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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29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9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602刑初29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03-22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郑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邓某某10、杨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杨某某14、黄某某15、王某某1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起诉法律适用予以变更,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朱某1、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六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2月1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12日分别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合谋采用“钓鱼软件”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戎某某3负责编写“钓鱼软件”,通过软件修改被害人支付宝充值页面上的显示金额,由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负责租赁淘宝店铺,将上述加载“钓鱼软件”的虚构的映客钻石充值等商品在淘宝店铺出售,被告人肖某2还负责转账、取现等工作。截止案发,三被告人共骗取被害人蔡某等人支付宝内钱款合计人民币60000余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1.2014年以来,被告人郑某4开发建立PEAS云网络交易平台,在明知他人利用该平台进行实名注册账号交易的情况下,仍提供网站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以及支付结算等帮助,并通过收取2%的交易手续费获得非法利益。截至案发,通过PEAS云网络交易平台成交的账号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3496417元,被告人郑某4共收取手续费469928元。

2.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以买号街网站为平台,会同被告人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买号街网站进行实名注册账号销售的情况下,仍提供网站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以及支付结算等帮助,并通过收取每笔3.8%至7%不等的交易手续费及每笔0.5%的提现手续费获得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李某某5负责买号街网站的总体运营,被告人周某某6负责后勤保障等工作,被告人蒋某某7、蓝某某8负责网站日常维护,被告人蒙某某9负责网站业务推广等工作。至案发,共有689514个实名账号通过买号街网站进行销售。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1.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10从他人处购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的支付宝、淘宝实名账号,多次在买号街网站贩卖获利。至案发,被告人邓某某10通过在买号街网站注册的“zz5104393”账号,出售上述实名账号63833个,并提现人民币3920元。

2.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11从他人处购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的支付宝、淘宝实名账号,多次在买号街网站贩卖获利。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11通过在买号街网站注册的“至尊宝”账号,出售上述实名账号6058个,并提现人民币8690元。

3.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12从他人处购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的支付宝、淘宝实名账号,多次在买号街网站贩卖获利。至案发,被告人王某12通过在买号街网站注册的“anan888”账号,出售上述实名账号7422个,并提现人民币10800元。

4.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13从他人处购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的支付宝、淘宝实名账号,多次在买号街网站贩卖获利。至案发,被告人彭某某13通过在买号街网站注册的“小号专卖店”账号,出售上述实名账号735个,成交金额人民币17987.96元,尚有非法获得的50万个实名账号存储于百度云盘未予出售。

5.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14从他人处购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的支付宝、淘宝实名账号,多次在买号街网站贩卖获利。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14通过在买号街网站注册的“SCOTT”账号,出售上述实名账号3768个,并提现人民币25680元。

6.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15从他人处购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的支付宝、淘宝实名账号,多次在买号街、PEAS云网络交易平台贩卖获利。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15通过在买号街网站注册的“小黄工作室”账号,出售上述实名账号4432个,并提现人民币26644元;通过在PEAS云网络平台注册的905×××@qq.com账号,出售了包含上述实名账号在内的600余个账户,并提现人民币24500余元。

7.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16从他人处购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的支付宝、淘宝实名账号,多次在买号街网站贩卖获利。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16通过在买号街网站注册的“wyjy1520”账号,出售上述实名账号11512个,并提现人民币81394元。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1被警察抓获;同年6月1日,在被告人朱某某1的协助下,被告人戎某某3被警察抓获;同日,被告人肖某2被警察抓获。同年6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13被警察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15、王某12被警察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16、杨某某14被警察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10被警察抓获;同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11被警察抓获。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郑某4被警察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1、戎某某3、肖某2、彭某某13各退赃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11退赃人民币8690元,被告人邓某某10退赃人民币39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行为,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10、杨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杨某某14、黄某某15、王某某1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分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后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0、杨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杨某某14、黄某某15、王某某1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邓某某10、彭某某13、王某某16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11、王某12、杨某某14、黄某某15均属情节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同时辩解到几人的获利由“钓鱼软件”、“秒单”两种方式获得,对于“秒单”的获利方式被告人戎某某3不知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4辩解称,在PEAS云平台交易的账号包括非实名账号,账号交易金额及收取的手续费的认定应当扣除非实名账号部分。收取的手续费中有50%的成本支出。被告人郑某4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5辩称:1.在买号街平台销售的实名账号不足起诉指控的数量,该数量与网站的交易额及账号单价的换算结果不符。在买号街平台上销售的账号有实名、非实名之分,在数量认定上应予以区分。卖家在买号街平台销售账号时有刷单的情况。2.在经营中未收取“每笔0.5%的提现手续费”,该手续费为支付宝的转账手续费,非其等人的获利所得。3.其在经营买号街过程中,没有验证过账号的真实性,因此其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实名账号的违法行为而提供网络帮助。4.买号街平台只是一个通用交易网站,在网站上发布商品有实名与非实名的区分,但这不意味着平台允许销售未经授权的实名账号。5.周某某6只是投资股东,并不负责买号街平台的任何工作。

