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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民终105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30   阅读:

案号:(2019)川04民终10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1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国华、刘芳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国华及其与刘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华、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钟国华、刘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赔偿刘芳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2820.17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陪护费333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3960元;患儿钟某住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其中医疗费67981.15元、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0元、鉴定费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没有新生儿科医生参与患儿的抢救,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分析说明,患儿病情危重,喂养不耐受,新生儿科擅自将一直喂养患儿的深度水解奶粉蔼尔舒更换为非水解的早产儿奶粉是否是导致患儿消化不良,发生腹部膨隆并最终不久就发生死亡的原因;三、钟国华、刘芳多次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并在多次质证中提出笔迹鉴定要求,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是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的,该所无产科、新生儿科专家,不具备产科和新生儿科鉴定资质,且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钟国华、刘芳不认可鉴定意见,依法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五、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护人员无相关执业证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推定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六、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直在摘抄文献,并未对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患儿的治疗措施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进行医学分析,并没有回答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七、2016年7月2日,做剖宫产手术时,医生刘芳、刘秀丽没有在手术室,也没有上班,但上诉人刘芳病历的剖宫产手术记录上签署的手术医生姓名却是刘芳、刘秀丽,故该签名是伪造的;八、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因没有产科专家,不能按委托要求出具鉴定报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没有产科、新生儿科专家,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无效;九、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没有诊断清楚上诉人刘芳阴道出现血凝块的原因,对上诉人刘芳阴道流血未用止血针、止血药等止血措施及时处理,耽误了三次止血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上诉人刘芳阴道流血加剧,人为导致胎儿早产;十、钟国华未在《住院病人家属离院责任书》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属实错误;十一、患儿钟某在抢救过程中,钟国华未主动提出出院要求;十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未对钟国华、刘芳提交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中160多项鉴定事项及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全部进行鉴定,且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十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检材不完整、不合法,该鉴定意见无效;十四、2016年8月2日至21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未将患儿钟某的病情告知钟国华、刘芳;十五、上诉人刘芳与患儿钟某应当合并审理;十六、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给患儿钟某输血错误;十七、瑕疵病历不能作为鉴定检材,故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十八、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存在耽误治疗、医疗不规范、新生儿科医生未参与抢救、超剂量用药以及违规配伍用药;十九、钟国华没有抱离患儿钟某;二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采用欺骗手段让钟国华签字,导致上诉人刘芳早产,患儿钟某在出院前夕离奇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十一、新生儿科病区是无陪病房、全托管式病区、患儿住院期间母婴分离,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不允许家长陪伴孩子,患儿钟某的病情诊断、治疗、用药、喂奶、护理等全部由医生护士封闭式管理全权完成,因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患儿钟某的死亡,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二十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项,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规范和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

一审原告诉称

