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案例 » 正文
(2019)内民再454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28   阅读:

案号:(2019)内民再4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1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诉人吉木申高娃因与被申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鲁吐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左后旗卫健委)、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朝鲁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民终45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内检民抗(2018)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内民抗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检察官助理郝利君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吉木申高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被申诉人朝鲁吐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阿拉坦花及原审第三人朝鲁吐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明、原审第三人科左后旗卫健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民终45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误将节育器置入膀胱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5月。2015年11月30日,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误将节育器置入膀胱取出术后,为十级伤残。吉木申高娃术后频繁流血、尿血,加之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从2002年5月开始,吉木申高娃的劳动能力受到限制,直至2014年1月16日通辽市人口和计生指导中心将节育器从吉木申高娃膀胱内取出,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的错误诊疗行为得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吉木申高娃因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的诊疗行为导致的持续误工时间的起算点应从2002年5月开始。终审法院根据吉木申高娃2014年1月14日住院治疗情况,将误工费计算日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民终45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

吉木申高娃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朝鲁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科左后旗卫健委答辩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一、朝鲁吐镇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赔偿主体,而且在自治区检察院的抗诉书中也得到了确认,因此对朝鲁吐镇人民政府作为赔偿的适格主体没有异议,因申诉人的节育手术是由朝鲁吐镇人民政府二级单位计划生育服务所组织并实施的,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产生过错导致被诊治人发生损害结果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计划生育服务所与申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科左后旗卫健委不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只是旗政府的职能机构,只是对所属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政策性的指导,对所属的业务机构没有业务管理权,并未具体的医疗行为的参与权,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

朝鲁吐镇卫生院答辩称,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由朝鲁吐镇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朝鲁吐镇卫生院是一个医疗服务机构,根据当时的政策,计划生育工作由政府负责,政府计划生育服务所组织实施手术,因此朝鲁吐镇卫生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吉木申高娃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71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份,科左后旗朝鲁吐镇乌那嘎嘎查(现昂海嘎查)计生村长包玉荣受被告朝鲁吐镇政府所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委托,广播通知育龄妇女到计生村长家,组织育龄妇女实施产前检查、B超检查及计划生育手术。原告吉木申高娃符合节育人群(宫内节育器),下午在计生村长包玉荣家,由朝鲁吐镇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职工包桂兰用手电筒照明,由朝鲁吐镇卫生院妇产科医生包红霞为原告做“上节育环手术”。术后原告出现频繁流血、尿血。2013年11月,原告出现下腹部疼痛加剧、血尿等症状,到科尔沁区红星医院就诊,诊断为:膀胱结石,给予体外碎石治疗,症状未痊愈。为进一步诊治,于2014年1月14日到通辽市人口和计生指导中心(计生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诊断为:膀胱异物-节育器,于2014年1月16日行膀胱内节育器取出术。2014年3月26日,科左后旗卫生局委托通辽市医学会,对吉木申高娃与科左后旗朝鲁吐镇人口与计生服务所的医疗事故争议组织技术鉴定,2014年10月16日作出通辽医鉴字[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争议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朝鲁吐镇计生服务所负完全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朝鲁吐镇政府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5日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朝鲁吐镇计生服务所为被鉴定人吉木申高娃放置节育器存在严重过错,过错程度为完全过错。被告朝鲁吐镇政府支出鉴定费5300元。诉讼中,原告吉木申高娃申请伤残鉴定,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将节育器置入膀胱取出术后,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77.5元,其中鉴定费920元,往返交通费457.5元。另查明,原告长子南丁于2002年3月9日出生,长女木其叶乐于2011年6月29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的操作人为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职工包桂兰和朝鲁吐镇卫生院妇产科医生包红霞二人,该诊疗活动的组织者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包桂兰和包红霞作为医务人员在该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其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应由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被告朝鲁吐镇政府所属的一个部门,应由被告朝鲁吐镇政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节育环手术”中受到损害,并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朝鲁吐镇政府辩解称朝鲁吐镇卫生院、后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本案责任主体,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原告受到伤害及就医的实际,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从原告2014年1月14日到通辽市人口和计生指导中心就医住院始,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评残前一日,共681天。原告行膀胱内节育器取出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为原告放置节育器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膀胱异物,造成原告10余年的身体不适,并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给付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人均年生活费一年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木申高娃126318.56元(误工费67344.09元+护理费90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1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37元+被扶养人长子南丁、长女木其叶乐生活费9041.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3877.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原告吉木申高娃负担4226.40元,被告朝鲁吐镇政府负担731.60元,被告朝鲁吐镇政府支出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朝鲁吐镇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吉木申高娃不服一审判决,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971591.2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吉木申高娃提交的住院病历、通辽医鉴字[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在为其放置节育器的诊疗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并致上诉人吉木申高娃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因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系被上诉人朝鲁吐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朝鲁吐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吉木申高娃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吉木申高娃虽主张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自2002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长期误工干不了农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根据上诉人吉木申高娃提交的证据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朝鲁吐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吉木申高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吉木申高娃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自2002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的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上诉人吉木申高娃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科尔沁左翼后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现变更为科尔沁左翼后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二、吉木申高娃误工费起止时间如何计算及如何确定吉木申高娃赔偿范围、数额。

第一、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吉木申高娃提交的住院病历、通辽医鉴字[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在为其放置节育器的诊疗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并致吉木申高娃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因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系朝鲁吐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故应由朝鲁吐镇人民政府对吉木申高娃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吉木申高娃误工费起止时间如何计算问题及如何确定吉木申高娃赔偿范围、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吉木申高娃虽主张其因侵权行为自2002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长期误工无法干农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吉木申高娃提交的证据情况,由朝鲁吐镇人民政府赔偿吉木申高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朝鲁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的侵权行为导致吉木申高娃身体和精神遭受侵害,并导致十级伤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吉木申高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人均年生活费三年的数额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吉木申高娃的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67344.09元(98.89/天×681天)、护理费907.52元(113.44/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天×8天)、住院期间营养费800元(100/天×8天)、伤残赔偿金31911元(10637/年×3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1911元(10637/年×3年)、被扶养人长子南丁、长女木其叶乐生活费9041.45元〔其中长子南丁2127.40元(10637/年×4年÷2×10%;长女木其叶乐6914.05元(10637/年×13年÷2×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3877.50元(2500元+1377.05),共计147592.56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吉木申高娃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民终456号民事判决;

二、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吉木申高娃147592.56元(误工费67344.09元+护理费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1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扶养人长子南丁、长女木其叶乐生活费9041.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38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共计10205元,由吉木申高娃负担4226.40元,由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人民政府负担5978.60元。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政府支出鉴定费5300元由朝鲁吐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阿 茹 娜

审判员 敖  德

审判员 娜仁图雅

{文书日期}

书记员 特日格勒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许憬律师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电话:1351564707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51564707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