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1081刑初2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8-23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宫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陈某某8、康某9、袁某10、刘某某11、卢某某12、侯某某1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孙某17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宫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陈某某8、康某9、袁某10、刘某某11、卢某某12、侯某某13、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孙某17及辩护人黄程、余小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洪某1、封某14、朱某某15与同案人容亮、吴涛涛(均已判决)等人经共同商议,安排宣城缅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员被告人胡某16、孙某17负责编写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花不尽”、“秒下款”虚假网贷互联网页面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云借条”、“云借之家”网站。后被告人洪某1、姜某2与同案人容亮、吴涛涛、方永、程东来、唐卫双、钱进(均已判决)等人经共同商议,投资经营“宣城创鑫贷公司”、“宣城融邦贷公司”、“宣城汇鑫贷公司”、“宣城米卡贷公司”(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利用被告人胡某16、孙某17编写的“花不尽”、“秒下款”虚假网贷页面,获取登录网页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招揽业务员被告人宫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陈某某8、康某9、袁某10、刘某某11等人使用微信、QQ等联系客户,通过“云借条”、“云借之家”网站,以每条人民币4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包含姓名、年龄、手机号、微信号、QQ号、芝麻分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洪某1作为“宣城创鑫贷公司”、“宣城融邦贷公司”、“宣城汇鑫贷公司”、“宣城米卡贷公司”的总负责人,参与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320万余元。
2、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底间,被告人姜某2作为“宣城融邦贷公司”股东,参与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46万余元。
3、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胡某某3作为虚假贷款网页“花不尽”的推广人员,参与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
4、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宫某某4作为“宣城汇鑫贷公司”销售业务员,参与销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8万余元。
5、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田某5作为“宣城汇鑫贷公司”销售业务员,参与销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
6、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章某6作为“宣城创鑫贷公司”销售业务员,参与销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
7、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任某某7作为“宣城汇鑫贷公司”销售业务员,参与销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4万余元。
8、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8作为“宣城米卡贷公司”销售业务员,参与销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4万余元。
9、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康某9作为“宣城融邦贷公司”销售业务员,参与销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
10、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袁某10作为“宣城融邦贷公司”销售业务员,参与销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
11、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11作为“宣城汇鑫贷公司”销售业务员,参与销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
2、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侯某某13使用网络工具“火车头”编写程序获取被害人王某等人包含姓名、手机号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8万余条,并销售给被告人卢某某12。被告人卢某某12从被告人侯某某13处购得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50元。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1、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封某14作为“宣城缅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洪某1、吴涛涛、容亮等人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安排程序员被告人胡某16、孙某17等人编写、维护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虚假贷款网页“花不尽”、“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站“云借条”、“云借之家”。
2、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某15作为“宣城缅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按照被告人封某14的要求,为被告人洪某1、吴涛涛等人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提供技术支持,安排程序员被告人胡某16、孙某17等人编写、维护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虚假贷款网页“花不尽”、“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站“云借条”、“云借之家”。
3、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胡某16作为“宣城缅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员,按照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等人的要求,为被告人吴涛涛等人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技术支持,编写、维护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虚假贷款网页“花不尽”、“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站“云借条”、“云借之家”。
4、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17作为“宣城缅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员,按照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等人的要求,为被告人洪某1、吴涛涛、容亮等人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技术支持,编写、维护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虚假贷款网页“花不尽”、“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站“云借条”、“云借之家”。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陈某某8、宫某某4、袁某10、任某某7、田某5、章某6、康某9、胡某16、孙某17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1、侯某某13、卢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1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人方永、徐亮投案;被告人胡某16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孙某17投案;被告人袁某10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康某9投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洪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姜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宫某某4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田某5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8、康某9、袁某10、刘某某11退出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侯某某1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1万元、被告人卢某某1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625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姜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章某6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任某某7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8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0.1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涛涛、容亮、钱进、徐亮等人供述、被害人时某、王某陈述、证人骆某、黄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业绩表、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宫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陈某某8、康某9、袁某10、刘某某11、侯某某13、卢某某1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宫某某4、田某5、章某6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被告人侯某某13、卢某某12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五万条以上,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任某某7、陈某某8、康某9、袁某10、刘某某11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孙某17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洪某1、姜某2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3、宫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陈某某8、康某9、袁某10、刘某某11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16、孙某17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陈某某8、宫某某4、袁某10、任某某7、田某5、章某6、康某9、胡某16、孙某17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1、侯某某13、卢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1、胡某16、袁某10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宫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陈某某8、康某9、袁某10、刘某某11、侯某某13、卢某某12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洪某1、任某某7、陈某某8、康某9、袁某10、刘某某11、侯某某13、卢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孙某17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2、胡某某3、宫某某4、田某5、章某6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洪某1、姜某2、侯某某13、卢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1具有自首、立功、退赃及无犯罪前科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封某1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封某14具有坦白、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姜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宫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田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章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七、被告人任某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预缴六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预缴六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康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已预缴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袁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预缴四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1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预缴一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侯某某1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三、被告人卢某某1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封某14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五、被告人朱某某15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六、被告人胡某16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十七、被告人孙某17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十八、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人民币五十八万二千二百五十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孙海
人民陪审员石民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