被告人周某某6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辩称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其在公司仅是一个打杂的角色。

被告人蒋某某7辩称,其与公司系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其与其他被告人非共同犯罪。其只在指控的部分时间段从事了网站开发工作,非全程参与。其未意识到销售实名账号违法。被告人蒋某某7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某8辩称,其只是给公司打工,不知道公司的行为违法。被告人蓝某某8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某9辩称,其不知道其的行为属于犯罪,其与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且其也不是推广部的负责人。被告人蒙某某9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10辩称,2015年11月之前的统计数据不应当计算在销售数据中。其有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邓某某10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11辩称,统计数据中有重复信息,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2辩称,其销售的账号有实名与非实名之分,对提现的总金额及销售总量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13辩称,尚未销售的50万个账号其未核实真假,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14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15辩称,其的销售记录中有大约一千条自卖自买的情况,但自卖自买时使用的账号已经记不清楚了。其销售的未实名账号(20%至30%左右的比例)不应计算在指控数额中。

被告人王某某16辩称,其对提现钱款的认定有异议,提现的钱款中包括非公民个人信息的销售收入以及“白号”的销售收入,其总共的获利不到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16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1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诈骗所得为6万元,有被害人陈述证实的犯罪金额仅有6千余元。且该6万元系通过“钓鱼软件”、“秒单”两种方式获得,而“秒单”的情况在本案中属事实不清。2.被告人朱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良好,且已获得了已查明的4名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朱某某1有立功表现,亦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2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起诉指控的6万元获利中,只有部分属于通过“钓鱼软件”方式取得,还有部分系通过“秒单”方式获得,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秒单”的行为性质,故指控犯罪金额不应认定为6万元。被告人当庭供述“钓鱼软件”的获利为2万余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2.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应当认定为盗窃,虽然被害人有部分错误认识,但被告人系通过秘密手段取得钱款,被害人并无处分财产的行为。3.被告人的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12月20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应适用到本案中。

