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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5民终74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31   阅读:

审理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邓宜华  易正鑫陶霄溶

案号:(2020)鄂05民终7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0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秀华、颜军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霄溶、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颜军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秀华、颜军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孙秀华、颜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作为鉴定基础的病历资料不可信。一是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中的出院小结与该院交给孙秀华的出院小结存在明显差异。二是中心医院工作人员陈述的事实与病历资料完全不一致。三是病历中医护记载存在差异。四是孙秀华申请过笔迹鉴定,并现场签名,一审法院虽未认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9]文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但对孙秀华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置可否,却以孙秀华举证不能为由,认为病历资料伪造签名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心医院记载的病史缺乏可信度,不真实,以此为基础的鉴定自然缺乏科学性,缺乏客观性。孙秀华认为,中心医院过错明显,病历资料经过篡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偏颇,降低了中心医院的责任程度。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看,鉴定人已经明确中心医院对患者的种种异常未进行应有的分析和判断,没有搞清楚病情根源所在。因为中心医院诊断有误,自然也没有能够对患者治本、治标。另外,鉴定人在庭审中明确,由于鉴定意见书篇幅问题,对中心医院的过错没有一一列举,因此,孙秀华认为,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减轻了中心医院的过错,认定中心医院过错参与度与事实不符,与中心医院的实际过错不成比例。3.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孙秀华对湖北中真鉴定机构笔迹鉴定结论有异议,湖北中真鉴定机构也自认鉴定确实存在程序瑕疵,法院对鉴定结论也持怀疑态度。在孙秀华已将其投诉湖北中真鉴定机构的事实告知法院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就此中止审理本案,待鉴定结果确定之后,再恢复审理,而不应当以孙秀华没有充足证据为由径直作出判决。4.一审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照搬已被撤销的原一审认定结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前期庭审一直在围绕病历上的签字是否为孙秀华本人书写进行质证和辩论,从未对中心医院提交的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明显没有起到重审的作用。5.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中心医院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全部或额外责任,而不能仅依据鉴定结论中正常情况下的30%-40%参与度来确定中心医院的责任。综上,孙秀华认为,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不可信,且对患者颜光才住院过程中的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中心医院应当对颜光才去世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中心医院辩称,本案历经两次一审,相关证据以及鉴定结论均经过质证、鉴定人出庭等必经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孙秀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秀华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孙秀华、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326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50)、护理费5016.79元(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52)、丧葬费27951.5元(2017年标准55903÷12×6)、死亡赔偿金191334元(31889×6)、交通费520元(52×10)、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2062.74元;2.诉讼费用由中心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4年7月15日,颜光才(系孙秀华之夫、颜军之父)因“意识障碍、呕吐7小时”急诊以“脑出血”就诊于中心医院。CT显示颅内多发性出血,同日下午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和气管切开术。术后治疗过程中,颜光才一直未清醒,反复肺部感染、水肿,最终于2014年9月5日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住院天数为52天。孙秀华、颜军为颜光才支付医疗费32639.83元。颜光才于1940年1月12日出生,非农户口,1967年4月16日与孙秀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颜军。

2.孙秀华于2015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中心医院在颜光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颜光才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其死亡的介入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依法选择的鉴定机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认为“医患双方对死者颜光才的死亡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进行尸检,根据现有材料我中心无法明确死者死亡原因,即完成该案鉴定委托事项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我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终止了本次鉴定。2015年10月13日,孙秀华、颜军就前述事项继续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双方再次依法选择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案鉴定机构。2016年3月16日,该研究所以同一理由出具了《不予受理函》。经孙秀华、颜军再次申请,一审法院最终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9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7]第0575号《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根据病历资料及复阅CT片后,认为被鉴定人‘三级脑外伤’诊断明确、院方选择‘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符合医疗常规,手术处理得当。2、医方在关于被鉴定人的术后治疗方面存在一定过错。