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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2412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241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静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白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间,和被害人刘某(女,33岁,河北省人)发展为情侣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编造倒卖购物卡、出车祸急需赔偿款、放贷赚取利息等理由,骗取刘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白某某支付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案发前,白某某已退还刘某10万余元。

二、被告人白某某于2018年9月至11月间,和被害人孟某(女,32岁,山东省人)发展为情侣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编造倒卖购物卡等理由,骗取孟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某地,以银行转账单方式向白某某支付共计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在庭审中明确被告人白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13.624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某某此前无前科;白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检举揭发行为;白某某愿意进行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4月被告人白某某与刘某(女,33岁,河北省人)发展为情侣关系,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间二人交往期间,白某某编造倒卖购物卡、出车祸急需赔偿款、放贷赚取利息等理由,骗取刘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白某某支付共计人民币24.5819万元。案发前,白某某已退还刘某10.9577万元。

二、2018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和孟某(女,32岁,山东省人)发展为情侣关系,2018年9月至11月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白某某编造倒卖购物卡等理由骗取孟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白某某支付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孟某的陈述,证人滕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诊断证明、病历、门诊发票明细等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白某某有检举揭发行为的意见,白某某确有检举揭发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关于被告人愿意进行赔偿的意见,白某某未进行赔偿或交纳赔偿款,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之38日亦予折抵,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十三万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发还刘某,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妍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人民陪审员 赵惠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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