钟国华、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赔偿刘芳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2820.17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陪护费333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3960元;患儿钟某住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7981.15元、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0元、鉴定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钟国华、刘芳为夫妻关系,其与钟某为父母子女关系。2016年7月2日,刘芳腹部不适,到云南省华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医生告知存在轻微宫缩,建议到上级医院保胎治疗。钟国华就陪同妻子刘芳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保胎治疗。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医务人员在钟国华、刘芳还没有说完患者病情、未问清楚病情的情况下,就用手和棉签盲目地、反复地、粗暴地在刘芳子宫里掏,前后粗暴野蛮地检查宫口及子宫四次,并在刘芳的肚子上使劲地按,野蛮检查、过度检查以及违反诊疗规程检查。因医务人员诊疗操作不当,导致孕妇的子宫受到刺激而宫缩加重,引发孕妇阴道流血。此时,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并未引起高度重视,未对子宫收缩和胎儿心率进行监测,未采取止血措施及时治疗,未采取更有效的抑制宫缩等措施。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没有循序渐进的使用保胎药;没有使用利托君而选择阿托西班抑制早产宫缩;没有告知替代治疗方案且没有告知各种保胎药的优缺点及风险;没有诊断孕妇阴道出现血凝块的原因;没有对孕妇阴道流血采用止血针、止血药等止血措施,导致刘芳阴道流血加剧。在没有充分讨论评估孕妇病情、没有观察孕妇阴道出血是否为持续性出血的情况下,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就草率地作出“考虑产前出血,为大人生命安全,建议立即终止妊娠”的结论。总而言之,刘芳住院目的就是保胎治疗,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在病情诊断、治疗、用药、护理等方面存在严重的过错,人为导致刘芳早产。在剖宫产手术前,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没有备血,没有输血,没有复查血象了解贫血程度,以致手术中没有及时输血;在剖宫产手术中,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又没有安排新生儿科医生参与抢救。早产儿钟某出生时体重2.6斤,随即入住新生儿科。住院期间,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钟某诊疗、用药、喂养、护理等全权负责封闭式进行,不允许父母陪护。钟某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全封闭式病房住院治疗52天,体重由2.6斤增至4.6斤。但在出院前夕,患儿钟某却在医院突然离奇死亡。对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未作出任何结论,未作出明确解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错误医疗行为侵害了刘芳的权益,致钟某死亡,侵害了钟某的生命权,并给刘芳的身体以及钟国华、刘芳的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也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钟国华、刘芳认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除上述过错外,主要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过错:1.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隐匿、伪造、篡改病历,医护人员存在病历签字以及无职业资质问题;2.新生儿科医生没有参与对钟某的抢救治疗,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的规定;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存在错误的输血行为,即将钟某应输入的B型RHD阳性血,输入了B型RHD阴性血,而且严重超出正常输血量的标准;4.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钟某超剂量用药,如维生素K的用量是国家规定的1100倍;5.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1日期间,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未对钟某进行X线、CT检查,致钟某的肺部疾病未得到有效治疗;6.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钟某用药方面主要存在以下过错:2016年7月10日~2016年8月22日,没有使用沐舒坦进行肺部治疗,耽误治疗43天;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1日,没有使用药物进行XX治疗,耽误治疗27天;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21日,对低钙血症未用药进行治疗,耽误治疗34天;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1日,对消化道出血没有用药进行治疗,耽误治疗21天。总而言之,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存在耽误治疗、医疗不规范、超剂量用药、违规配伍用药以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7.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未经告知就擅自将深度水解奶粉蔼尔舒更换为非水解的早产儿奶粉,导致钟某消化不良、腹部膨隆,而且未针对此症进行影像学检查,没有对消化道疾病进行诊断,最终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患儿钟某在医院死亡,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至今仍拒绝出具死亡证明。综上所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刘芳早产以及钟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钟国华、刘芳为夫妻关系。2016年7月2日19时,刘芳怀孕因“停经7+月,阴道流血伴腹痛6﹢小时”入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2016年7月2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刘芳采取“经腹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宫腔球囊填塞术+左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切除术”。手术病历记录:术前胎心110次/分、规则;新生儿女,体重1300g,身长38cm,娩出时间2016-07-0222:37;胎盘大小16X18X2cm,重300克,附着宫腔后壁,人工剥离清宫。因术中检查胎盘胎膜异常,孕期反复出血,不排除外感染可能,医院建议胎盘送病检,家属拒绝。因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母亲产前又出血,妊娠合并贫血,患儿在产时有重度窒息史,在手术室经新生儿科医生积极复苏后,建议转新生儿科继续抢救治疗。