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148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传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栋××室,虚构其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牌小汽车(×××)为本人所有的事实,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该车辆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鲁某、李某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马某等人证言,鉴定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其未向被害人李某提供过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其与李某是借贷关系,且所借钱款已经全部还清,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李某通过微信给其转的钱是让其帮他买东西、消费结账的钱。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传巍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某是否明知涉案车辆为租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已经将赎车款偿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虚构其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牌小汽车(×××)为本人所有的事实,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该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鲁某、李某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中午,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助用6万元赎回车辆(车牌号:×××),3个月能还钱。李某称是他自己的车,没有任何抵押和纠纷。因为其当时的钱都在女友鲁某手里,其就给鲁打电话询问是否可以借钱给李某。鲁某同意了,但提出要抵押李某的财物,李某决定把赎回的车抵押给其和鲁某。当天下午其和李某打车去了丰台区大成路,接上李某的朋友小于,一起去大兴的一个地铁站附近去开车。李某当时先给其打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其复印了对方的驾驶证并拍了视频给鲁某,这样鲁某才相信,将5.3万元转到其银行卡(户主盛某)。其给对方押车的人共计转账5万元,之后给李某8000元现金。对方将车开过来,李某拿到了车钥匙,当时就将行驶证给其,其将上述视频发给鲁某。其帮李某赎回车辆花了5万元,8000元用于李某工地运转的开支,另外约定2000元利息,所以欠条写的是6万元。2017年1月25日车不见了,其发现是一个租赁公司的车,其找李某要钱,李某经常不接电话。2017年8月,联系上李某后,李称车是租的,行驶本是李某在外面做的,李某当时答应10月1日前还钱,后来联系不上他了,其到派出所报案。2017年8月1日借条中的6万元是之前李某跟其抵押车的5.8万元,还包括2000元利息。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4月8日之间,李某欠其1.6万元。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因为李某说自己的银行卡用不了,就想把微信里的钱转给其,让其帮他套现,这些钱并不是李某用于偿还其替他垫付的赎车费用。
2.被害人鲁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下午,其男友李某给其打电话称朋友李某急需用钱,其说借钱可以,但是需要抵押个东西。经过李某和李某商量,李某决定将其黑色雅阁轿车抵押给其和李某,其当时同意了。之后李某当着李某的面写了借条,出示了行驶证及驾驶证,当时李某给其发了微信视频。晚上其给李某转账5.7万元,转账户名是盛某,这张卡一直由李某使用。当时李某手里有3000元现金,取出之后凑6万元给李某,之后李某一直没有还钱,电话一直打不通。2017年1月25日该车不见了,经李某联络,车是被租赁公司开走了。其于2015年和李某一起生活后,钱就一直由其管。大概2016年10月或者11月的时候,李某在石景山区金顶阳光××号院××号楼××当面把行驶证给其看了。李某从来没跟其说过李某还款的事,其和李某一起去找李某,要么他不在家电话联系不上,车没了之后其有一次堵到过李某,李某就说他没钱,没有办法还,还跟其保证他做工程的钱一旦到位就还其钱,但是也一直没有还。据其所知李某帮李某倒过钱,具体他俩干什么其不知道。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系北京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于2016年4月30日开始在北京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车牌号:×××),租赁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当时签了租车合同,合同到期了,继续租用。李某支付了2016年5月至12月的租金,一共八个月,5300元/月。大概在2017年1月以后开始联系不上李某。公司在2017年1月从石景山区金顶阳光小区附近马路边将车收回来了。当时联系不上李某,他关机了。至今李某拖欠的租金、违章的钱还没给。车辆已经通过博车网拍卖了。
4.证人盛某证言证明:从2015年开始,其名下卡号6217××××7093的建设银行卡一直是其朋友李某在使用。2017年李某将卡还给其,其才开始使用。
5.证人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于2016年想把车抵押给其。其说自己没钱,看是否可以帮他找人抵押车借钱。后其找到一个姓郎的朋友。其和姓丁的朋友、李某约好在大兴见面,看完车后,姓郎的朋友给李某4至6万元左右,姓郎的朋友把车开走了。一个月后,李某说要还钱,想把车赎回来。其联系姓郎的朋友、李某和其在大成路见面,李某还带了一名北京籍男子,说是他哥们。后李某的哥们给一个女子打电话,让女子转钱,钱就转到姓郎的指定账户上。收钱后姓丁的就去开车了。期间李某给他哥们写了个书面材料,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好像是李某的哥们替李某还钱了。车被李某的哥们开走了。李某没有告诉其或者其他人,这辆雅阁车的所有权有问题,其一直以为这辆车是李某的。李某没有说过车是租的,没有向其出示过行驶证。其与李某认识是因为赎车的事,其没有跟李某借过钱。李某向李某借款的6万元中没有其向李某的借款。其没有向李某出具过借条。
2019年11月5日,于某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李某)就是赎车时与李某同行的男子。
6.证人郎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小于说有个朋友缺钱,想把车抵押给其借钱。其只是把车放在这里,车的大绿本和行驶本都没要。当时其给男子拿了5万元现金。2016年9月,男子打电话说要把车开回去,后男子带着李某来找其。李某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还有1万元转账给小马,然后把车开走了。取车当天其才认识李某。去的时候李某就和其说他先帮忙还上。因为当时其和小马借钱了,就让转给小马1万元。
