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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民终284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30   阅读:

案号:(2019)赣01民终28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0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大二附院)因与被上诉人俞柳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大二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细高和陆燕、被上诉人俞柳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大二附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复医[2018]医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临床诊断,主观推断上诉人责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医学科学,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具备证据三性,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医疗损害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且与其家人均一直在农村生活,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明显过高,与法相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医学科学。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俞柳琴辩称:我是受害者,手术之前我是站立的,现在是瘫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俞柳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7878.44元;交通费5876元;住宿费2000元;餐费1362元;残疾赔偿金676380元;鉴定费13150元;卫具费56300元;轮椅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营养费48600元;误工费67816元;护理费21705.32元;完全护理依赖3413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各项费用X40%共计751303.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柳琴,椎管内占位XX变,背痛半年,双下肢无力3个月。南大二附院门诊以“椎管内占位”收入治疗,入院诊断:椎管内占位XX变;截瘫。于2016年1月12日行胸椎椎管内病灶切除术+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情况:患者术后送苏醒室。术后病程记录:给予甲强龙冲击保护脊髓,并给予头孢替安预防感染,甲钴胺营养神经、奥美拉唑等治疗措施,VTE评估高危,术后指导患者正确进行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术后第1天,术区引流管共引出暗红色血性液体700ml,脐以下浅深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考虑与肿瘤病灶与神经粘连有关,继续维持甲强龙泵入,继续按照内分泌科意见进行治疗。2016年1月21日,病程记录:生命体征平稳,脐以下浅深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胸髓多发性脊膜瘤;截瘫;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亢进性心脏病。俞柳琴在南大二附院住院共计17天,后于2016年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婺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于2016年5月23日在浙江慈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7天,以上共计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3062.45元,其中已在婺源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82095.92元,且俞柳琴在上述医院往返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1555.5元。

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复医[2018]医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医方对患者俞柳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术前没有肌电图检查,术后没有胸脊髓MRI检查,术后胸脊髓情况不明;医方的手术记录欠全面,未提示医方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术后完全性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与手术有关。患者多发性胸脊膜瘤,病灶多,T6-T7腹侧、T9背侧及T12腹侧占位,与脊髓粘连较紧密,进行分离对脊髓不可避免损失,肿瘤切除较困难,手术有一定难度,也存在术后缺血再灌注损伤。鉴定意见:医方在对俞柳琴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俞柳琴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医疗行为为次要责任。俞柳琴向本院申请对排除其自身基础疾病、仅限医方医疗过失行为给俞柳琴带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俞柳琴因病术前为七级伤残;术后目前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俞柳琴压疮无法预测其治疗次数及费用,故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鉴定人俞柳琴造瘘口护理,并择期行膀胱造瘘回纳术,因次数及费用无法预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费用为准;被鉴定人俞柳琴每年必须发生卫具费合计为2815元;被鉴定人俞柳琴行走需借助轮椅完成,费用为500元整,每五年更换一台。以上花费鉴定费共计13150元。

另查明:俞柳琴属于失地农民。俞柳琴母亲余月娟(1953年2月20日生),父亲黄松福(1956年4月20日生),由俞柳琴及其兄弟三人共同赡养。俞柳琴长女俞亦函(2008年10月6日生),二女俞亦冰(2012年3月23日生),由俞柳琴及其丈夫二人共同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俞柳琴在接受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报告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结合案情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住宿费、餐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每月计算1211天,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180天;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计算243天,证据不足,酌定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4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4元每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完全护理依赖,鉴于原告放弃申请鉴定,结合其术前的伤残等级、术后的伤残等级、年龄和病情,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并计算8年,且原告主张的卫具费酌定计算8年、轮椅费酌定计算10年,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1320元,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鉴于原告诉前为七级伤残,故对于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应予以扣除。由于俞柳琴压疮无法预测其治疗次数及费用,俞柳琴造瘘口护理,并择期行膀胱造瘘回纳术,次数及费用无法预测,无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故其后续治疗费本案暂不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如下:医疗费110966.53元、护理费12596元(94元/天X134天)、后续护理费137240元(94元/天X365天X8年X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X134天)、交通费1555.5元、残疾赔偿金405828元(33819元/年X20年X100%-40%)、营养费2680元(20元/天X134天)、轮椅费1000元、卫具费22520元(2815元/年X8年)、误工费10080元(1680元/月X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52元{【20760元/年X17年÷3+20760元/年X(17年-11年)÷2】X(100%-40%)},合计825818.03元,由被告承担30%,即247745.41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柳琴各项损失共计267745.41元;二、驳回原告俞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10元,由原告俞柳琴承担6310元,予以免交,由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5000元,限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由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3150元,由原告俞柳琴承担7150元,由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6000元,限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柳琴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南大二附院申请专家邵水霖到庭陈述医学专业意见认为,南大二附院的诊疗符合医疗规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俞柳琴户籍所在地的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思口镇思溪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采信委托鉴定意见是否正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失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评析和阐述如下:

关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复医[2018]医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程度的关键事实。由于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医疗专业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依俞柳琴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相应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按照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南大二附院虽对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二审中亦申请专家邵水霖到庭陈述了医学专业意见,但以上事由均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亦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南大二附院关于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南大二附院上诉提出,俞柳琴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经查,俞柳琴户籍所在地的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思口镇思溪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俞柳琴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大二附院上诉提出的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婺源县秋口镇人民政府和婺源县秋口镇渔潭村民委员会共同开具证明证实:俞柳琴母亲余月娟(1953年2月20日生),父亲黄松福(1956年4月20日生),二人均无经济来源,由俞柳琴及其兄弟三人共同赡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大二附院关于俞柳琴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判决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鉴定意见称:医方在对俞柳琴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俞柳琴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医疗行为为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认定医方过错医疗行为为次要责任,故对俞柳琴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俞柳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确认,南大二附院应赔偿俞柳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247745.41(267745.41-20000=247745.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南大二附院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

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柳琴支付赔偿款247745.41元;

三、驳回俞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0元,俞柳琴预交的鉴定费13150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共计29780元,由俞柳琴负担13660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予以免交),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4800元,向俞柳琴给付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吴红龙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燕

书记员  杨乾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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