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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7民终1253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1   阅读:

审理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蒋晓玲  孙晖谭洪妮

案号:(2020)湘07民终12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1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市维多利亚妇产医院(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维多利亚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多利亚医院向王某1支付赔偿款71406.33元。事实与理由:1.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指出,维多利亚医院虽然在熊小慧住院分娩过程中存在一些过错,但该过错与王某1的损害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20%,一审判决维多利亚医院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不公平;2.王某1系幼儿,其没有生病家人也应对其进行护理照看,这是家人的法定抚养义务,这一义务不因王某1生病而免除,故王某1的家人的护理行为至少有一半是在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故王某1的护理费损失只能认定201600元(403200元×50%);3.没有医嘱或者鉴定意见表明王某1需要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支持;王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故其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王某1尚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辩称,第一,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王某1的围生期缺氧系维多利亚医院造成的,王某1的损害后果与围生期缺氧有相关性,只因维多利亚医院未提供相关检测依据才导致无法确定王某1出生时缺氧的时间和程度,且王某1的代谢性疾病及全外显子基因检测均无异常,王某1出生前在母体内的各项检测也正常,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客观实际情况结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决维多利亚医院承担20%的责任比例公平合理,不具有法定改判情形;第二,王某1经常往返长沙、北京等地治疗,常年居住在长沙康复治疗,其就医诊疗过程中基本上由其母亲、奶奶、外婆三人共同护理,故实际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远远不止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某1被诊断为婴儿痉挛综合征、全面发育迟缓,常年需康复治疗,其本人及家人的精神痛苦系显而易见的,故一审法院酌情支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维多利亚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维多利亚医院赔偿其损失40158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熊小慧因停经40+3W,阴道见红8小时入住维多利亚医院。2016年3月15日因“胎儿窘迫”行剖宫术娩出男婴王某1,体重3400克,术后予以抗炎、促宫缩,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新生儿一般情况好,面部及躯干轻微黄染,脐部干燥,吸吮有力,于2016年3月20日随母出院。王某1出生后3个月时因抬头困难等症状,到医院就诊。王某1分别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12日、9月27日至10月26日、11月17日至12月15日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发育迟滞;2、运动障碍;3、双侧听神经损伤;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12月16日至12月29日,王某1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婴儿痉挛症;2、精神、运动发育迟滞;3、急性支气管××;4、毛囊炎。2017年1月4日至2月6日,王某1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全面性发育落后、婴儿痉挛综合征、支气管炎。后王某1多次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常德市妇幼保健院、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

2019年12月1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维多利亚医院对王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其医疗不足行为与王某1目前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20%(仅供委托单位参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4200元。后王某1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等进行鉴定。2020年4月2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患儿目前尚不满4岁,其伤残等级需满8岁(大脑发育接近成人)方能评定;护理依赖系残情稳定后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情形,需在满8岁评残时同时进行。鉴定意见为,王某1智力运动语言发育落后,癫痫(痉挛发作),建议继续综合康复训练,抗癫痫治疗及定期行相关检查至年满8周岁,其医疗费约需6000元/月或按实际支出计,期间需1人护理。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16元。

至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时止,根据王某1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微信、银行卡消费记录及相应的门诊病历等,其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及湘雅附一、附二、附三、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常德市妇幼保健院、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等总共花费医疗费198747.3元。王某1主张住院174天,维多利亚医院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王某1在维多利亚医院经剖宫产出生,出生后3个月时因抬头困难等症状多次诊治,经诊断为:全面性发育落后、婴儿痉挛综合征等。对于维多利亚医院对王某1的诊疗行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维多利亚医院对王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其医疗不足行为与王某1目前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20%。参照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其过错参与度为20%。对于王某1主张的误工损失432000元,由于王某1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王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747.3元;2、护理费403200元(140元/天×30天×12个月×8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174天×100元/天);4、交通费酌定10000元;5、住宿费酌定15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王某1多次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北京等医院诊治,该笔损失实际存在,故予以酌定);6、鉴定费15716元;7、后续医疗费288000元(6000元/月×12个月×4年,截至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时止,王某1年满4周岁,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6000元/月予以计算);8、精神损失费酌定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8063.3元,维多利亚医院应承担193612.66元(968063.3元×20%)。因王某1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目前情况并非医疗损害的最终结局,故其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常德市维多利亚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赔偿款共计193612.66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某1负担4632元,常德市维多利亚妇产医院4168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还认定:王某1围生期缺氧,维多利亚医院在王某1母亲分娩过程中未持续进行胎心监护、出生后未行脐血血气分析,以致无法认定王某1出生前缺氧的时间和程度,但维多利亚医院提供的病例资料显示王某1出生时的阿氏评分为9分、出生后随母住院期间无神经症状体征,与王某1目前的脑损伤严重程度不相符,故依据现有资料难以认定王某1脑瘫与其围生期缺氧存在完全相关性;王某1围生期缺氧,维多利亚医院如能交代王某1父母及时带到高危儿专科门诊复查或能更早发现问题、进行早期干预,维多利亚医院未尽谨慎注意及合理诊疗义务;婴儿痉挛综合征病因复杂,虽然王某1代谢性疾病及全外显子基因检测均未见异常,但仍不能完全排除王某1存在先天性疾病的可能;维多利亚医院对王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其医疗不足行为与王某1目前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20%。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在充分听取医患双方的意见、认真审核病历资料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从医学专业的角度,对维多利亚医院诊疗不足行为的过错、该过错与王某1目前损害后果的因果联系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做出了其过错参与度为1%-20%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维多利亚医院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维多利亚医院关于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王某1的护理费损失应否全部支持王某1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经鉴定,王某1智力、运动、语言发育落后、癫痫(痉挛发作),建议继续综合康复训练、抗癫痫治疗及定期行相关检查至年满8周岁,即王某18周岁以前,其监护人除对其进行日常护理外,还需花费更多的精力陪同或帮助其进行康复训练,故其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全部支持。维多利亚医院关于王某1的护理费只应支持一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1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作为常德人,在长沙住院治疗170天,长期在长沙进行康复治疗,经常往返于北京、武汉、中山等地进行就医治疗,客观上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判决酌定支持10000元交通费和15000元住宿费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1因维多利亚医院的诊疗过错及其他原因,导致现在智力、运动、语言发育落后、癫痫(痉挛发作),建议继续综合康复训练、抗癫痫治疗及定期行相关检查至年满8周岁,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其尚在发育阶段,未予评定伤残等级,故一审法院暂时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维多利亚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13元,由常德市维多利亚妇产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晓玲

审判员 谭洪妮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泽轩

书记员 于松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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