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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刑初901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6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2刑初901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诉〔2019〕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桂斌、被告人陈某某2及辩护人刘道博、陈宣佐、被害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与被告人刘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人陈某某2、刘某某与被害人杜某原本相识,在案发之前杜某称陈某某2为“干妈”,称刘某某为“干弟弟”、小宇;刘某某称杜某为“姐”。被害人杜某自称因被他人骗取巨额财物而欲多方设法追回财物,并向被告人陈某某2诉说了此事。后于2018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2谎称刘某某有办法可帮助杜某追回之前损失的钱款,并约被害人杜某在被告人陈某某2、刘某某的家中三人见面商议。后于201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2,以能够通过×××领导帮助追回钱款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杜某的信任,又多次编造需要送礼、抓人需要用钱等各种事由向杜某骗取钱财。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1月7日间,被害人杜某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住处,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16.55万元。另外,经被害人杜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同样以上述事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被害人周某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人刘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因被害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陈某某2于2019年2月分别向被害人杜某退赔部分赃款计人民币166.55万元,向被害人周某退赔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2于2019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假借帮助他人办事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焦桂斌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2的辩护人刘道博、陈宣佐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2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2与被告人刘某某系母子关系,案发之前杜某称陈某某2“干妈”,称刘某某为“干弟弟”“小宇”。201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2谎称可以帮助杜某追回之前被他人诈骗的钱款,骗取被害人杜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16.55万元。另外,经被害人杜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同样以帮助被害人周某追回被骗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万元。后被害人杜某发觉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陈某某2分别向被害人杜某退赔人民币166.55万元,向被害人周某退赔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2于2019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2家属向被害人杜某退赔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杜某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2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2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赵某、董某、贾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及协议复印件,收据及刑事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案件发案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2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其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9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2手机各一部予以变价,变价款分别充抵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2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红奎

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

人民陪审员  蔡会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思佳

书 记 员  赵智宇

书 记 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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