被告人戎某某3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指控的6万元获利系通过两种行为方式取得,被告人戎某某3对“秒单”的行为方式不知情,通过“钓鱼软件”获得的金额为25000元左右,故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较大。2.被告人戎某某3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案发事实,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并获得了已查明的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戎某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4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在交易金额、手续费数额的认定中应当扣除非实名账户的部分。2.被告人郑某4涉嫌的罪名系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罪名,故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销售数据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人郑某4在行为过程中有向第三方支付手续费,应当在金额认定中予以考量。4.被告人郑某4系初犯,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5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买号街平台只起到中介作用,系被他人恶意利用。2.起诉指控在买号街平台销售的账号68万余个与事实不符,买号街平台销售的部分账号系非实名账号,且存在刷单现象,对该部分数据应予以扣除。3.被告人涉及的罪名系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4.被告人李某某5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5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蒙某某9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蒙某某9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首先,买号街是一个中介平台,被告人不直接参与账号的交易行为,且网络账号的销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次,涉案事实亦属于单位行为,被告人蒙某某9的行为只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职务,其不是公司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不是推广部的负责人,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再次,本罪以“明知”为犯罪构成要件,而被告人无核实平台销售信息真实性的能力,因此其并不明知在平台上交易的账号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2.被告人蒙某某9的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免予刑事处罚。3.如若构成犯罪,根据本案事实应当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蒙某某9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邓某某10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邓某某10销售的账户应当认定为3万余条,2015年11月1日之前销售的数量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邓某某10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邓某某10销售信息的真实性存疑,公安机关仅对其中的50条进行了验证,可信度不高。3.被告人邓某某10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10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11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1销售的实名账号的数量及提现金额的证据不足,统计数据中存在信息重复、错误等情况。辩护人通过软件去重后,实名账户最多只有4508个。2.被告人杨某某11已经退缴了指控认定的非法所得8690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11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13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彭某某13销售数据的真实性未经验证,且未销售的50万条数据未产生危害后果。2.被告人彭某某1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系初犯,且积极退赃。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彭某某13的身体健康状况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15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起诉指控的事实中未对账号进行区分,对于虚假账号、一号多卖、重复账号、被告人自卖自买等情况应当予以核减。公安机关随机验证的50条信息不足以推定所有信息的真实性。2.被告人黄某某15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15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16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销售账号的数量以及提现的金额,服务器后台记录的数据属于孤证,不足以作为销售数量认定。被告人销售的账号包括非实名账号、“白号”、账号真实性存疑、有误、信息不全、不能识别等情况,应当对上述账号在数量及金额上予以核减。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16属“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16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前已经主动停止了犯罪。3.被告人王某某16已根据起诉指控的获利金额进行了全额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16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合谋采用“钓鱼软件”修改实际支付金额的形式占有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戎某某3负责编写“钓鱼软件”,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负责租赁淘宝店铺,并通过“销售”映客钻石充值等商品的形式诱骗被害人通过“钓鱼软件”支付与页面显示金额不符的钱款。至案发,三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1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6月1日,在被告人朱某某1的协助下,被告人戎某某3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肖某2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等人的诈骗行为始于2016年4月,行为方式是利用钓鱼软件修改支付金额实施的,具体内容为淘宝店铺映客钻石充值、CF刷枪、生死狙击刷枪等,软件由戎某某3编写,肖某2与其负责租赁淘宝店铺、转账、取款等工作,共骗得钱款合计人民币6万余元,其分得2万余元。其用过“恭喜发财”、“奶牛”的QQ账号发布租用淘宝店铺的信息,作案用的支付宝账号系从买号街平台购买,控制被害人的钱款后通过“泡泡”洗钱。

(2)被告人肖某2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4月以来,其与朱某某1、戎某某3经事先商议通过钓鱼软件进行网络诈骗,戎某某3编写、维护映客充值钓鱼软件,软件功能就是修改支付金额,朱某某1与其负责租赁淘宝店铺、发布广告、购买作案用支付宝账号、转账、取现等。其三人共骗得钱款合计人民币6万余元,其分得2万余元。租用淘宝店铺的广告有通过“恭喜发财”的QQ账号发布过。被告人肖某2供述行为过程中使用过的支付宝账号包括姓名为车某、陈某、任某、蒙美琼、韩某的账号,相关账号有通过买号街平台购买。

(3)被告人戎某某3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4月以来,其与朱某某1、肖某2经商量通过钓鱼软件进行网络诈骗,其负责编写钓鱼软件、网页设计,并将软件链接编写入虚构的映客钻石充值商品,后上传至淘宝店铺。钓鱼软件可以修改页面上显示的买家支付金额,买家实际支付的金额要高于页面显示金额。朱某某1、肖某2负责租赁淘宝店铺、转账等工作。通过钓鱼软件获得的钱款三人平分,其分得2万余元。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以来,其曾在网络上将几个淘宝店铺以100元每天的价格租给“恭喜发财”、“奶牛”的QQ号主使用。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其与“奶牛”的交易情况,对方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包括杨某、李某。聊天记录,证实其与“恭喜发财”、“奶牛”在租赁淘宝店铺时的交流情况。

(5)证人郭某、朱某2、成某的证言,证实几人曾将注册的淘宝店铺通过其同学顾某出租给他人使用。

(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5日下午,其在绍兴东方宾馆上网,其在淘宝店购买映客礼物过程中非正常支付了2059元,当时淘宝上显示购买价格是2元。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了其的转账情况,对方账户为陈某。

(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中午,其在淘宝店铺购买映客充值商品时被骗了1800元,充值时其选择的充值金额为98元,实际转走的金额是1800元。对方账户是车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张某的转账情况。聊天记录证实张某在充值时与“嵩哥的小店”的交流情况。