2016年07月3日,刘芳之女因“早产窒息复苏后,无反应2小时3分”入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新生儿科,病史记载为:患儿系G3P2孕29周多4天,因“母亲产前流血,早产临产,瘢痕子宫”,于2016年7月2日22时37分剖宫产出,胎盘粘连。患儿出生后无反应,无呼吸、无心跳,无肌张力,全身发绀。针对此情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治疗措施,并发出了《病危通知》。次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就患儿病情、住院管理、远期预后、护理治疗、奶粉喂养等事项,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患儿家属,主要内容有:1.按国家三级医院管理要求,新生儿病区为全托管式病区,患儿住院期间的一切治疗、护理、喂养均在病区内完成。因病情需要,患儿住院期间暂时母婴分离;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在患儿住院期间会根据病情不同,选择不同的奶粉进行人工喂养,对足月患儿喂食足月儿配方奶粉,对早产低体重儿喂食早产儿奶粉,对病情危重喂养不耐受的患儿喂食深度水解乳清蛋白奶粉。目前医院提供的奶粉,包括足月儿奶粉、早产儿奶粉、深度水解乳清蛋白奶粉。如果同意使用医院科室提供的奶粉,可签字同意。如果不同意使用医院科室提供的奶粉,也可自行外购。在该《告知书》的尾部,钟国华写下“同意”并签名。期间,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患儿钟某相关病情、医疗措施以及采取的特殊治疗措施等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与患者家属进行沟通;钟国华在《输注血液/血液制品知情同意书》《新生儿科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住院病人家属离院责任书》《医患沟通记录表》等均写有“同意”、“了解病情”、“以充分了解病情”等字样并签字或者直接签名。针对患儿钟某十分危重的病情,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曾向患儿家属先后数次发出《病危通知》。2016年8月22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再次向患儿家属发出了《病危通知》,其主要载明:“诊断:1.新生儿透明膜病;2.新生儿窒息(重度);3.新生儿肺;4.新生儿呼吸衰竭;5.早产适于胎龄儿;6.极低出生体重儿;7.酸中毒;8.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9.低蛋白血症;10.新生儿硬肿症;11.低钙血症;12.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13.新生儿贫血;14.凝血功能异常;15.消化道出血;16.支气管肺发育不良;17.早产儿脑损伤18.卵圆孔未闭19.房间隔缺损目前患者病情危重,有死亡风险,院方正竭力抢救,但由于当今医学尚有一定局限性,疾病过程千差万别,治疗效果存在个体差异,因此患者疾病的发展、变化和转归难以预料,抢救不一定能成功。医生已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患者家属详细交代了病情,如:疾病的风险性、复杂性、治疗效果及有可能出现的种种不良预后等。希望您能理解并积极配合院方的救治工作。如家属(或患者)或代理人已知情,并同意,请签字:钟国华父女10时30分医生签字:杨荣平2016年8月22日”。同日,患儿钟某在抢救过程中,钟国华主动提出出院要求,并在《新生儿病区自动出院知情书》上写明:“了解病情,放弃一切抢救和治疗,要求出院,后果自负。2016.8.22.12点20分”。该知情书还载明:“需继续住院治疗/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主管医师已向我们详细交代,现在出院不利于患儿的治疗,可能发生病情恶化/影响进一步诊断。经我们充分考虑后表示理解。自动出院后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我们自己负责,与院方无关。主管医师签字:杨荣平患儿家属/监护人签字:钟国华与患儿关系:父女2016年8月22日。”同日,钟国华签字的《新生儿科出院查对交接记录单》主要载明:“1.家属已办理出院……。2.患儿家属出示身份证,凭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账单与责任护士一起查对患儿的手记、脚记、性别及床头卡,均显示患儿信息为姓名:刘芳之女住院号:215155床号:24性别:女3.医生护士与患儿家属同时查对宝宝全身皮肤无破损、无硬结、无臀红、尿布疹输液部位完好。……查对家属(钟国华)身份证号码:5332231976XXXXXXXX查对家属确认以上登记信息真实并签名按手印:钟国华(签字)与患儿关系:父女查对护士签字:李露抱离新生儿时间:2016年8月22日13时32分”。云南省华坪县中心镇竹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上主要内容为:“兹有中心镇竹屏社社区中心巷102号附2号居民钟某,女,彝族,2016年7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5307232016XXXXXXXX;该居民于2016年8月22日逝世。”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其上主要载明:“我辖区原居民:钟某,女性,民族:彝族,出生日期:2016年7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5307232016XXXXXXXX,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附2号,因死亡于2017年8月18日办理注销手续。”钟国华、刘芳认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错误医疗行为致患儿钟某在医院突然离奇死亡,给钟国华、刘芳造成了严重心理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因赔偿问题酿成纠纷。

一审审理的过程中,钟国华、刘芳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对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于2018年3月1日又提出对住院病历医务人员刘芳、刘秀丽、刘琴等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钟国华、刘芳选择了对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应移送鉴定的住院病历等资料组织本案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同意住院病历等资料作为司法鉴定的送检材料。在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一审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严格依照程序,组织当事人随机选择并确定鉴定机构:第一次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首次选定司法鉴定机构为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将经过质证的住院病历等鉴定资料移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此鉴定期间,钟国华以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负面新闻多、被举报多,被四川司法厅通报和处罚过等理由阻却鉴定程序正常进行。