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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679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3   阅读: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牛珍平  衣洁袁金宏

案号:(2019)鲁02民终67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1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翠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荣、被上诉人刘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一审诉讼费合理分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采信的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急诊入院,上诉人按照诊疗规范完善了检查,不存在术前检查不完善情况,对被上诉人的治疗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患有较为罕见的脊髓血管畸形,不可能通过常规术前检查得到确诊,其双下肢截瘫是自身疾病导致的损害结果。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的过错与被上诉人术后双下肢截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当。一审判决支持4年的康复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主张鉴定前已进行了2年的康复治疗并支出费用4800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鉴定前康复费用已实际发生。

被上诉人辩称

刘翠琴辩称,被上诉人是普通门诊就诊,并非急诊入院,且脊髓血管畸形并未列入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技部等五部门发布的121种罕见病名单,上诉人在术前检查中存在过错,在治疗方式上选择不当,治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医嘱中均有记载需要康复治疗,被上诉人出院后入住医养结合专业的养老机构进行康复治疗,鉴定前2年多的康复费用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37942.1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因右下肢疼痛到被告医院黄岛院区就诊,被告安排原告进行了简单的血液化验,后诊断为“急性右下肢动脉栓塞、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于当天安排原告入院手术治疗。原告术后于次日早晨发现胸段以下肌体没有感觉,后经被告诊断为截瘫。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诊断过于草率,没有考虑原告年龄过大的情况采用其他风险较小的方案,在术中、术后未考虑个体差异按常用剂量使用抗凝药,导致原告术后双下肢瘫痪。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便,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2月1日,原告因右下肢疼痛到被告医院黄岛院区就诊。经诊断,原告患“急性右下肢动脉栓塞、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于当日手术治疗。次日,原告出现双下肢截瘫症状,急诊行下肢动脉机械血栓切除术。2017年2月23日,原告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26278.87元,其中医保统筹部分为53266.73元,个人支付金额为73012.14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医嘱一级护理、二级护理。被告名称原为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后机构合并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2.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治疗原告刘翠琴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2019年1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对刘翠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完善,手术方式选择不当的医疗过错,最后意见为该过错与刘翠琴术后双下肢截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分析其为次要原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30%-4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900元。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2019年4月10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翠琴双下肢截瘫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康复费用合计48000元,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包括小护士床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预防褥疮橡皮气垫1具(费用1000元,使用期限5年)、轮椅1辆(费用1500元,使用期限5年)、一次性导尿包1个/周(50元每个),成人尿不湿及其他卫生用品500元/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92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龙口康佳保健康复器械店出具的电子发票及明细,主张原告自出院后至鉴定前共购买纸尿裤合计13506.6元;提交青岛市黄岛区金鼎山老年公寓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残疾人安养中心医务室及青岛市黄岛区金鼎山老年公寓共同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原告出院后自鉴定前使用导尿包,出院后至鉴定前康复费共计消费48000元。医生导尿出诊费按照40元每次计算,至鉴定前一共108次。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辩称上述证据电子发票的开票日期不能证明是鉴定之前发生的费用,老年公寓的发票中显示的是入住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项,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不认可。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康复需要,法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告治疗病情无相对应的发票、诊疗记录为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应参考鉴定意见予以考虑。4.原告主张本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278.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2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50817元/年X5年=2540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09元÷21.7X22天X1人=5382.4元、出院后至定残前5309元÷21.7X(365X2+45)年X1人=189607元、定残后5309÷21.7X365X5=446494元,交通费20元/天X22天=440元,鉴定费12900元+5920元=18820元,鉴定前康复费48000元/2年,鉴定后康复费48000元/2年,辅助器具费a、小护士床1具2000元使用年限5年,b、预防褥疮皮气垫1具1000元使用年限5年,c、轮椅1辆1500元使用年限5年,d、鉴定前:一次性导尿包50元/个/周X(365X2+45)÷7=5535.7元,鉴定后一次性导尿包50元/个/周X(365÷7)X5年=13035.7元,e、成人尿不湿鉴定前:500元/月X(365X2+45)÷30天/月=12916.7元,鉴定后:500元/月X12X5年=30000元,f、更换导尿包医生出诊费40元/次/周X52周/年X7年=14560元(自2017年至2024年),以上共计1219855.37X40%=487942.148,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和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本案案情,认定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原告刘翠琴的伤情的过错参与程度为35%,即认定被告按35%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其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损失应以个人实际负担的73012.14元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8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医院长期医嘱单及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病情,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要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3839.57元(63702÷365X22)、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135257.67元(63702÷365X775)、定残后护理费318510元(63702X5),护理费合计457607.24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70元。结合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包括小护士床1具、预防褥疮皮气垫1具、轮椅1辆、鉴定前一次性导尿包50元/个/周、鉴定后一次性导尿包50元/个/周、鉴定前成人尿不湿及其他卫生用品500元/月、鉴定后成人尿不湿及其他卫生用品500元/月计5年,合计65988.1元,属于原告伤情必须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更换导尿包医生出诊费40元/次/周,包含在其入住青岛市黄岛区金鼎山老年公寓每月2800元费用中,符合一般医疗人员上门服务收费标准,故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截至定残前更换次数计108次,为4320元(108X40)。因被告对于更换导尿包医生出诊费标准不认可,故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定残后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为宜。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双下肢瘫痪,为预防肌肉萎缩,需后续康复治疗,在该鉴定意见书出具前,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主张其已经做了2年的康复治疗,支出费用48000元,虽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足以确定其真实性,但该费用与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相符,也是原告的伤情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鉴定时,鉴定意见书认为再观察两年的治疗效果,康复费用定为48000元,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972032.48元,应由被告承担35%的责任,为340305.87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法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5000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等合计340305.87元;二、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依据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前2年康复费用问题。依据被上诉人刘翠琴的病情及医嘱,其住院及出院后确实需要康复治疗,刘翠琴实际上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一审法院虽然未采信刘翠琴提交的收据认定其已实际支出的康复费用,但考虑到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翠琴需后续康复治疗,康复治疗费用是其必要支出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年康复费用48000元认定刘翠琴鉴定前2年的康复费用亦为48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衣 洁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王小梅

书记员& & 侯&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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