鉴定意见所称的不排除情形,且这种治疗造成肾损伤是肯定有一定程度的,只是损伤的轻重而已,并不是医疗操作过错问题。本案鉴定书以多项不能排除的方式,认定医院存在过错,是不客观的。2.在患者出现病情,是积极引流还是保守治疗,每个医院有不同方法。医院对张满采取保守治疗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医院不存在过错。鉴定机构存在根本性错误,故我方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3.在一审判决中,张满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应有实际证明实际损失。综合本案,张满陈述是个体经营,即使是个体经营,误工费也要以实际损失来计算。本案张满肾损伤的情况不会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和误工,对于误工费医院没有过错。

上诉人诉称

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满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不客观、不公正的鉴定意见书,错误地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侵权事实并承担赔偿责任。1.体外冲击波碎石对肾损伤应为固有的医疗风险,且损伤机理不明,发生并发症是有一定的几率。根据2018年欧洲泌尿外科协会尿石症指南,冲击波碎石的相关并发症发生率:有症状的肾血肿发生率为<1%,无症状肾血肿为4~19%。根据世界上最权威的泌尿外科专业书Campbell-WalshUrology,体外冲击波碎石对肾损伤的发生率是100%,只不过临床上严重的肾损伤少见。至于肾损伤的机理,迄今还是不明确的。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碎石机从2012年购进至今已进行体外肾输尿管碎石治疗约5000例次,迄今才出现张满一例严重的肾损伤,足以说明医院的机器性能是良好的,医师的操作技术水平是无疑问的。鉴定意见错误地将我院ESWL碎石机当作液电冲击波碎石机,实际上医院的碎石机是电磁波源碎石机,根本不会存在鉴定意见所述的“电极的损耗”、“能量输出不稳定”和“焦点漂移”的问题。2.医院及时发现肾损伤伤病情,肾挫裂伤首选方案是保守治疗,如保守治疗效果欠佳,则需介入治疗或手术治疗,符合泌尿系统损伤治疗指南。后患者出现病情变化、血肿感染,2015年1月30日出现发热的时候,有穿刺引流的明确指征我方进行手术操作,符合规范,医院不存在术后病情关注不足、诊断处理不及时的情形。二、在张满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未经司法鉴定、缺乏相关诊疗建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张满的误工期并支持误工损失。虽然本案张满被认定存在左肾功能下降(伤残),但右肾功能未存在损害。在医学上认为张满左肾的伤残等级并不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完全可以正常生活,因此,张满不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张满辩称,1.本案医疗过错问题经南方医科大学鉴定,医院在一审如果对鉴定书存在疑问或质疑,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答疑,但医院没有申请,医院提到的关于机器问题,都是可以通过与鉴定人和某专家交流和沟通解决,但不能将该疑问交给张满和法庭评判。2.关于肾损伤的问题,根据鉴定书已经清楚可知。故该鉴定书是客观的。3.张满在受到肾损伤后经长时间治疗,个人体力受到严重伤害,导致现在仍无工作。张满与妻子共同经营服装,因为该伤服装店被迫停业。张满出事后,以商行的名义购买社保,到2017年被迫停止社保,以灵活就业的方式只购买医保,从中可知张满在出事后没有就业,且该损害直接导致服装店被注销。