鉴于此,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终止鉴定并将送件资料退回一审法院;第二次,双方当事人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再次选择了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即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但该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于2018年7月16日将鉴定材料退回;第三次,双方当事人依照司法程序又一次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提出可让钟国华在所有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自由选择鉴定机构,无论选择那一家鉴定机构,均予以认可。最终,钟国华选择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并交纳了鉴定费用9000元。2018年7月23日,一审法院经申请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钟国华、刘芳明确要求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刘芳及其女钟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鉴定期间,钟国华、刘芳又提出了经质证的住院病历等鉴定资料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等问题,同时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对病历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医务人员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2019年5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48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针对患儿钟某高危新生儿、早产儿、新生儿病情等,该《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认为:“……医院给予重症监护、特级护理、生命体征检测,血糖、胆红素检测,血气分析+血常规+凝血+肝肾功+胸片等检测,中心静脉置管及动静脉置管,肺表面活性剂,抗感染,辅助呼吸、清理呼吸道、机械辅助排痰、吸痰,药物排痰氧饱和度检测,抑酸护胃,纠酸、纠正贫血,止血,兴奋呼吸中枢,改善循环,氨基酸及脂肪乳肠外营养、深度水解奶粉及早产儿奶粉喂养并根据情况调整喂养量、蓝光照射等一系列对症支持治疗符合诊疗常规。”针对头孢哌酮舒巴坦钠、维生素K1、葡萄糖酸钙等用药情况,该《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新生儿及儿童用药,结合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长期、临时医嘱单显示的用药剂量、途径等,及患儿病程期间的病情变化,医院给予头孢哌酮舒巴坦钠、维生素K1、葡萄糖酸钙、酚磺乙胺、氨茶碱、氨溴索、西咪替丁、乳酸红霉素等药物并根据患儿病情变化调整剂量、用药途径等处理符合诊疗规范,且无配伍禁忌、超量超范围使用情况。”针对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该《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认为:“根据目前送检材料,有刘芳及其子的病情告知,医患沟通记录表,醋酸阿托西班同意书,麻醉及手术同意书,病危通知书,新生儿病区入院/自动出院知情书,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早产儿病情与治疗同意书(包括呼吸支持、输血及血制品、特殊用药如钙剂、高级抗生素、静脉营养支持等),侵入性护理技术操作侄俩风险及知情同意书(包括静脉留置针、PICC、药物过敏试验、血标本采集、留置胃管、吸痰、灌肠、各种注射等),新生儿科静脉注射特殊药物(氨基酸、脂肪乳等)同意书,住院新生儿静脉用药同意书,高危新生儿用药同意书,呼吸机应用同意书,外周静脉置入中心静脉导管记录,输注血液/血液制品知情同意书,新生儿科特殊治疗(包括气管插管、肺泡表面活性物质等)知情同意书等告知记录和患者及家属签字记录。”该《鉴定意见书》的最后鉴定意见为:“1.根据送检资料,在刘芳入院时阴道流血量不大而同时存在宫缩的情况下先予以促胎肺成熟、抑制宫缩以尽量延长孕周,在阴道出血量持续增加有可能失血、休克影响母体生命安全而同时早产征象有头手复合先露、脐带脱垂等危及胎儿安危情况时,医院在极短时间内采取全麻下急诊剖宫产以及对产后出血的相应处理符合诊疗常规。2.根据刘芳之子出生后的病情变化,医院给予新生儿窒息复苏、重症监护、特级护理、辅助通气、清理呼吸道、机械辅助排痰、吸氧、检测生命体征、监测血糖及胆红素、血常规、肝肾功,药物排痰、肺表面活性剂、蓝光照射、抑酸护胃、抗感染、调理肠道菌群、纠正酸碱失衡、纠正低钙、输血输液、氨基酸及脂肪乳营养支持、深度水解奶粉及早产儿奶粉喂养并根据患儿情况调整喂养量等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刘芳之子在前述对症支持治疗基础上仍出现多次呼吸暂停,氧饱和度及心律下降,呼吸欠规则,吃奶时氧饱和度下降等病情的进展恶化,符合极低体重早产儿各器官脏器发育及功能不全、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重度窒息及相关合并症所致。”针对该《鉴定意见书》,钟国华、刘芳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鉴定依据、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人员签名非本人所签,同时提出质询问题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要求撤销《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还查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新生儿科住院病历存在以下问题:(一)2016年7月22日18时15分《新生儿护理记录单(2)》输入的血型记载内容为:“‘B’型RH(-)新鲜冰冻血浆”,输入液量为28ml。但与此同时,当日相关病历记载,即1.《临时医嘱单》载明:“新鲜冰冻血浆(B型RHD阳性,8ml/h,28百/0.28静脉输血ST”。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输血科配血报告单》载明的血型为B型,RH(D)为阳性,血液品种为新鲜冰冻血浆,血量为70ml,配型结果为同型;“复检血型:正定型:B型RH(D):阳性反定型:B型不规则抗体筛选实验结果:阴性;……发血时间:2016年7月22日17:12:26”。3.2016年7月22日18时15分,病历中《新生儿病室护理记录单(1)》载明:“病情及护理措施:杨荣平医生和赵阳护士、彭座璇护士三人携病历至床旁核对无误后予B型RHD阳性新鲜冰冻血浆28ml泵入8ml/小时。4.2016年7月22日《病程记录》载明:“患者姓名:刘芳之女性别:女年龄:2天3小时血型:B型RH(D):阳性﹙+﹚输血指证:……患儿为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目前患儿有消化道出血,感染重,今日复查凝血功能凝血四项: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89.2秒↑;予以输注新鲜冰冻血浆改善凝血功能及加强抗感染。输血过程:血浆由血库领回后由杨荣平医师、赵杨护士核对输血者姓名、性别、床号、住院号、年龄、血型、血袋号及输血种类及配血结果等输血信息无误后由杨荣平医师开出医嘱,由杨荣平医师、赵杨护师及彭座璇护士携带病历到床旁核对输血信息无误后予以B型、RhD阳性新鲜冰冻血浆28ml静脉输注,每小时8ml,血袋号:0230815021358,采血时间:2016年03月09日,失效期:2017年03月09日,于2016年07月22日21︰50输注完毕,输注过程中彭文主治医师多次床旁查看患儿,输注过程顺利,患儿无不良反应”。5.患儿其他相关病历资料,均显示输入的血型为B型RHD阳性。(二)患儿病历第三页,即病历中医院管理附页载明:手术开始时间为:“2016-08-2223︰27”。