经过对清单、医嘱、护理记录单等进行分析、对比,认为液体量的出入虽然基本平衡,但院方的病历记录不完善,病程记录太简单,每天出入量及病情变化的分析少;补液量和钠、钾用量的记录有些地方不明确,或与用药清单记录存在出入;医疗方面与患方欠沟通;对某些药物的禁忌症把握不够(如聚明胶肽对高血压患者一般不宜使用)等。这些医护方面的注意不够对被鉴定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影响。3、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年龄较大、脑外伤严重,虽经手术治疗,颅内出血有所吸收,但术后长期昏迷、卧床,反复肺部感染,逐渐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在术后监测及治疗方面有一定的过错。院方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30%-40%。”此次鉴定孙秀华、颜军支付鉴定费合计12000元。中心医院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对其存有异议,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庭审中,孙秀华认为鉴定意见只能作为法院判决参照,而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因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分析得出,而病历资料是由中心医院整理还有部分篡改后形成,客观上缺少真实性,所以意见得出30%-40%参与度远远不够,应该由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中心医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意见不服,认为其在术后治疗方面不存在过错,补液量和钠、钾用量记录明确,对药物的禁忌症并未把握不够,聚明胶肽的使用也符合患者特殊情况,故对于30%-40%的参与度不予认可。鉴定人针对上述意见认为:鉴定人员是就病历资料经过仔细分析研究后得出的鉴定结论,聚明胶肽对高血压患者确实不宜使用,院方应该向患方家属告知,并针对患者病情选择最适合的替代药物。患者病情复杂,院方对其在术后的治疗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3.2018年5月25日,孙秀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中心医院向法院提交的封存病历中《患者首次护理评估单》、《住院患者基本信息确认表》、《医患双方不收红包协议书》、《住院须知回执》、2014年7月15日《医患沟通记录》、《病危通知存根》、《手术知情同意书》2份、《麻醉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2014年7月15日《住院病历》中签名“孙秀华”是否是孙秀华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25日经双方依法选择的鉴定机构—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认为“经我中心对JC与YB进行检验,因比对样本特征点不稳定,无法获得足够数量高质量特征点,故不具备鉴定条件”。孙秀华认为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的程序违法,中心医院亦同意再次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2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9]文鉴字第0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12》与《样本1-11》上书写的\'孙秀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意见书落款司法鉴定人签名:赵某(工程师)、骆福生(高级工程师)、肖万年(高级工程师)。此次鉴定孙秀华、颜军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差费用18638元,双方当庭予以确认。2019年4月23日,孙秀华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孙秀华、颜军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1)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过程不匹配,程序违法。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检材中的12个“孙秀华”是否都是孙秀华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为此提供了11个本人书写的签名作为样本参照,以满足其鉴定要求,并按照每个检材1000元的标准交纳了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应当将检材中的12个“孙秀华”分开,用单独的每一个签名检材对照11个签名样本制作12份特征对比表,逐一进行比对和鉴定,而不能只做笼统的估计,即便是一个普通人,也能够看出检材中的12个孙秀华笔迹、书写各有差异和特点,根本不是同一人所写,而该鉴定报告由于没有对此进行逐项比对,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程序严重违法。(2)鉴定结论没有任何客观的鉴定依据,根据笔迹鉴定规范,笔迹特征对比表中应对检材与样本的笔迹特征异同进行标识和文字说明,该鉴定意见均未体现该内容,若没有特征对比表,那么鉴定意见书也应对11个样本签名中哪些具备鉴定条件,哪些不具备鉴定条件,以及符合鉴定条件的样本比例进行说明,而不是采用其书写水平、字体字形基本写法相同或笔画搭配比例、运笔、连笔及笔顺特征反映相符合的笼统表述,鉴定报告没有说明或者根本就忽略了此项程序,全凭主观判断,必然导致鉴定意见的不准确。(3)鉴定报告所作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理由不充分,笔迹鉴定规范对给出同一性鉴定结论列明了三条理由:一是检材与样本字迹存在足够数量的样本特征,且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二是检材与样本字迹没有本质的差异特征。三是检材与样本字迹发生变化的笔迹特征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理由并不符合以上标准,在报告中没有作任何体现或说明。(4)鉴定报告中有三个司法鉴定人签名,审核人骆福生不是第一鉴定人,没有资格作为特征对比表的审核人,该鉴定报告中骆福生在特征对比表的审核人上签字违反文书鉴定通则规范第6条关于形成结果报告程序的规定。综上,该份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与检验过程不匹配,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鉴定规则程序。孙秀华本人在法庭所书写的样本和在鉴定机构所书写的样本都没有作为样本用于鉴定,鉴于鉴定样本选择存在问题,样本并不能充分证明是孙秀华本人所书写,故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心医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9年5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鄂中司鉴(2019)文鉴字补正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说明及补正书》,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瑕疵问题予以补正:“《检材12》中的《一份病历申请书》上的‘孙秀华’签名字迹应补正为《住院患者基本信息确认表》上的‘孙秀华’签名字迹,《检材》特征比对表中的“JC12”字迹不变。”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说明及补正书》孙秀华不予认可,认为:(1)鉴定机构已经自认对检材的鉴定存在错误,足以证明其鉴定程序的混乱和鉴定人员的不负责任,其作出的鉴定结果当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孙秀华已就司法鉴定机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向湖北省司法厅进行了投诉,目前正在处理过程中。(3)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材料进行了篡改、伪造,包括:病历复印申请书、病案首页;销毁、伪造了当事人的签名;自行添加了检材,包括“无陪病室病人入室须知”。(4)鉴定样本未经过法庭质证或经孙秀华本人确认,孙秀华本人现场签字未作为检材。