(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9日,其在淘宝店购买映客钻石充值时被骗了1900元,对方账户是任某,后对方通过蒙美琼的支付宝返还了2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印证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9)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6日,其在淘宝店购买映客钻石充值时被骗了900元,其选择的充值金额为30元,对方账号叫韩某。支付宝转账记录印证了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

(10)收款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1在微博上的收款账户情况。富贵论坛截屏,证实被告人朱某某1在富贵论坛发布租赁淘宝店铺信息的情况。买号街界面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1在买号街购买账号的记录。钓鱼软件源代码截图,证实被告人戎某某3编写的部分钓鱼软件源代码情况。支付宝账号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1购买的实名支付宝账号情况,包括李某、林某2、蒙美琼等人的账号。

(11)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戎某某3住所、工作地的搜查情况,在其住所扣押白色外壳电脑主机1台,在其工作地扣押红黄外壳、黑色外壳电脑主机各1台。公安机关已扣押了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赃款各2万元。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1、戎某某3、肖某2的到案情况。

关于被告人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三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行为方式提出的意见,审理认为:1.通过“秒单”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的部分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未提及有通过“秒单”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情况。2.被告人肖某2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明确供述“通过映客钓鱼软件骗来的钱每人分到了2万多元”。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通过‘钓鱼软件’占有的被害人的钱款,其转给了‘泡泡’,‘泡泡’洗钱后再转到银行卡,其再把钱取出三人平分,其分到2万多”,而在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的供述中,并未提及“泡泡”系“秒单”的合作参与者,即被告人肖某2再次确认了“每人2万元”非“秒单”所得。3.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均辩解“秒单”的方式被告人戎某某3不知情,若此供述属实,且“平分后,每人2万元”的非法获利包含“秒单”方式占有的钱款亦属实,则出现被告人戎某某3对“秒单”收入“不劳而获”的事实,且“不劳而获”的数额超过非法获利的一半,不符合常理。4.被告人戎某某3自始至终供述其分得的2万元系通过“钓鱼软件”获利所得。综上,应当认定涉案的6万元钱款系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通过“钓鱼软件”修改支付金额的方式获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1.2014年以来,被告人郑某4开发设立PEAS云网络交易平台,在明知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账号交易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交易平台提供给他人使用,供交易者存储、流转公民个人信息,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以牟取利益。至案发,被告人郑某4通过PEAS云网络交易平台共计收取交易手续费41万余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郑某4被警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4的供述,证实PEAS云网站是2014年开始运行的,是一个数字商品交易平台,卖家在网站上可以卖QQ、微信、邮箱、淘宝、支付宝等账号。在网站上交易,每天晚上23点自动结算一次,次日早上人工处理给卖家打款。在网站上,有一些卖家在出售通过公民姓名、身份号码、邮箱、手机、银行卡等信息实名验证的淘宝、支付宝账号,这种情况在PEAS云网站一开始运营就有的,其是在处理维权纠纷、日常订单审核时发现的。其看很多网站都在卖,所以也没太在意。卖家上传的实名账号基本是批量上传的,因此不会是卖家本人的,这些账号是用去刷单的。网站收取卖家提现金额的2%作为交易管理费,其至少赚了20万元。网站是一个交易中介,为交易提供担保服务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务。买家和卖家通过网站交易后,买家可以有24小时的时间验证账号的可用性,如果出现问题可以申请退款。有上万个商户在平台上出售实名信息,通过网站已经出售的实名账号估计有个几十万个。网站的服务器在阿里云,PEAS云是其一个人运营的。

(2)被告人黄某某15的供述及其在PEAS云平台的提现记录、销售记录及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15曾在PEAS云平台销售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事实,具体信息清单显示被告人黄某某15在PEAS云平台销售的单条数据信息内容包括账号、密码、公民姓名、身份号码、销售状态等。

(3)PEAS云数据库镜像还原过程,证实公安机关对PEAS云数据库进行还原,还原结果显示PEAS云平台收取的手续费为411672.46元。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4的到案情况。

