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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民终664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2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沈慧娟  曹健赵东平

案号:(2019)苏03民终66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9-2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葛立新、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被上诉人葛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兆昕、上官丙权,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上诉称:1.一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程序违法,应当裁定驳回对徐州市中心医院的起诉;2.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认定被上诉人葛立新长期需两人护理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立新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葛立新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477.12元(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共计3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60元/天,住院共计290天)、护理费83282.08元(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3月10日,322天,2人)、交通费1015元、营养费11592元(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共计322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葛立新因“××6年,腹胀尿少”入住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后肝硬化。2006年12月28日,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为原告行原位肝移植手术,术后转入移植ICU治疗,2006年12月30日,由移植ICU转至普通病房,生命体征平稳。2007年1月2日23时55分,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给予原告肌肉注射地西泮10毫克、哌替啶100毫克。2007年1月5日23时50分许,原告突发双眼上翻、意识丧失。2007年3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神智仍不清,双下肢肌力为零,不能站立行走。原告因肝移植术后、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缺氧性脑病,于2007年3月28日起多次在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康复治疗。

2009年9月9日,葛立新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相关赔偿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了徐医鉴〔2010〕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1、诊断明确,有肝移植手术指征;2、2007年1月2日23时50分左右给予肌肉注射地西泮10毫克、哌替啶100毫克,用药有无指征及出现病情变化情况,医方不能提供相关的医疗病历记录。2007年1月5日23时50分左右出现癫痫发作,给予静脉注射地西泮15毫克,用药有指征。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规定地西泮及哌替啶联合应用时应减量,而医方未遵守该规定,不排除与患者目前缺氧性脑病有因果关系。(二)徐州市中心医院: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与患者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负主要责任,徐州市中心医院无责任。对葛立新医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

对该鉴定结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申请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葛立新则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不完整且存在刮擦、涂改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

2011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葛立新、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均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3年9月10日,该案立案重审。原告葛立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其医疗费525604.59元(至2011年3月底)、误工费87014元(至2013年11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0元(至2009年6月8日)、陪护费777876元(至2013年12月20日)、残疾生活补助费364350元(15年)、残疾器具费55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0元、交通费14167.60元、住宿费1229元、直接财产损失1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87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97127.19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表示愿意补偿原告10000元。

2013年5月17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葛立新的专家会诊意见》:1、葛立新目前存在二级护理依赖,需2人长期护理。2、葛立新需气垫床一张、轮椅一辆、足托一双,按目前徐州市市场价格水平:气垫床每张约人民币1600元,使用周期为4年;轮椅每辆约人民币1800元,使用周期为4年;足托每双约人民币3000元,使用周期为4年。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

2013年8月2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葛立新医药费用审查的专家会诊意见》:1、2007年1月2日23时50分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给患者肌肉注射地西泮10毫克、哌替啶100毫克,经2010年8月11日徐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因此,2007年1月2日23时50分之前所产生的费用为患者原发病治疗所需的费用。2、2007年1月2日23时50分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应包括原发病治疗及缺氧性脑病治疗的费用。原发病治疗的费用应包括:(1)肝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如:FK-506、环孢素软胶囊、骁悉等;(2)抗感染药物:如大扶康、马斯平、舒普深、特治星、丽科欣、万古霉素等;(3)抗××病毒药物,如拉米夫定、贺维力等;(4)保肝及抑酸药物,如复方氨基酸注射液、人血白蛋白、乳果糖口服液、优思弗、洛赛克等;(5)升白细胞药物,如科赛思、吉粒芬等。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列明原告葛立新治疗原发病的清单,合计72354.32元;

2015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732号判决,判令:一、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葛立新医疗费297122.1元(至2011年3月底)、误工费45569.52元(至2013年11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1350元(至2009年6月8日)、护理费351060.44元(至2013年12月20日)、残疾赔偿金343460元、残疾器具费55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2元、交通费14167.60元、住宿费1229元、财产损失1996元,合计1166176.6元的85%,即991250.11元;二、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葛立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支付原告葛立新鉴定费1700元;四、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补偿原告葛立新100**元;五、驳回原告葛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葛立新又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4月27日再次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其后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该院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分别作出相应判决且均已生效。

2019年3月19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2018年4月22日之后的各项费用。其提供的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显示:

2018年5月11日,原告因“肝移植术后四肢活动障碍11年余”入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四肢瘫,混合性失语,认知功能障碍,肝移植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训练,加强日常防护,谨防并发症。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982.80元。

2018年5月23日,原告因“肝移植术后四肢活动障碍11年余头晕2天”入徐州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检测血压,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坚持康复训练,不适随诊。2、规则服药,减少并发症。该次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17780.41元。

之后至2019年3月7日,原告以上述病因分别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康复医院持续住院治疗、康复。

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在徐州市康复医院门诊共支出诊疗费用9331.69元;2018年10月15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门诊费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案纠纷已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明确,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无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葛立新自身疾病、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及之前案涉生效判决,酌定由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477.12元(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3月10日),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60元/天×290天),结合其住院期间,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支持14500元(50元/天×290天);护理费83282.08元(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3月10日,129.32元/天/人×322天×2人),根据原告在遭受医疗损害后长期患病治疗的事实及其需要2人长期护理的专家会诊意见,参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营养费11592元(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3月10日,36元/天×322天,),予以认可;交通费103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予以认可。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4882.20元,应由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承担85%赔偿责任即208149.87元。

遂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立新赔偿医疗费1344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护理费83282.08元、营养费11592元、交通费1031元,合计244882.20元的85%,即208149.87元;二、驳回原告葛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对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葛立新因医疗事故身体受损后一直在持续治疗、康复中,前期诉讼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本案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前案诉讼后新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非就同一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再次诉讼,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其次,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徐州市医学会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徐医鉴〔2010〕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自认“主要责任即在60%-90%之间酌情考虑”,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被上诉人葛立新身体受损程度,酌定由上诉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承担85%的责任亦是适当的。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目前是否需要两人护理问题。徐州市医学会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关于葛立新的专家会诊意见》中,明确“葛立新目前存在二级护理依赖,需2人长期护理”。一审庭审时葛立新代理人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证实其虽经多年医治、康复,至目前为止,其病情未见明显好转,不能独自行走,仍需护理。且2019年2月12日徐州市中心医院给葛立新的出院诊断仍是:缺氧性脑病(肺性脑病),四肢瘫,混合性失语,认知功能障碍等。故一审法院根据专家会诊意见、出院诊断及葛立新目前病况,确定其仍需两人护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慧娟

审判员  曹 健

审判员  赵东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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