故坚持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颜光才(系孙秀华之夫、颜军之父)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引起的孙秀华、颜军与中心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病历中的签名是否存在伪造;二、中心医院在对颜光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颜光才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三、损失的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病历中的签名是否存在伪造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孙秀华的申请,2019年2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9]文鉴字第0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心医院向法院提交的封存病历中《患者首次护理评估单》、《住院患者基本信息确认表》、《医患双方不收红包协议书》、《住院须知回执》、2014年7月15日《医患沟通记录》、《病危通知存根》、《手术知情同意书》2份、《麻醉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2014年7月15日《住院病历》“孙秀华”的签名是孙秀华本人书写。经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孙秀华认为该鉴定未对涉案的12个“孙秀华”签名检材与11个签名样本对照制作特征对比表,逐一进行比对和鉴定,鉴定报告中三个司法鉴定人签名,第一鉴定人赵某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审核人骆福生不是第一鉴定人,骆福生在特征对比表上作为审核人签字违反《文书鉴定通则规范》第6条关于形成结果报告程序的规定,孙秀华本人在法庭所书写的样本和在鉴定机构所书写的样本都没有作为样本用于鉴定,鉴定样本选择存在问题,且12号检材来源不明。孙秀华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2019年5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鄂中司鉴(2019)文鉴字补正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说明及补正书》,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瑕疵问题予以补正:“《检材12》中的《一份病历申请书》上的‘孙秀华’签名字迹应补正为《住院患者基本信息确认表》上的‘孙秀华’签名字迹,《检材》特征比对表中的“JC12”字迹不变。”鉴定人自认12号检材确实存在瑕疵。虽然鄂中司鉴[2019]文鉴字第0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申请人孙秀华亦不予认可,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孙秀华主张中心医院向法院提交的封存病历(《患者首次护理评估单》、《住院患者基本信息确认表》、《医患双方不收红包协议书》、《住院须知回执》、2014年7月15日《医患沟通记录》、《病危通知存根》、《手术知情同意书》2份、《麻醉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2014年7月15日《住院病历》)中“孙秀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孙秀华仍负有主张封存病历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证明责任,至庭审终结之日止,孙秀华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孙秀华主张中心医院提交的封存病历伪造签名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心医院在对颜光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原一审过程中,经孙秀华、颜军的申请,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明医鉴字(2017)第0575号《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该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解释说明,虽然孙秀华、颜军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病历资料有所篡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虽然中心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询意见,但鉴定人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参照鄂明医鉴字(2017)第0575号《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中心医院在对颜光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颜光才的诊断及手术治疗过程基本符合医疗常规,但在术后监测治疗方面有一定的过错。院方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30-40%”。综合本案案情,参照鄂明医鉴字(2017)第0575号《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心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35%。孙秀华申请对原一审中已经出具鉴定结论的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问题进行再次鉴定,因其未提供新的证据,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⑴医疗费32639.83元;⑵护理费5016.79元(35214元/年÷365天/年×52天);⑶交通费52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⑸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月/年×6个月);⑹死亡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6年);⑺司法鉴定费30638元(12000元+18638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0700.74元,根据中心医院35%的过错参与度,则其应承担101745.04元。孙秀华、颜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10000元,则中心医院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111745.04元。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秀华、颜军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11745.04元;二、驳回孙秀华、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1063元,由孙秀华、颜军负担1975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7)第0575号《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及中心医院的责任确定问题。