关于被告人郑某4及其辩护人对本节事实提出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4在行为过程中向第三方支付的手续费系其从事本案牟利行为的违法成本支出,不应在事实认定中予以扣减。被告人郑某4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5(股东、负责平台总体运营)、周某某6(股东、负责后勤保障等)设立、运行买号街网站,并由被告人蒋某某7、蓝某某8提供网站技术支持,被告人蒙某某9进行业务推广,在明知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账号交易的情况下,仍将买号街交易平台提供给他人使用,供交易者存储、流转公民个人信息,并以收取手续费牟取利益。至案发,买号街网络交易平台销售金额达276万余元,获利18万余元,注册会员近3万。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5的供述,证实其是买号街的法人代表兼实际老板,周某某6是股东,他平时在公司主要是做后勤保障、维护等工作,技术部有蒋某某7、蓝某某8等人,客服有蒙某某9等人。买号街是一个网站,提供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邮箱账号密码、京东账号密码等虚拟账号交易的平台。买号街是2015年5月开始运营的,卖家发布销售信息时需要填宝贝标题、设置价格、选择账号类型、选择账号属性即实名或非实名等。买家买了账号后,钱是到卖家买号街的会员账户上,卖家提现需要申请。卖家发布的信息买号街是不审核的。平台上销售的实名账户就是绑定了姓名、身份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的账户,绑定的账号信息肯定不是卖家自己的,因为卖家在网站上寄售账号都是批量上传的。买号街的作用就是提供交易平台、发布销售广告、提供服务器存储、自动发货、资金结算的服务等。平台根据每笔交易成交金额的不同,收取成交金额3.8%-7%不等的手续费。客户提现的话,还会收取提现金额0.5%的手续费,这个手续费是成本,没有利润。其知道在平台上交易的账号是用来刷信誉、发广告之类用的。买号街的后台数据在阿里云上,所有数据服务器里都存着的。从2016年2月以来,平台每个月的成交金额大约在20万元左右。平台业务员进行网站推广后,可以拿到成交金额1%的提成。

(2)被告人周某某6的供述,证实其是买号街的股东,占l0%的股份,在公司其主要从事后勤工作。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分红。买号街平台是2015年5月左右的开始运营的,主要从事微信、陌陌、京东、淘宝、支付宝等账号的交易,其知道买号街平台有实名账号交易的情况,跟买号街平台有关的人都知道这个情况,网站页面上也有实名、非实名账号的描述。平台从账号交易中赚取手续费,卖家要从平台提现时需要提出申请,买家购买账号是用于发广告、刷信誉的。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李某某5,蒋某某7、蓝某某8是技术员,蒙某某9是业务员。

(3)被告人蓝某某8的供述,证实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某某5,周某某6是股东,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后勤管理和维护工作,其属于公司的技术部,主要负责网站的页面设计。买号街就是一个QQ、歪歪、微信、淘宝、陌陌等账号的交易平台,是2015年5月开始运营的。账号是通过平台自动发货的,主要是淘宝、支付宝账号,QQ、微信等账号相对较少。平台销售的账号有实名的,也有非实名的。平台在销售实名账号的事情大家都知道的,页面上就能够看到。平台是通过收手续费来获利,手续费从3.8%到7%不等。买家的钱是支付到平台上的,卖家需要申请提现才能将平台上的钱转到自己的账户里。

(4)被告人蒋某某7的供述,证实其是2015年1月到买号街上班的。买号街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5,主要负责公司的管理和运营。公司还有一个经理周某某6,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后勤管理和维护,其和蓝某某8是公司的程序员,主要负责网站的开发和维护,蒙某某9主要负责处理客服遇到的问题以及在网上推广平台。买号街主要是为销售微信、QQ、淘宝、陌陌、京东、歪歪、支付宝等虚拟账号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平台上销售的有些账号是实名认证的,买家购买账号主要是用来刷信誉、发广告的。平台是通过收取交易手续费获利的,费用从3.8%到7%不等,另外还要收取提现金额0.5%的手续费。平台上销售实名账号的情况,公司的人都是知道的,网站上也可以看到。卖家上传账号的真实性,平台是不验证的。

(5)被告人蒙某某9的供述,证实其是2015年11月到公司上班的,其进去以后做的是推广员。公司的老板叫李某某5,经理叫周某某6,负责整个公司的所有日常事宜。买号街是出售支付宝、QQ、淘宝、京东、vv等账号的中介担保平台,其中有80%是销售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公司从中收取交易手续费,卖家提现也会收取5%的手续费。其的工作是负责推广,加入QQ群发送广告、推广链接,客户点击链接交易后,就属于其做出来的业绩。公司在百度贴吧也有一个发布推广广告的“买号街吧”。公司的技术部会对账号的真实性进行验证,是用软件批量认证的。买家购买账号时需要将钱款打入平台账户。在售的支付宝账号包含有支付宝账号名称、密码、实名认证的人名、身份号码等信息。这些出售的账号都是有问题的,账号经实名认证,一个人不可能有这么多账号的。买家购买账号都是用于刷单、诈骗等用途。到目前,其的总销售额40万是有的,工资加提成一共赚了2万多元。

