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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民终80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5   阅读:

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田保俊  田莉张振华

案号:(2020)冀04民终8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1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霍凤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54386.03元;二、本案所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016年7月20日9时32分,被上诉人霍凤美由子女数人陪同乘坐轮椅来上诉人处就诊,主诉脑血管病1年,左侧肢体偏瘫,糖尿病10余年,近一周来右肋部疼痛,子女陈述可能是在护理被上诉人过程中搬动挤压所致,入院就诊。上诉人单位医生根据病情为被上诉人进行检查,并结合检查和被上诉人的现有病情调整了药方。被上诉人称因按处方服药后感到病情恶化,故发生纠纷。因本次医疗纠纷先后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鉴定,上诉人过错参与度为轻微程度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于被上诉人因本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异议。医疗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过错存在、损害后果的客观发生及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诉状陈述及提交的病例证据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与其在上诉人处就医前相比,并未造成病情恶化和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为邯郸市曲周县,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承担被上诉人9年的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霍凤美答辩称,一、本案经北京市两所鉴定机构的鉴定,得出的结论都是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并未造成与其在上诉人处就医前病情恶化和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不是实际情况。首先,答辩人到上诉人处就医之前,有自理能力,只需一人看护就可以。但到上诉人处就医后,因为上诉人的误诊及改变答辩人的处方导致了答辩人旧病复发。虽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侥幸保住性命,但这时的身体状况与之前有着天壤之别,完全丧失自理能力,需要两人24小时不间断的陪护、照顾。这样的情况怎么能说没有造成病情恶化和人身损害的后果。其次,上诉人改动药方的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过错。因为并没有其他情况说明需要改动该药方,并且改药方的行为加大了答辩人旧病复发的可能性。虽然该可能性是个偶然的,不一定发生的,但如果没有改药方,即使后来答辩人旧病复发,肯定也不会怪到上诉人的身上。因此,上诉人改动药方的行为实属多此一举,将答辩人置于可能加大危险发生的地步。再次,上诉人发现答辩人的XX病情,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答辩人的家属提出肺部病情时,称“年龄大了,还能与年轻人一样”,耽误了答辩人宝贵的治疗时间,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差点因治疗不及时而失去生命。当时到上诉人处就医时如果上诉人的医疗水平达不到,无法确诊答辩人身上的XX病情,可以要求答辩人到上一级医院就诊检查,但上诉人轻率的给答辩人作出检查决定,并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最后,答辩人的损害与上诉人的过错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虽不是全部的原因,但是,是起重要作用的原因。没有以上的诊疗行为,答辩人的损害也许就不会发生。鉴定中虽认定为轻微过错,但是给答辩人和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时,一开始医院不接收,在家属的再三请求下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才有好转,并且,期间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给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出院后答辩人也无法恢复到以前的状态。给本人和家属造成精神上巨大的痛苦。因此,一审判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合法的。三、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9年的护理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的户口一直在邯郸市曲周县。1967年因和李振兴结婚嫁到肥乡区旧店乡许庄村,并一直住在该村。2014年,李振兴因病去世,因本人身体有病,再加上家人怕其接受不了丈夫去世的事实。因此,其儿子李新江将其接到自己在肥乡区广播局家属院2排1号的家中共同生活至今。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一审法院依法按实际居住地计算答辩人护理费合法。2、2016年事发时,答辩人的年龄为71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再计算9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9年时间计算护理费,适用法律正确。3、鉴定中的过错参与度,仅作为赔偿比例的参考。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和案件实际情况并参考过错参与度确定赔偿比例是正确的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霍凤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5011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霍凤美因胸痛到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处就诊,按处方服药后感到病情恶化,遂于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发生纠纷。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在对霍凤美的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改动原来处方),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开具“布洛芬”针对霍凤美胸部疼痛进行对症治疗,无明显过错。霍凤美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在对霍凤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霍凤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与霍凤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评定立场建议为轻微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审理确定民事过错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霍凤美在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期间花费1482.04元,由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垫付,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医保报销外花费1566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对霍凤美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的过错与霍凤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霍凤美诉请中的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霍凤美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61.81元+1482.04元=1714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1天=1050元;3、护理费:32997元/年÷365天X21天X2+32997元/年X9年=300769.92元;4、营养费:21元/天X30元=6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鉴定费10000元+15000元=25000元;7、交通费1541.6元。以上损失合计366135.37元。因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过错程度为轻微,该院酌定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承担霍凤美损失的20%即73227.07元,扣除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482.04元及鉴定费15000元外,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尚需赔偿霍凤美56745.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凤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385.03元;二、驳回原告霍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霍凤美承担1027元,由被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承担624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一、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霍凤美的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但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计算其相应的护理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二、关于霍凤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霍凤美的病情和治疗情况,结合其本人和家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按照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张振华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广晓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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