一审原告诉称

张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张满医疗费107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护理费26850元,误工费539701.1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63292.7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5880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以上包括鉴定费共计1179172.7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满于2014年11月23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入院诊断为肾绞痛、左肾结石。住院后患者于2014年11月26日行局麻下行左输尿管上段结石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术,术后患者腰痛,予止痛、补液、抗感染等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行介入手术,术中见:左肾内血管显影清晰,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血管,予以栓塞可疑出血血管,过程顺利。于2015年2月4日全麻下行左肾包膜下血肿穿刺引流术。患者于2015年4月1日前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输尿管结石输尿管软镜取石治疗。4月21日返回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4月27日予患者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左输尿管上段结石;2.左肾包膜下血肿并感染;3.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体外碎石术后。以上事实有张满提供的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其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经张满、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确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该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张满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1%-90%(仅供参考)。张满肾功能中度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的内容有:“1、关于ESWL的手术适应症本例患者为左输尿管上段结石…有明确的体外冲击破碎石的适应证,且该种治疗方法为首选、最佳的手术方法。因此,认为医方手术适应证把握得当,手术方式选择合理,不存在过错行为;2、关于手术操作过程肾脏损伤是ESWL较为严重的并发症。由于冲击波主要损伤血管组织,凝血功能异常、服用抗凝剂及阿司匹林等药物都是SWL后肾脏血肿的危险因素。本例患者在ESWL术后出现左肾挫裂伤出血,但其自身并不存在上述危险因素,故主要与手术操作有直接相关性…而随着ESWL过程中电极的损耗,可能存在能量输出不稳定及焦点漂移现象。故不能排除是否存在能量输出不稳定,电压过高情况而导致肾血管损伤因素的存在…即左输尿管上段结石仍存在;以及患者ESWL碎石效果不佳且出现肾挫裂伤大出血,损伤严重的后果分析,不能排除操作过程中焦点漂移了肾损伤。ESWL临床实践证实是一种安全而有效的非侵入性治疗,导致患者如此严重肾损伤出血,临床上较罕见。据现有资料分析,患者肾损伤属于医源性,应为手术操作(人为或机器因素)直接导致,其中能量控制不稳、电压异常、操作过程定位焦点漂移等因素均不能排除,故医方在ESWL过程中存在未能善尽规避并发症发生的义务的过错;3、关于术后病情观察及肾损伤的处理(1)肾损伤出血的诊断…但医方未能及时注意或警惕肾损伤的可能,对于患者术后腰腹部有无肿块、瘀斑,病历记录中也未见描述…28日患者才明确诊断为左肾大量出血。因此,分析认为医方对患者术后病情关注不足,对肾损伤出血的诊断欠及时,存在过错。(2)肾损伤出血及包膜下血肿的处理…医方在患者术后持续予以保守治疗长达约2个月,期间患者仍有明显腰痛症状,血肿吸收不明显,医方未曾考虑过进行穿刺引流术以减少血肿,处理欠妥善。2015年1月30日患者出现发热,血肿合并了感染,此时有穿刺引流的绝对指征,但医方继续抗感染、保守治疗,直至2月4日才全麻B超引导下行左肾包膜下血肿穿刺引流术…综上,分析认为医方对患者左肾包膜下血肿的处理欠积极,穿刺引流术实施不够及时,存在过错。4、张满的伤残等级…肾功能中度下降。仅按照该损害后果而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患者张满肾功能中度下降的伤残程度为六级;5、关于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例患者在左输尿管上段结石行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后出现左肾挫裂伤、肾包膜下巨大血肿,属于医源性损伤,与本次手术操作有直接相关性。根据现有资料,为直接手术操作(人为或机器因素)所致,其中手术中能量控制不稳、电压异常、定位焦点漂移等因素均不能排除,而在术后医方又对患者术后病情关注不足,对肾出血的诊断欠及时,影响介入治疗的时效性,同时,对患者左肾包膜下血肿的处理欠积极,穿刺引流术实施不够及时,上述系列过错行为与患者左肾损伤及所致左肾功能损害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主要参与因素…但仍属于并发症范畴,患者因疾病治疗需要,自身需要承担一定的医疗风险和手术并发症的风险,在术前签署的体外冲击波碎石知情同意书中医方已经告知有肾损伤相关的并发症。故医疗风险及并发症因素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次要因素。”以上事实均由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双方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关于本案中医方诊疗行为过错方面,张满主张基于上述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把医疗风险及并发症作为减轻医方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则认为鉴定意见中所考虑的损伤是医疗固有的合理范围内损伤,该意见书未明确损伤是机械因素还是人为因素;另外意见书也未考虑病情有合并原有感染的情况,故其分析是不合理不充分的。另外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伤残等级六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后果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张满认为感染也是因医方过错导致,且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同时,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其实际使用的电磁冲击波而不是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液电冲击波,但对此未在病历记载,故申请重新鉴定。张满对此不予同意。

关于张满所诉各项损失方面,张满主张医疗费10761.59元,分别为7000元和3733.8元(对该笔费用商业保险报销2542.83元,由张满承担1190.97元)和2570.62元,均有票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住院179天(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1日);护理费2685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上述179天;误工费539701.15元,按照张满受伤前月平均工资8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81天,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5日;营养费5000元和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40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30元,两个被抚养人为张满的儿子和母亲,计算标准为30198/2*2*0.5+30198/3*7*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15880元。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的意见为:医疗费7000元为张满所交付押金是未结医疗费,且实际产生医疗费12万多元,对另外两笔费用无异议,应以实际数额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应以2014年11月23日入院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计算,期间张满去了其他医院但未办理出院手续;护理费应以80元标准计算上述住院时间;误工费对其计算至定残日不认可,同时对月工资8500元也太高而无证据证明;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太高仅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对张满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应以农村还是城市标准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鉴定费无异议。张满对此解释其在2015年5月21日曾接受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且之前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核实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认可最终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认可上述7000元为交付的押金,另外陈述张满夫妻共同经营服装商行,故出具了上述误工证明,且其社保均由其妻子以较低标准缴费并提供社保证明;另外张满本人是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张满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张满实施了诊断、护理及治疗等诊疗行为,双方之间存在诊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诊疗过错行为是否导致了患者的最终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另外是张满所诉各项费用的合理合法性。

关于诊疗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方面,一审法院根据张满、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一致同意确定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本案医疗过错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满、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仅是对所认定的医方过错参与度等方面存在差异。结合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满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善尽规避并发症发生义务的过错、对患者术后病情关注不足和对肾损伤出血的诊断欠及时存在过错、对患者左肾包膜下血肿的处理欠积极和穿刺引流术实施不够及时存在过错等。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对医疗过错的分析可以认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医疗风险、并发症因素等医学中的固有风险,综合本案上述案情酌情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过错行为参与度为70%。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参与了鉴定听证等环节且陈述其意见,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也无申请鉴定人出庭,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没有相应的依据。