由于医疗活动专业性强,医疗技术和医疗水平仍在不断发展中,判断医疗活动是否具有过错、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以普通人的日常经验难以进行判断,需要凭借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经验,故对于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专门医学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选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中心医院在颜光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客观公正。孙秀华上诉主张,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不可信;二是鉴定结论偏颇,降低了中心医院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除了孙秀华提交其从中心医院复印的两份死亡记录外,其他均来源于中心医院在治疗颜光才过程中形成的原始病历资料。对上述病历资料,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才移交给鉴定机构。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孙秀华、颜军并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不同于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直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前,孙秀华、颜军未对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提出异议。现孙秀华、颜军主张作为鉴定基础的病历资料经中心医院篡改,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孙秀华关于病历资料的异议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已针对颜光才的病情特征与中心医院的治疗措施之间的合理性进行了详细分析论证,且鉴定人员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相应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关于孙秀华提出中心医院的病历存在医护记载差异、术后治疗措施不当等问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已充分考虑。在孙秀华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案涉鄂明医鉴字[2017]第0575号鉴定意见书的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孙秀华主张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降低了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心医院的责任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应理解为需要结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孙秀华主张只要医疗机构有过错即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鄂明医鉴字[2017]第0575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此确定中心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数额,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9]文鉴字第0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得当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孙秀华、颜军的申请,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颜光才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资料中“孙秀华”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鉴定需要采集了鉴定所需的检材和样本。其中,采集检材系在一审法院见证下,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孙秀华、中心医院三方共同参加,并经孙秀华确认签字后拆封颜光才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三方均同意将病历资料中的十二份“孙秀华”签名字迹原件作为检材。而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也是在一审法院见证下,由鉴定人员和孙秀华共同到留存有孙秀华本人签名的银行等多个相关部门保存的档案资料中提取,鉴定所需检材和样本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真实性。孙秀华、颜军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前,未对相关检材及样本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程序结束后,再主张检材和样本未经过法庭质证,且鉴定人员篡改、伪造了鉴定材料,欠缺相应依据证实。鉴定机构按照《文书鉴定规范SF/ZJD0201001-2010》、《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规定,采用科学仪器分别对检材和样本上书写有“孙秀华”签名字迹进行检验,并根据检材和样本中孙秀华签名的笔画搭配比例、运笔、连笔及笔顺等特征,认定检材和样本中“孙秀华”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分析详尽,理由充分。针对孙秀华、颜军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另行出具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的说明及补正书》,对原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瑕疵进行补正,并明确表示原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瑕疵不影响鉴定结论。诉讼过程中,孙秀华、颜军亦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认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9]文鉴字第0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孙秀华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向主管机关投诉,并不是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孙秀华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民事赔偿应当遵循社会普遍认知的价值观和维护公序良俗原则。颜光才毕竟是因脑外伤被送医住院治疗,自身疾病是导致其离世的主要原因,中心医院在术后监测及治疗方面虽有一定过错,孙秀华也确实曾在颜光才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签署“保守治疗”的意见,但中心医院留存的病历资料清楚反映,孙秀华最终同意对颜光才手术治疗,并在另一份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中心医院经过孙秀华同意后对颜光才实施手术,并依据现有的医疗技术对颜光才进行对症治疗,基本履行了治病防治、保障人民健康的职责,尽到了救死扶伤的道义义务。孙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中心医院没有向患者说明替代医疗方案,直接强行手术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孙秀华、颜军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中心医院无法预料到案涉争议的发生,更无权要求提前对颜光才的尸体进行检验,孙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中心医院未尽到尸检提示义务为由,主张中心医院对孙秀华、颜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社会一般客观逻辑规律,更过于苛责医疗机构的责任,与社会普遍认知的价值观相悖,本院对孙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希望孙秀华放下心中芥蒂,安享幸福晚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上诉人孙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宜华

审判员  陶霄溶

审判员  易正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彭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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