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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民终1345号之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30   阅读:

案号:(2018)吉05民终1345号之一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0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河东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河东村卫生室)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友、刘钰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东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成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福、被上诉人刘德友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刘建升、贾万发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河东村卫生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没有对司法鉴定重新启动程序进行释明,导致上诉人没能行使相应权利。2.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普通程序案件从立案到开庭仅仅8天,剥夺上诉人答辩权利。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吉林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死者近亲属同意尸检后,经双方协商由医疗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尸检机构提出尸检申请,并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申请书》”,本案的尸检过程不符合本规定。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并没有任何依据指明哪个病理改变属于感染中毒性休克,因此死因为感染中毒性休克没有依据。丁纪兰伤后20余日死亡,没有积极治疗(补液,抗感染等),延误救治才是死亡原因,没有任何证据指示上诉人的药物会导致死亡。5.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侵权类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被上诉人辩称

刘德友、刘钰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刘德友、刘钰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东村卫生室赔偿丁纪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子女抚养费及鉴定费各项损失的50%即199,472.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丁纪兰在自家稻地烧荒时被大火烧伤,经他人介绍,到河东村卫生室就治。河东村卫生室接诊后,当日对丁纪兰烧伤部位进行清创处置,后患者丁纪兰在该卫生室带中药回家敷药治疗,应刘德友、刘钰川请求,该卫生室负责人先后几次到丁纪兰家中为丁纪兰处置。2017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丁纪兰于家中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尸鉴字第C16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死者)丁纪兰,直接死亡原因:感染中毒性休克、水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根本死亡原因:躯体大面积烧伤”。该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4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河东村卫生室“对死者丁纪兰生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丁纪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同等作用”。另查明,丁纪兰生前生有未成年长子刘钰川,2007年1月3日出生,东丰县农村常住人口,刘德友为丁纪兰丈夫;河东村卫生室系非营利性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为全科医疗科,负责人王成录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河东村卫生室应就对死者丁纪兰的治疗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河东村卫生室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河东村卫生室系具有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王成录亦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证,该卫生室辩称只是给死者丁纪兰用药不是给其治疗,此观点不符合常理,医生给患者用药属于治疗的一部分,且王成录接诊后又几次到患者家中为其敷药,足以使患者及其家属相信就是给患者治病,故对该卫生室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卫生室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刘德友、刘钰川合理损失:丁纪兰死亡赔偿金25.9万元(12,950元×20年)、丧葬费30,725.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16元(10,279元×8年÷2人)、鉴定费15,000元。合计395,841.50元。按同等责任划分,河东村卫生室应当赔偿197,920.75元。遂判决:河东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德友、刘钰川各项损失197,920.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关于死亡原因,鉴定人表示,进行鉴定时无任何临床资料,上诉人提到的症状是临床表现,与死亡原因无关;死者生前烧伤面积达50%以上,属于重度烧伤;死者从烧伤到死亡22天,没有补液,不让喝水;这一切的改变已经处于一种严重脱水的状态,死者死亡原因是确切的。关于参与度方面,鉴定人表示,上诉人对烧伤的认知和大面积烧伤的严重性缺乏认识;上诉人接诊以后治疗是否规范、治疗的过程是否对症等,对每种出现的其他情况都要有相应的措施,病人病情稳定后要对病人的病情进行规范性的医嘱,这是高度注意义务,还有及时转诊的义务。死者生前的烧伤二甲医院都治不了,上诉人把病人留下,并没有留室观察,而是让回家;上诉人接手了就得负责,上诉人没有转诊、没有预见,注意义务没有履行,告知不详,视为没有告知。

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死亡原因,鉴定依据属于鉴定人单方推测,依据不足,且该鉴定结论与医学文献相抵触。参与度鉴定依据不足,鉴定人没有回答出任何依据,且该鉴定意见是在死亡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作出的。尸检鉴定本身就是错误的,该份参与度鉴定就更加错误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刘德友与丁纪兰为夫妻,该二人与儿子刘钰川三人居住在吉林省东丰县三合乡中安村。2017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丁纪兰被烧伤后,刘德友将丁纪兰送至东丰县医院诊治,因该医院无烧伤科,无法接诊。刘德友听他人介绍后,将丁纪兰送到河东村卫生室救治。当日晚6时30分许,河东村卫生室王成录对丁纪兰烧伤部位进行清创,历时4小时余,后患者丁纪兰在该卫生室带中药回家敷药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鉴定机构作出的丁纪兰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中明确丁纪兰生前烧伤面积较大,程度较重;死亡根本原因为躯体大面积烧伤。一审时,河东村卫生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参与度的问题,河东村卫生室亦有异议。鉴定机构认为,死者丁纪兰生前虽烧伤面积较大,程度较重,但上诉人在其烧伤后未给予系统清创、补液、抗感染、隔离,不具备治疗大面积烧伤的条件,未履行注意、及时转诊及预见、防止义务,故上诉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丁纪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河东村卫生室不具备治疗本案丁纪兰这种程度烧伤的条件,对此,刘德友与丁纪兰明知。故鉴定机构作出的“参与度为同等”的意见明显失当,本院不予采信。河东村卫生室在丁纪兰上门求诊的情况下,为丁纪兰清创、敷药并无不当。虽然河东村卫生室认为已告知丁纪兰及其丈夫刘德友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治疗,但刘德友否认;因河东村卫生室记载的病历中没有告知转诊的记载,故河东村卫生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德友将丁纪兰送到河东村卫生室就诊前,已到当地医院就诊,当地医院已告知其需要到有治疗烧伤条件的医院诊治,即刘德友、丁纪兰对需要转诊的事实是明知的。丁纪兰、刘德友放弃到有治疗烧伤条件的医院为丁纪兰诊治,以至于出现丁纪兰死于家中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德友、刘钰川主张河东村卫生室不让用消炎药、不让输液、不让用其他药、承诺包治,河东村卫生室否认,刘德友、刘钰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东村卫生室赔偿本案损失的20%为宜。

关于河东村卫生室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对司法鉴定重新启动程序进行释明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已向其交待了相关权利,故该主张不成立。关于河东村卫生室提出的一审法院剥夺其答辩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就开庭时间征求了王某的意见,王某虽非河东村卫生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联系人为王某,故该程序虽有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关于河东村卫生室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问题,河东村卫生室认为本案的尸检过程不符合规定。该鉴定是刘德友申请,河东村卫生室亦同意,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不当,河东村卫生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

二、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河东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德友、刘钰川各项损失395,841.50元的20%,即79,168.3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刘德友、刘钰川负担4,882元,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河东村卫生室负担3,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凤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范立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单铄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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