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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2刑初682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2刑初682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1于2017年6月,隐瞒无法帮助李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人员办理取保候审、撤销网逃的事实,骗取李某人民币共计100万元。2018年1月,周某1委托周某退还李某20万元。

2020年7月15日,周某1在山西长治被民警抓获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1当庭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为办理李某委托的事项,已向相关人员给付钱款人民币6万元;自己在被羁押前已委托朋友代为向李某偿还人民币30万元;自己在不知道李某报案的情况下委托亲属代为退还了20万元,该金额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1于2017年6月间,隐瞒无法帮助李某为涉及刑事案件相关人员办理撤销网逃、取保候审等法律手续的事实,从李某处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在李某于同年12月间报案后,被告人周某1于2018年1月间委托亲属向李某退还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周某1后于2020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和周某1及潘某均系朋友关系,2017年5、6月间,潘某找到自己称其朋友连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潘某当时想找人帮忙为连某撤销网上通缉及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因为当时周某1在山西做生意,自己便将此事告诉了周某1,周某1向自己表示其可以通过山西省长治市公安机关的相关领导找临汾市公安局及市政府的领导处理此事,并向自己索要50万元的“前期运作费用”,经与潘某商量后,自己于同年6月13日将潘某转给自己的50万元款项转到了周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内,几天后,周某1又向自己索要50万元的“运作费用”,自己于同年6月17日又将潘某转过来的50万元转入周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同年8月间,自己开始向周某1催问事情办理的进展,周某1称其托的人没空、让自己继续等,同年10月左右,潘某称连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要求自己催促周某1还款,经与周某1联系,周某1称全部款项已经给了其请托办事的人、要不回来了,因为周某1一直拖延还款,故自己将100万元款项还给了潘某,自己于同年12月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由周某1的弟弟周某向自己归还了20万元;周某1和潘某在山西省长治市曾有合作项目,潘某称周某1在当时曾向其交付过部分项目运营保证金,但该款项与自己无关,潘某也没和自己说过周某1委托其向自己还款的事情。经过法定程序,李某对被告人周某1进行了指认。

2.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间,因为自己的朋友连某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自己便找朋友李某托关系将连某的在逃身份取消,李某称可以帮自己处理此事,但要求自己先向其支付100万元的费用,自己便在同年6月13日及17日各向李某的账户转了50万元,但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李某找的何人办理,自己此后一直在催促李某办理此事,在连某被逮捕后,自己开始要求李某还款,李某于同年10月间将100万元还给了自己;自己是在事后才知道李某将自己的托办事项又转托给了周某1,自己认识周某1,自己知道该人并无能力处理此事。经过法定程序,潘某对被告人周某1进行了指认。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1与自己系兄弟关系,2018年1月23日及26日,按照周某1的要求,自己向李某的账户各转了10万元,自己在1月23日转款时备注了“还周某1欠款”。

4.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于2015年10月从山西省盂县公安机关退休,自己在退休前通过周某1的叔叔认识的周某1;2017年间,周某1曾问过自己在临汾公安系统是否有熟人,自己当时已明确回复其“在当地并无熟人”。经过法定程序,张某1对被告人周某1进行了指认。

5.证人张某2(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的证言,证明自己认识周某1,自己于2017年间到太原市办事时,曾和在当地的朋友尹某一起吃饭,因为当时周某1碰巧也在太原,自己就把周某1叫来参加饭局,自己吃饭时介绍二人认识,但周某1从未让自己帮忙办理为他人撤销网上追逃的事情,自己将尹某介绍给周某1也与撤销网上追逃无关,在吃饭期间,自己没看见周某1向尹某给付钱款,现自己与尹某已无联系。

6.李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及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1发送国玺云计算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涉案信息,被告人周某1于第二日向李某发送其银行卡号;同年6月29日至7月19日间,李某与被告人周某1相互发送案件进展流程、办案机关承办人及主办人信息及相关司法文书照片等涉案信息;同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间,在李某催促办理进程后,被告人周某1回复“回过话来了,还是让你等等”“对方在太原找领导跟临汾的说事,对方很忙,过几天再处理”等内容;此后,李某开始向被告人周某1催要款项,被告人周某1表示已将100万元给予他人用于办理李某的请托事项;另,潘某因和被告人周某1在山西长治合作项目而收取过被告人周某1的“项目运营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潘某向李某表示被告人周某1并未委托其向李某还款。

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支行、北京正阳门支行、北京和平北路东口支行、重庆高科技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达官营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于2017年6月13日接收潘某转款人民币50万元后,即将该款项转入被告人周某1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李某于同年6月17日接收潘某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后,即将该款项转入被告人周某1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该款项于同年6月18日被提取;被告人周某1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在同年6月13日后发生数笔消费、转账、微信、支付宝及平安信贷支出,期间于同年6月22日现金存入人民币44万元,截至同年9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61元。

8.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连某(国玺云计算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5月间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列为刑拘在逃人员,该人于同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8年1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罚。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于2017年1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河沿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周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转款人民币10万元,附言为“还周某1欠款”;周某于同年1月26日再次向李某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1于2020年7月15日在山西省长治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1当庭供称“朋友李某于2017年6月间请自己为一被山西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女子办理撤网逃的事情,并先后给自己转了100万元的办理费用,自己系找通过张某2在山西省太原市认识的尹某去办理此事,但自己只给了尹某6万元,其余款项均被自己用于处理个人事务,在李某于同年9、10月间向自己催要款项时,自己并未说明真实情况,同年底,自己从潘某处得知李某已报案”,该供述中的部分内容与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相互佐证。

另,被害人李某于庭审后向公诉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周某1已通过家属向其退还人民币八十万元,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本院对该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周某1当庭所提“自己为办理李某委托的事项已向相关人员给付钱款人民币6万元”及“自己在被羁押前已委托朋友代为向李某偿还人民币30万元”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1在案发后曾有委托亲属代为部分退赃的积极行为,本院可作为其悔罪情节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但对被告人周某1当庭所提“该还款金额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某1认罪态度较好,其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退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30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朱 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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