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芳生育一女钟某,并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刘芳及其女钟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应予赔偿等问题,双方各执己见以致酿成民事纠纷。针对引发当事人双方纠纷的问题,本案应厘清以下事实,并逐一作出评判:一、作为赔偿权利人,钟国华、刘芳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既要求医疗机构对刘芳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又要求医疗机构对其女钟某住院治疗、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等问题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以及医务人员无职业资质且签字非本人所签等问题三、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48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缺乏鉴定依据、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人员非本人签名以及该《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撤销且需重新鉴定等问题本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四、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对患儿钟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问题

一、作为赔偿权利人,钟国华、刘芳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既要求医疗机构对刘芳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又要求医疗机构对其女钟某住院治疗、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等问题。

钟国华、刘芳要求对刘芳住院治疗所产生损失的予以赔偿,同时在本案中又要求对其女钟某住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损失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赔偿主体不同。原告刘芳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人只能是刘芳本人而不存在其他赔偿权利人;患儿钟某住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人是其父母,即钟国华、刘芳;其次,案件事实不同。刘芳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与其女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虽有关联,但属完全不同的住院治疗情况:首次,刘芳入住产科抢救治疗、手术剖宫、娩出胎儿等;患儿钟某出生后因病情危重,即入住新生儿科住院治疗、托管喂养、持续抢救等;其次,刘芳及其女钟某住院时间、入住病区、医疗方案、用药情况、抢救措施等均不相同;再次,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同。刘芳可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钟国华、刘芳主张患儿钟某住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除医疗费等部分费用外,还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单独的赔偿项目。二者即便是赔偿项目相同,赔偿金额也不同。因此,赔偿权利人主张刘芳住院治疗所产生损失的赔偿案,与赔偿权利人主张患儿钟某住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损失的赔偿案,本质是法律关系相同,但在赔偿主体、案件事实、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等方面均不相同的民事赔偿案件。因此,该二案应分别处理。本案中,钟国华、刘芳作为赔偿权利人既已主张患儿钟某住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损失,那么刘芳主张其住院治疗所产生损失则应另案进行处理,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刘芳虽然于2018年6月20日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另案[案号:(2018)川0402民初2256号]提起了诉讼,但因其对在先起诉的本案未撤诉的情形下又另案提起了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刘芳(2018)川0402民初2256号案的起诉。

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以及医务人员无职业资质且签字非本人所签等问题。

1.钟国华、刘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主张住院病历存在隐匿、篡改、伪造等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国华、刘芳提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存在隐匿、篡改、伪造病历问题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诉讼行为相矛盾。钟国华、刘芳既然经慎重考虑选择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且同意向司法鉴定机构移送经本案当事人双方质证认可的病历等鉴定资料,并交纳了司法鉴定费用。钟国华、刘芳的鉴定行为,就意味着案涉病历资料能够作为本案鉴定的依据,真实可信。但在鉴定期间,钟国华、刘芳却又要求对病历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医务人员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意图否定作为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由此可见,钟国华、刘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前后不一致,行为反复且相互矛盾。概而言之,钟国华、刘芳提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隐匿、篡改、伪造病历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诉讼行为相矛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钟国华、刘芳主张医务人员无职业资质且部分医务人员的签字存在伪造问题。钟国华、刘芳提出的该项主张,并据此提出对医务人员的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所形成的病历,应当是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病历是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的,并由相关医务人员签名。医务人员签名,一般来讲无须进行笔迹鉴定,除非相关医务人员直接否认其签名,否认已形成病历的真实性,进而否认所实施的医疗行为。然而,本案事实是:案涉主要医务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均认可病历上签字笔迹为本人亲笔所签或为本人预留认可的电子签章,也认可所参与实施的医疗行为,更认可相关住院病历的客观真实性。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医务人员存在未按规定在病历上签字的问题,患方提出的异议虽然成立,但不能据此简单地否认相关病历的真实性,更不能认定该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医疗行为本身并不存在问题,那么医疗机构只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如果医疗行为存在问题并对患者造成了损害,那么医疗机构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病历中所存在的问题将导致医疗机构过错加大、责任比例增加。鉴于此,一审法院对钟国华、刘芳提出医务人员无职业资质且部分医务人员的签字存在伪造等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