关于张满所诉各项费用的合理合法性方面,医疗费方面因张满并未全部支付该医疗费仅是支付了押金7000元,故应由张满向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结清医疗费后另行起诉解决,一审法院无法对该7000元押金进行处理。对剩余两笔费用1190.97元和2570.62元由书证予以证明,故医疗费为37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1月23日计至2015年5月21日为179天,故17900元。护理费也应以每天150元计算179天为26850元。误工费方面,因张满无法提供其确切客观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其社保缴存情况及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为每月5000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5日为1381日,故误工费为5000/21.75*1381=317471.26元。营养费和交通费方面,因张满已构成伤残且多次就医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9750元、鉴定费1588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结合张满所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薄等材料可以认定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过错责任比例,可以认定医疗费37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护理费26850元、误工费317471.2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880元,以上共计844942.85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即为59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过错程度及患者自身情况,酌情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张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14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驳回张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5.86元(张满已预付),由张满负担2970.81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425.0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满、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此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委托合法,分析说明充分、合理。关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涉案机器是电磁波源碎石机,并非是液电冲击波碎石机,故不存在“电极损耗”“能量输出不稳定”等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对涉案机器的是属于电磁碎石机,还是液电碎石机,应该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病历中的《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记录》显示,案涉手术碎石电压是3档,触发频率是80次/分,冲击波次数是2100次,但是对应电压KV值不明确,能源设定过程无客观记录,在病历材料中也无机器的具体信息。而鉴定意见也对此作出了分析,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及指南,ESWL一般电压8-14KV,轰击次数<3000次,冲击波释放频率一般60-90次/分。能量设定方法是用最低的冲击剂量开始,逐渐增加能量,观察结石粉碎后逐渐递减能量和冲击次数达到碎石效果。控制能量及缩小聚焦区范围等措施能够减少周围组织损伤。由此可见,根据临床规范及指南的要求,对应电压KV值和能源设定过程对判断医疗机构的手术操作规程是否符合规范起着重要判断作用。而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记录》中无上述数据,故鉴定意见作出张满的肾损伤属于医源性损伤,应为手术操作(人为或机器因素)直接导致的认定,分析充分。且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得知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能源输出不稳定”“电压过高”“焦点漂移”的分析意见后,广州市第一医院本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中该问题进行说明,但其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此,不能将涉案机器是属于电磁碎石机还是液电碎石机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患者,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鉴定意见关于该问题的分析予以采纳。

同时,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张满在手术后的病情观察存在不足,患者在进行体外碎石治疗之后,有持续诉腰痛,疼痛明显,但是医院没有及时注意或警惕肾损伤的可能,对于患者手术之后的腰腹部有无肿块、瘀斑也无描述,直至28日才明确是左肾大量出血,因此医院在对患者术后病情关注不足,对肾损伤出血诊断不及时。根据护理记录显示,在11月26日17:01开始,患者的左下腹疼痛是重度,17:12,17:36均是重度,在18:55,20:37,21:34重度。即使是在27日的护理记录记录,患者多次诉疼痛加重,但医院直至28日才行B超、CT检查。应对上存在不足,重视不够。

关于对患者术后采取保守治疗是否恰当的问题,在患者肾损伤后,采取保守治疗确实是符合诊疗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也对此指出,保守治疗为绝大多数肾损伤患者的首选治疗方法,大部分患者也可以通过保守治疗获得治疗效果。但在保守治疗的过程中,应及时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观察,如出现需要穿刺引流的指征时,应进行进行手术介入。鉴定意见指出,在2015年1月30日,患者出现发热、血肿合并感染,此时已经具有穿刺引流的绝对指征。该分析充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采取的治疗方式经过了多次全科讨论和院外专家会诊讨论。根据病历记录显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有组织进行疑难病历讨论,但邀请外院专家讨论是在2015年2月4日,其意见是尽早手术治疗。即外院专家首次参与讨论的时间是在2月4日,其意见也是进行手术治疗,故鉴定意见对此分析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医方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以及医疗风险、并发症因素等医学中固有风险,酌情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0%,认定依据充分,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满和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张满因为涉案医疗行为导致肾功能受损,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认定误工期,该规范第8.5肾损伤载明破裂伤的误工期为90-120日,而张满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180日),如果按照120天计算张满的误工期,此时张满还在住院期间内,显然不足以弥补其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将张满的误工期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依据亦不充分,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张满实际受伤情况,其是一只肾功能受损,从临床上并无法证实其在2018年9月5日之前完全不能工作。二是本案中并无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张满的误工期作出认定,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并未注明张满需要全休。三是张满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有在外院的就诊,且外院诊断证明其需要全休。考虑到张满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和临床治疗等各项因素,本院对张满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在张满出院后再支持120天,即误工时间共为300天(180天+120天)。另,张满上诉称应按照723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向张满支付误工费59432元【72309元×(300日÷365日)】。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可以认定张满损失为:医疗费37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护理费26850元、误工费5943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880元,以上共计586903.59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即为410833元。另,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还需支付张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正确,但对误工费用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08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5.86元,由张满负担3950.53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445.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张满负担3623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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