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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刑初919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919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孙焕文、隗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以名下房屋解押后重新抵押并将抵押款借给被害人王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5万元。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3月26日退还被害人王某1.5万元。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隐瞒北京市大兴区×镇×楼×单元×号房屋系其母亲所有、其无权处分的事实,以该房屋和被害人王某签署房屋买卖、抵押、租赁等合同,使得被害人王某相信其有偿还能力,骗取被害人王某8963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2月17日被扭送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数据光盘、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认可,其认为:王某知道×号楼×单元的房子是我母亲的,在他家里我也给他签了房屋抵押合同,上面是他让我写的地址,89万余元是我俩协商后一起去澳门做配码,但是他后来没去,让我去的。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指控张某诈骗王某3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张某诈骗王某896300元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在本案发生前二人已经前往澳门进行过赌博,并输掉了30万元,二人各承担了15万元。因此此次借钱赢了王某能分到红利,输了王某也能以借条向其主张还款,王某怎么都不会有损失。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人是共同合意去“配码”的,况且×号楼×单元×室是拆迁安置房,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母亲名下,但张某也享有相应的份额,其也有权支配。本案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以名下房屋解押后重新抵押并将抵押款借给被害人王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35000元。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隐瞒北京市大兴区×镇×楼×单元×号房屋系其母亲所有、其无权处分的事实,以该房屋和被害人王某签署房屋买卖、抵押、租赁等合同,使得被害人王某相信其有偿还能力,骗取被害人王某876500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扭送到案。

案发后,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50万元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3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不记得,当时王某需要钱,而且当时我也欠15万元,于是我就和王某说,把我的房子抵押贷款,把欠王某的钱还上,再贷款出一部分钱借给他,王某同意了,我跟王某说,我的房子还需要35万元用于解押,解押后再贷款,于是王某就将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我的招商银行的账户了,我名下没有房子,我所居住的房屋是我母亲贾某的房子,期间我给王某发过去一些我和其他人谈论贷款的聊天截图,但不是办王某这件事的,目的就是让王某相信我在弄解押贷款的事,我没有把王某给我的钱去做解押,而是自己把这些钱花了。也没有把钱还给王某,后来我还了王某七万,剩下的一直没有给王某。2019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王某说我有个项目,可以一起合作投资,挣了钱好还他,期间,因为王某一直追着我要钱,我就给他放过去一个房产证的照片,房产证是我的名字,让王某觉得我有还款能力,因为俩人一起合作项目要出钱,王某出90万,具体数额我不记得了,于是2019年5月17日,我就和王某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和房屋抵押的协议,连我之前欠王某的钱和这次准备合作的钱和利息一共140万,之后王某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工商银行的卡里转了90万,之后我拿着这些钱去了澳门,用于做“配码”了,但是都赔干净了,后来王某就一直找我要钱,但是我没有。我和王某说去澳门做配码的,不管挣钱还是赔钱,我们约定了都是对半分。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我和张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2月份的时候,当时我手头急需用钱,张某就跟我说他可以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的一套房子给我抵押出钱借给我用,但是这套房子有抵押,需要43万元用于解押,2万元人民币作为给银行的好处费,我当时就同意了。于是2019年2月28日,我分三笔使用网银(第一笔20万、第二笔10万、第三笔5万)将35万人民币转给了张某的招商银行的账户内,之后张某就一直找理由说这件事没有办成,还给我发来一张房产证的照片,照片上是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区×号楼×单元×的房子,房产证上是张某的名字,他说要卖这套房还我的钱,我就相信了他,之后他又向我借款90万元人民币,2019年5月17日,我又给了张某90万元(第一笔50万元、第二笔38万元,支付别人2万利息),同时张某和我签署了借款协议,而且把他位于×的房子抵押给了我。我后来发现张某自身名下没有任何房产,知道自己被骗了。张某一共欠我140万元,第一笔是15万,第二笔是35万,第三笔是我借给他的88万元,算上利息2万元一共90万元。张某是给过我7万元,这7万元是借款的利息,具体利息我没有和他细算,就收了个大概的钱。大概是在2019年2月24日,当时我和他一起去澳门玩,他向我借了15万元,从澳门回来后,2月27日,他还了我1.5万元,2月28日,因为他需要贷款,我又借给他35万元,3月8日,张某转给我3.5万元、3月26日1.5万元,张某还曾转给我5千元,具体什么时间和方式记不清了。

3、张某出具的借条证明:本借款人张某,今借到出借人王某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共一个月。

4、张某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抵押人为张某,为确保2019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地产作抵押。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座落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债务人为张某,抵押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

5、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由被害人王某提交,有出卖方、出租方签字和手印,被告人张某虚构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房屋有处分权的事实。

6、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某于2019年2月28日转账,其中第一笔人民币200000元、第二笔人民币100000元、第三笔人民币50000元,共转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50000元;张某于2019年3月26日向王某转账15000元;王某于2019年5月17日向张某转账,其中第一笔人民币500000元、第二笔人民币380000元,微信转账23500元、共转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903500元。张某2019年5月15日转给王某27000元。

7、被害人王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聊天截图证明:2019年2月25日,张某:“琳哥,方便我给你发我跟那个贷款主任的截图给你看看,没问题了,你真得好好谢谢我”。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王某发送的显示中国信贷主任赵哥聊天截图中,赵哥:兄弟你都张嘴了我能不给你办吗?你的房子现在就是评估300万的话贷七成也就210还不够吗?张某:你给努力看看能不能再多点。2019年3月8日,张某:“上次给了我一万五我给你了对吧?这次给我13.5万,我给你三万五,剩下的十万我先给家补上了啊!”2019年3月25日,王某:“你给赵哥打电话了吗?钱给你了吗?”2019年3月26日,张某:“十二点前,肯定到你卡里了!放心吧。”2019年5月27日:王某:“还有28号买房的人应给给你首付款了吧?”张某:“约的是,我下午给他打个电话确认一下。”

8、证人贾某证言证明:我是被告人张某的母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的房屋是我名下的房产,该房产目前处于抵押状态。今年2月份的时候,张某没有和我商量将我名下房屋解押再进行贷款的事情,张某没有处理我名下房屋的权利。

9、刑事谅解书证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10、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层×-×的房屋归贾某单独所有。

11、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我单位于2019年11月8日11时4分进行了查询,北京市大兴区×区×号楼×单元×,无产权登记信息。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某于2019年12月17被被害人王某扭送归案。

1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虚构其名下有房屋、解押再抵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35000元;隐瞒北京市大兴区×镇×楼×单元×号房屋其无权处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76500元。被告人张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王某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仅对其中350000元构成诈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30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一万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耿 剑

人民陪审员  董殿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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