3.钟国华、刘芳提出要对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五十多位医护人员职业资质进行审查的问题。钟国华、刘芳提出该问题不恰当、不合理,且超出了案件审理的范围。首先,患者住院治疗,其主治医生、主要护理人员是确定的且数量有限。钟国华、刘芳起初提出了要求对医院一百多位医护人员的职业资质进行审查,后来又变更申请即要求对医院五十多位医护人员的职业资质进行审查。此项请求,明显超出了个案司法审查范围的合理要求;其次,如果医护人员职业资质普遍存在无证行医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钟国华、刘芳完全可要求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相关职业资质问题进行处理,而不应将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个案的司法审查与卫生行政机构的全面行政管理职责相混同;再次,医疗机构的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虽然尚未取得相关职业资质,但经批准仍可从事医疗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活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涉主要医务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均出示了职业资质证书,属正当合法执业。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是个别医护人员的职业资质经审查存在问题,也不能据此简单否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该问题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医疗行为本身并不存在问题,那么医疗机构只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如果医护人员职业资质存在问题且对患者造成了损害,那么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医护人员的资质问题将导致医疗机构过错加大、责任承担比例增加。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可对发现存在的问题以司法建议等形式要求医疗机构加强管理、进行整改,并建议卫生行政机构加强监督管理,以提高本地区医疗服务水平。

综上,钟国华、刘芳提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存在隐匿、篡改、伪造病历问题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对钟国华、刘芳已选择医疗行为过错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又提出对病历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医务人员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三、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48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缺乏鉴定依据、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人员非本人签名以及该《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撤销且需重新鉴定等问题;本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钟国华、刘芳不服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本案司法鉴定过程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经申请三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终,钟国华、刘芳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不持异议的情况下选择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为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并交纳了相关鉴定费用。2019年5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48号《鉴定意见书》。钟国华、刘芳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签名非本人所签,且鉴定缺乏依据。对此具体问题,审查如下:

1.钟国华、刘芳提出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签名非本人所签等问题。针对该问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刘芳及其子”一案出庭质询回函》(以下简称《质询回函》)认为:“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处鉴定人签字部分,均系鉴定人李某1、徐某、刘某手写签字,三位鉴定人的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关于专科问题进行了专家咨询,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钟国华、刘芳提出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签名非本人所签等诉讼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钟国华、刘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钟国华、刘芳提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以及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等问题。针对所提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问题,该《质询回函》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陈述意见书中提及医院存在一百六十项过错,经我所鉴定人审阅、核对,其中相当部分的表述存在重复,故鉴定意见书中对关键问题进行了统一、简洁的解释和说明,详见鉴定意见书。”