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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2034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6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203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某1、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郅某某1、唐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郅某某1伙同唐某、魏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乾通天商务楼底商珍想蓝莓店内,虚构服用该店出售的草本膏等产品可以治疗疾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女,71岁)人民币3980元、谷某(女,76岁)人民币5976元、师某(女,70岁)人民币2000元、樊某(女,76岁)人民币6376元、闫某(女,63岁)人民币4960元。被告人郅某某1于2020年7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于同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郅某某1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郅某某1、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郅某某1、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郅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郅某某1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此次系初犯;3、被告人自羁押以来一直认罪悔罪;4、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被告人郅某某1自愿认罪悔罪;6、被告人的家属系残疾人,需要被告人照顾。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郅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唐某此次系初犯;2、被告人有两个女儿,生活压力大,其离婚后女儿归母亲抚养,被告人也是疫情期间压力大才犯错;3、本案的损失已经由郅某某1退赔;4、被告人患有妄想症,希望对他从轻处罚,早日回家治疗。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郅某某1伙同唐某、魏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乾通天商务楼底商珍想蓝莓店内,虚构服用该店出售的草本膏等产品可以治疗疾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女,71岁)人民币3980元、谷某(女,76岁)人民币5976元、师某(女,70岁)人民币2000元、樊某(女,76岁)人民币6376元、闫某(女,63岁)人民币4960元。被告人郅某某1于2020年7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于同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郅某某1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郅某某1、唐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郅某某1、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谷某、师某、樊某、闫某的陈述,证人魏某、葛某、齐某、苏某、谭某的证言,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分析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某1、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郅某某1、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郅某某1、唐某诈骗老年人财物,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郅某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郅某某1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郅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 强

人民陪审员  王群利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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