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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1527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3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玮琦  安军张向军

案号:(2019)豫01民终152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1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征因与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第8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征及其法定代理人孙书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被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64638.10元;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第二次住院花费的责任认定错误,显失公正。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截肢为其当时病情所需,故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割裂了上诉人被迫截肢是基于被上诉人延误手术、没有告知上诉人手术失败的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的假肢更换、维修、训练和食宿费要求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四、对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认定过低,缺乏人性关怀。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骨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鉴定费等共计364638.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原告因摔伤被送入岗李乡医院治疗,经检查拍片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脱位”随即转入被告处住院治疗。2017年8月4日行“右小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骨骺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腘动脉、胫前动脉、胫后动脉、腘静脉探查修复术+右坐骨神经探查+右小腿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VSD负压吸引+右膝关节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原告右下肢切开恶化,于2017年8月21日转院。2017年8月26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7天,实际支出医疗费43935.80元。原告安装假肢支出3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小腿中段截肢因右下肢循环障碍缺血、坏死所致,主要因车祸伤所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损伤,其伤情严重有关;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未能早期处理,可能影响手术效果,为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力,建议参与度为25%-35%。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右下肢髌下18.5cm以远缺失,构成七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是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治疗,被告在对其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3935.8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在原告术后出现病情变化时向原告交代了治疗措施,原告选择保守治疗。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截肢为其当时病情所需。故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一人137日计算为138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37天为274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645.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36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用、假肢装配训练及食宿费尚未发生也未经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为11965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鉴定费用共计220943.58元的30%即66283.07元;二、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310元,由被告负担99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8﹞医鉴字第0051号)认为“郑州市骨科医院向患方进行病情沟通有欠缺(如术中发现胫前动脉挫伤严重难以吻合修复未见向患者告知的书面签字记录等),存在不足”。“王征右小腿中段截肢因右下肢循环障碍缺血、坏死所致主要因车祸伤所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损伤,其伤情严重有关;郑州市骨科医院对王征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未能早期处理,可能影响手术效果,为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力,建议参与度25%-35%。”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17年8月10日查房记录示,××症后,当日参加会诊的解放军153医院手外科中心主任、河南省显微外科周明武主任医师“与患者家属充分沟通,患者家属表示对患者病情发生发展及预后充分了解,李红卫副主任与家属积极沟通后,建议积极行手术探查,以便进一步改善足部血供。××人家属充分沟通后,患者家属表示理解,患者家属拒绝手术治疗,接受肢体坏死可能,待坏死平面明确后行截肢术,签字为证”,“上述可见,院方在王征术后出现病情变化时向患方交交待了治疗措施,患方选择保守治疗;王征于2017年8月26日至尉氏县人民医院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为其当时病情所需”。结合上诉人伤情结果和本案实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其病情变化及可能出现的后果时,明确表示理解并拒绝手术治疗,接受肢体坏死可能,待坏死平面明确后行截肢术,并签字为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其院治疗期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指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的假肢更换、维修、训练和食宿费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假肢配制单位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明确记载了患者的基本情况、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和赔偿周期及年限,该部分费用系上诉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按照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严实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81号)和该份证明及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36000元,假肢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假肢装配训练期40天、食宿费100元/人/天,从2017年(上诉人15周岁)计算至上诉人75周岁,假肢费为60÷4×36000元=540000元;价值维修费为36000×60×8%=1728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食宿费为40×100元/天×2(含护理1人)=8000元。以上共计720800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216240元。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过低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过错比例认定其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对上诉人的责任比例问题。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8﹞医鉴字第0051号)根据上诉人病历和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诊疗行为为上诉人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力,建议参与度25%-35%,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30民初第8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30民初第8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905743.58元的30%即271723.07元”;

三、驳回王征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郑州市骨科医院负担2458.5元,王征负担8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郑州市骨科医院负担2458.5元,王征负担8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玮琦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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