针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质询回函》进行了说明:“……因路途遥远、时间紧迫、工作繁忙,该案鉴定人无法准确到庭,经与法院沟通后,决定以书面形式回复相关方提出的质询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48号《鉴定意见书》《质询回函》,符合事实,依法应予采信。钟国华、刘芳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与此同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质询回函》说明了鉴定人员“因路途遥远、时间紧迫、工作繁忙,该案鉴定人无法准确到庭”而书面回复钟国华、刘芳提出的全部质询意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3.钟国华、刘芳提出要求撤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48号《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很重要,且往往是定案的主要依据。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也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如果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可依法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加以解决;如果经审查该证据缺乏应有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可依法不予采信,而不存在所谓撤销司法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钟国华、刘芳提出要求撤销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48号《鉴定意见书》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四、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对患儿钟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问题。

1.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患者知情权是患者一方的法定权利,医疗机构违反此项义务,并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患儿钟某住院管理、护理喂养、治疗抢救及医疗措施,需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风险等均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作为患者家属,钟国华也在医院《告知书》《输注血液/血液制品知情同意书》《新生儿科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住院病人家属离院责任书》《医患沟通记录表》上写有“同意”、“了解病情”、“以充分了解病情”等字样并签字或者直接签名。钟国华、刘芳提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历存在错误的问题:问题之一,《新生儿护理记录单(2)》记载的“‘B’型RH(-)新鲜冰冻血浆”,明显错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B’型RH(-)新鲜冰冻血浆”错误记录仅此一处,综合对输血医嘱、配血报告单、病程记录以及病室护理记录单等多份无问题病历进行审查,能够印证该错误记录仅此一处,属一般瑕疵;根据相关医学资料,即《中华输血学》第二编第二节相容型输血的原则(2017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275页):“……RhD(+)患者的红细胞带D抗原,一般情况不会产生抗-D。RhD(-)供者的红细胞不带D抗原。把RhD(-)红细胞输给RhD(+)患者,虽然是异型输血,但是安全。反之,把RhD(+)红细胞输给RhD(-)患者,则不一定安全,是否安全取决于患者体内有无抗-D。还要指出的是,至今没有发现“抗RhD(-)抗体”。简而言之,对于任何血型系统,异型输血时都遵循的规律是:供者红细胞无某种抗原,患者有某种抗原,输血安全;供者红细胞有某种抗原,患者无某种抗原,输血不一定安全(是否安全取决于患者有无针对该抗原的抗体)。……”根据临床医学知识,人体ABO血型有:A型、B型、O型、AB型四种。凡人体血液红细胞含D抗原(又称Rh抗原),就是Rh阳性,否则为Rh阴性。所以,A型、B型、O型、AB型四种血型的人,又被划分为Rh阳性和Rh阴性两种,因Rh阴性血十分稀有,又被俗称为“熊猫血”。我国99%以上的人Rh血型者属阳性,Rh阳性患者是可以接受ABO血型同型的Rh阴性血的,不会发生任何问题。由于Rh阴性血源珍贵,血站是不会给Rh阳性的患者发Rh阴性血的,否则是对Rh阴性“熊猫血”的浪费。需要说明的是由于Rh阴性血源珍贵,其价格远比Rh阳性血贵。钟国华、刘芳未提交证据证明患儿实际输入了Rh阴性“熊猫血”,且是按该Rh阴性“熊猫血”缴纳了输血费用;钟国华、刘芳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患儿钟某因医疗机构的输血行为而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临时医嘱单》上载明:“新鲜冰冻血浆(B型RHD阳性,8ml/h,28百/0.28静脉输血ST”。钟国华、刘芳据此认为,医院超量输血达到28百毫升量,显然属于错误理解、错误解读。案涉病历虽存在上述血型错误记录的瑕疵,但该错误记录与医疗机构的实际医疗行为并不相符,不能据此而否定医疗机构的整个医疗行为;问题之二,患儿病历的第三页,即病历中医院管理附页载明:手术开始时间为:“2016-08-2223︰27”。该附页记载明显错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患者病历附页是患者出院、整个医疗活动终止后,医务人员在办理出院病历时填写的整个医疗过程回顾性总结,而非患者住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医疗行为的记录;其次,此处错误的记载并无其他相关病历记录印证,显属笔误,且与钟国华书写“了解病情,放弃一切抢救和治疗,要求出院,后果自负。2016.8.22.12点20分”的事实,与钟国华当日13时32分签字,并抱离新生儿的事实相矛盾;再次,钟国华、刘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钟国华签字放弃抢救治疗并履行手续签字抱离孩子后,患儿却仍留在医院。因此,该处错误记录问题应属患儿钟某出院后,医务人员在填写病历附页时间节点时发生的错误,与实际诊疗活动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病历客观存在着上述瑕疵和错误,但不能由此否定医疗机构的整个医疗行为,否定医疗机构病历的真实性,不能据此而认定与患儿钟某住院抢救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能认定医疗机构隐匿、篡改或伪造病历。但是,案涉病历存在的上述问题确实反映出了医护人员责任意识、医疗机构管理措施等不到位等问题。

