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17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蒋某某编造身份,虚构自己有“捞人”的能力,在本市海淀区永丰镇太熟悉饭店等地,骗取被害人姚某(女,41岁)钱款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二、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编造身份,以可以帮助处理虚假仲裁案件为由,在本市朝阳区金茂府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女,58岁)钱款共计人民币98.8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蒋某某表示痛改前非,永不再犯。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蒋某某编造身份,虚构自身能力,以能够将被害人姚某的前夫从公安局“捞出”为由,在本市海淀区永丰镇太熟悉饭店等地,骗取姚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二、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编造身份,以可以帮助处理虚假仲裁案件为由,在本市朝阳区金茂府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8.8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侦查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2650元,并冻结了蒋某某的北京银行账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韩某的证言,银行转账明细,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转款明细单,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33年4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人民币九十八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在案扣押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冻结的北京银行账户内钱款人民币七千余元,折抵上述退赔款。
三、向被告人蒋某某追缴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樊 强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