7.租赁合同书、李某租车说明等证据证明:李某从北京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本田雅阁汽车1辆(车牌号:×××),承租时间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530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延续。李某于2016年12月付过租金后联系不上,后公司在石景山马路边将车辆取回。
8.借条及收条证明:李某于2016年9月18日将本人名下黑色本田车(车牌号:×××)押给李某、鲁某借款6万元,抵押期限3个月。如到期未还所借之款,李某、鲁某有权将车转押转卖,此车无任何抵押跟纠纷。
9.证人郝某证言证明:其大概听说过李某欠李某钱的事,但是具体情况其也不知道,还没还其也不知道。李某本身欠其5万元也没还,其现在借条也找不着了,也没打算找他再要。2016年9月至2017年初,李某当时好像是做跟车有关的生意,经常向其借钱,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他,当时他也能够按时还,所以借的次数比较多,有时候李某是用现金还的。因为李某和李某其都认识,有时候在一起吃饭会说一些,其听李某说过还李某钱,李某不承认的事,又听李某说他借给李某钱,李某不还的事,双方都抱怨过,但是都不细说,其也没具体问。
10.借条证明:“李某借李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之前还欠陆万,共计柒万陆仟元整,于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还清所借之款。借款人李某2017年8月1日。”
1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名盛某,卡号6217××××7093)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鲁某银行账户转账5.3万元,当日盛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郎某银行账户4万元、转账给马某银行账户1万元。
12.微信转账截图证明:李某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4月8日通过微信分多笔向李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李某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15日通过微信分多笔向李某转账共计人民币7400元。
13.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材料证明:小型轿车(车牌号:×××),所有人李某。上述行驶证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为假。
14.机动车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小型汽车(车牌号:×××)原所有人为北京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所有人为汶上县峻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曾于2017年1月24日补领行驶证。
15.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明:2018年4月10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向民警提供李某向其借款时出示的车辆行驶证及李某书写的借条,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17.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为一级临控人员,2015年4月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1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
19.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6年初其在朝阳区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本田汽车。2016年8月因着急用钱通过小于将车抵押借款3万元。过20天左右其想赎回车辆,小于说当初抵押了4万元,小于自己用了1万元。其找李某借钱赎车,给李写了6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实际出资人是鲁某。其跟李某说过车是其租来的,没给过李某假的行驶证。至2016年12月,其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将所借钱款全部偿还,期间李某给其的微信转账是让其帮他买东西、消费结账的钱。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李某、鲁某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提出异议,提出李某没有给李某提供虚假的行驶证,2016年9月18日李某在李某指示下书写借条及收条,李某没有虚构抵押车辆为其租赁并从李某、鲁某处骗取钱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鲁某陈述,租赁合同,证人马某证言,车辆行驶证照片,鉴定证明材料,收条、借条(2016年9月18日)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虚构抵押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并从李某、鲁某处骗取钱款;证人于某、郎某等人证言亦证实李某在书写借条、收条(2016年9月18日)时未受到胁迫等情况,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微信转账截图证实李某已将从被害人李某、鲁某处取得的5万元钱款偿还给李某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微信转账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联。经查: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间,李某与李某有多次微信转账往来,被告人李某辩称上述钱款系偿还被害人李某涉案钱款5万元及相关利息,对此李某予以否认。被害人李某及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均证实二人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害人李某、鲁某陈述,借条(2017年8月1日)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尚未归还以抵押汽车(×××)为由骗取的钱款,被告人李某辩称借条(2017年8月1日)是在李某胁迫下书写,并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李某、鲁某人民币五万元。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借条一张,存档备查;假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