3.钟国华、刘芳提出医疗机构存在诸如耽误治疗、医疗不规范、新生儿科医生未参与抢救、超剂量用药以及违规配伍用药过错等诉讼主张,除其单方面主观陈述、分析、判断外,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上述用药等问题,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4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新生儿及儿童用药,结合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长期、临时医嘱单显示的用药剂量、途径等,及患儿病程期间的病情变化,医院给予头孢哌酮舒巴坦钠、维生素K1、葡萄糖酸钙、酚磺乙胺、氨茶碱、氨溴索、西咪替丁、乳酸红霉素等药物并根据患儿病情变化调整剂量、用药途径等处理符合诊疗规范,且无配伍禁忌、超量超范围使用情况。”基于此,一审法院对钟国华、刘芳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钟国华、刘芳主张患儿钟某在医院死亡以及拒绝出具死亡证明等事实,并据此要求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首先,钟国华、刘芳提出患儿钟某在医院死亡而且遗体至今仍在医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此主张与事实不符。如果孩子在医院死亡且遗体仍在医院,原告钟国华怎么会亲笔书写了“了解病情,放弃一切抢救和治疗,要求出院,后果自负”等字样,而且履行了相关审核手续,并于2016年8月22日13时32分签字抱离孩子;如果孩子在医院死亡且遗体仍在医院,钟国华、刘芳怎么可能提交由云南省华坪县中心镇竹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患儿钟某死亡的证明材料。此主张与情理不符。如果患儿钟某在医院死亡且遗体至今仍在医院,医院就应出具死亡证明;如果患儿钟某确实是在医院死亡的,如果医院为掩盖事实真相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拒绝出具死亡证明,那么钟国华、刘芳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检举、控告相关涉事医务人员,或者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钟国华、刘芳在本案中并没有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检举、控告相关涉事医务人员或者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钟国华、刘芳主张因患儿钟某住院治疗且死亡而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未对患儿钟某遗体进行解剖,以致无法确定患儿钟某的死因,最终无法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概而言之,钟国华、刘芳提出要求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应对患儿钟某住院治疗及死亡的医疗过错行为予以赔偿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对钟国华、刘芳提出要求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赔偿因患儿钟某住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7981.15元、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0元、鉴定费9000元)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钟国华、刘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某2庭接受质询。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上诉人提出的二十二项上诉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在对刘芳及其患儿的诊疗过程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即鉴定结论若不能被采信或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须符合以上四种情形。本案中,选取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是钟国华、刘芳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共同申请,并经一审法院许可进行委托的,其选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依据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供的检材(病历资料)并经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予以了质证,鉴定人李某1、徐某、刘某的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资质符合鉴定所必须的资质要求。同时,在鉴定过程中,关于新生儿医学专科问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特地进行了专家咨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一审时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在二审中本院通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某2庭作证,就《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以及结论形成的依据进行了当庭说明并接受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质询。钟国华、刘芳提出鉴定检材不完整、不真实以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为由主张该《鉴定意见》无效的意见。对此质疑,由钟国华、刘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钟国华、刘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后亦未发现鉴定结论有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故一审法院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主要证据,综合审查对本案予以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在对刘芳及其患儿的诊疗过程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问题。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有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条件。钟国华、刘芳认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没有给刘芳进行止血、保胎药使用阿托西班、给患儿更换奶粉等行为不符合诊疗常规,但医学诊疗是一系列的专业性活动,是否符合诊疗常规不能仅凭某一个行为来判定,特别是涉及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隐蔽性。因此,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导致发生患儿死亡的原因并非系被上诉人不当诊疗行为所致,钟国华、刘芳上诉认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不符合诊疗常规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钟国华、刘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钟国华、刘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万 伟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黄 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滔滔

书记员  沙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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