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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01民终49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29   阅读:

案号:(2020)新01民终4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1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金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8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被上诉人马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马金萍要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马金萍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199号案件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40号案件予以处理,人民医院也履行了前述生效判决中的赔偿义务,现马金萍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另,1.马金萍所述瘢痕经乌鲁木齐医学会鉴定,认定与人民医院无关,马金萍主张的医疗费也并非治疗疾病的费用,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人民医院负担;马金萍为修复胸部瘢痕前往北京医疗机构就诊,亦不符合诊疗规范,其未就近就医、亦未经人民医院开具转院证明,自行至外地就医,属自行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医院均不应负担;2.马金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前述案件中已予以处理,人民医院不应重复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金萍辩称,马金萍于2019年4月13日在北京联合丽格第一医疗美容医院所行“胸部瘢痕修复术”,是为了消除其于2002年6月10日在人民医院行“双乳缩小、上提整形术”导致的瘢痕增生,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人民医院负担。关于精神抚慰金,人民医院近二十年前的诊疗行为,持续性的给马金萍造成了精神上和身体上双重伤害,是金钱无法弥补的,人民医院理应继续向马金萍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马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7,119.80元;2.判令人民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判令人民医院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897.02元;4.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10日,马金萍在人民医院签署手术志愿书后行“双乳缩小、上提整形术”,术后,马金萍认为疤痕明显、乳房大小不一,找人民医院处理。2004年4月2日,经马金萍签署手术志愿书,人民医院免费为马金萍行“疤痕切除整形术”。之后,马金萍将人民医院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乌鲁木齐医鉴(200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天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医院赔偿马金萍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78.59元。马金萍与人民医院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因人民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判令人民医院赔偿马金萍医药费1,558.95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9年4月12日至15日,马金萍入住北京联合丽格第一医疗美容医院,期间于4月13日行“面部中下2/3提升术+下睑袋整复术(皮肤入路)+胸部瘢痕修复术”。马金萍为修复胸部瘢痕支付医疗费27,119.80元(26,159.80元+960元)。马金萍支出北京至乌鲁木齐市火车交通费606元。另查明,(2005)乌中法技检字第214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马金萍双侧乳房略有不对称,双侧乳房外侧有条状手术切口愈合瘢痕,双侧乳晕周围有环形手术切口愈合瘢痕,对其形态外观造成一定影响,建议适当对症处理,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未达伤残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金萍基于美容的意愿,前往人民医院治疗。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包括手术效果、并发症、个体差异等因素,使马金萍在对手术风险有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作出审慎选择。人民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向马金萍赔偿损失。本案中马金萍支付的费用,系为修复人民医院之前为马金萍所行手术产生的瘢痕而行新的手术支付的费用,系有新的损失发生,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医院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医疗费27,119.80元,有病例资料及收费凭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交通费606元,系马金萍赴异地手术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马金萍未就住宿费提供证据,相应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马金萍医疗费27,119.80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马金萍交通费606元;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马金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马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马金萍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马金萍起诉主张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人民医院应否赔偿。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人民医院上诉称马金萍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2006)天民一初字第199号和(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40号案件中予以处理,现再行主张,属重复诉讼。本院认为,马金萍在前述案件中向人民医院主张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系基于其于2002年6月10日在人民医院行“双乳缩小、上提整形术”后造成“疤痕明显、乳房大小不一”的损害后果的事实。而马金萍在本案中向人民医院主张的费用,系基于其于2019年4月13日在北京联合丽格第一医疗美容医院行“胸部瘢痕修复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马金萍在北京联合丽格第一医疗美容医院所行手术,系为恢复其在人民医院所行整形术造成的胸部瘢痕而行的整容术,由此产生的整容费,马金萍依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另行起诉,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医院关于马金萍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人民医院是否应向马金萍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前述案件的生效判决,根据(2005)乌中法技检字第214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以人民医院未尽到书面告知义务、马金萍未实现整容术目的为由,判令人民医院对马金萍因行“双乳缩小、上提整形术”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现马金萍另行向人民医院主张因修复前述手术导致的胸部瘢痕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医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医院上诉称乌鲁木齐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已经明确马金萍的瘢痕与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无关、马金萍主张的并非治疗疾病的治疗费,且马金萍未就近选择治疗医院,亦未办理转院手续,径行到北京进行手术,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故人民医院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乌鲁木齐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仅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判断,并非认定马金萍是否具有损害结果、人民医院是否应对马金萍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人民医院在为马金萍行整容术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马金萍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对前述案件中损害结果进行整容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整容费的规定,应予支持,人民医院上诉称马金萍所行瘢痕整容术与人民医院无关、马金萍主张的医疗费不属于治疗疾病的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马金萍在人民医院行整形术后,因不满疤痕明显,曾找人民医院处理,人民医院免费为马金萍行疤痕切除术,马金萍仍不满意,遂双方发生纠纷,引发诉讼,结合人民医院在本地区在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等方面均居各医疗机构前列的事实,在马金萍已丧失对人民医院信任的情况下,马金萍选择赴北京行整容术,符合情理,此时不应再苛责马金萍就近选择医疗机构或在经人民医院同意并开具转院手续后再行赴外地就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亦应由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医院关于马金萍就诊不符合诊疗规范、自行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民医院上诉还称(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其向马金萍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不应再行赔付。马金萍基于美容的目的到人民医院行整形术,但不仅未能实现其目的,反而造成“疤痕明显、乳房大小不一”的结果,人民医院理应向马金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马金萍并未有效改善其术后状况,时隔十余年,其再行“胸部瘢痕修复术”,要再次承受心理高压和身体疼痛的双重精神痛苦,前述案件中判令人民医院向马金萍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能涵盖此次后续治疗过程中对马金萍在精神方面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酌定人民医院赔偿马金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人民医院关于不应重复向马金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已预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晓东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王朋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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