(6)被告人邓某某10、杨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杨某某14、黄某某15、王某某16、朱某某1等人的供述,证实几名被告人均在买号街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实名网络账号交易的事实。

(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实买号街的基本情况。公司成立于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5,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李某某5认缴出资450万元,周某某6认缴出资50万元。

(8)买号街网站部分页面截图,证实网页的“帮助中心”、“新手教程”为用户提供使用指引。在交易纠纷处理中,平台有评判功能。平台商品可以寄售,也可以担保形式销售。在上架商品时,“选择账号分类”有明确“实名号”、“非实名号”的指示,上架的账号信息可以包括账号、密码、支付密码、邮箱账号、邮箱密码、姓名、身份号码、银行卡、手机号码等。买家可以在网站购买的账号包括淘宝、阿某、支付宝、腾讯、歪歪、陌陌、京东等。经蓝某某8辨认,证实了其设计的买号街网页的情况。经蒋某某7辨认,证实了买号街销售实名账号的网页情况。经蒙某某9辨认,证实了其下线会员的销售、消费情况,总业绩46万余元。

(9)买号街数据库资料、买号街数据库统计结果、情况说明,证实买号街网络交易平台销售金额达276万余元,获利18万余元,注册会员近3万。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的到案情况。

在本节事实认定中,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向卖家收取提现手续费的事实已为本节事实涉案被告人及平台卖家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即便该费用支付给了第三方,亦应当作为违法成本予以计算,不应从非法获利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李某某5就上述事实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1.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10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后,在买号街平台予以销售牟利。至案发,被告人邓某某10共计通过买号街平台售出他人个人信息26000余条,其在平台作为卖家的交易额为4200余元,在2016年期间从平台提现人民币3920元。

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10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10已退赃人民币392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10的供述,证实其从2015年5月左右开始在网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身份号码和姓名的个人信息是通过百度的“网盘搜索”后,从网上下载下来的。身份信息带银行卡的个人信息是从“社工库”网站上下载下来的。实名支付宝账号是从“浮云网”购买来的。这些个人信息其都是拿到买号街卖掉的。其是在精易论坛上看到买号街上可以出售上述信息,网站是自助发货的,上传账号可以区分实名、非实名,在网站上销售的账号都是有销售记录的。其在网上销售公民个人信息,网站肯定是知情的,其销售、提现都要收取手续费。其销售的信息是经过其整理的,一共卖了二三万个账号信息,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身份号码和姓名,大部分还包括手机号码,有部分关联了银行账号、邮箱等。一般信息几分钱一条,有银行卡等关联信息的可以卖到两三毛,其总共赚了4300多元。

(2)买号街页面账号截图,证实经被告人邓某某10指认,其在该平台以卖家身份成功交易301笔,成交金额4241.06元。

(3)买号街账号提现明细,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邓某某10的买号街平台账户尚存2016年的提现记录22笔,共计3920元。

(4)出售账号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10在买号街网络平台出售账号的详细信息,部分销售信息包括账号、姓名、身份号码、邮箱密码、支付密码等,部分销售信息显示为姓名、身份号码等。

(5)买号街后台数据库统计电子数据,证实该数据系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邓某某10的“zz5104393”账号在买号街平台售出带身份号码的信息,且有买家账号信息显示的记录为26652条。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10销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记录中选取50条身份号码进行验证,经查询,上述50条身份号码均真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10的到案情况。

(8)扣押、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10已向公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920元。

2.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11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后,在买号街平台予以销售牟利。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11共计通过买号街平台售出他人个人信息4600余条,其在买号街平台的成交金额为9500余元,从买号街平台提现人民币8690元。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11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11已退缴赃款人民币8690元。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11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次犯罪时,被告人杨某某11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11的供述,证实其是从2015年5月开始销售实名支付宝账号的。其销售的账号是从“拉牛网”、QQ群买来的,然后再去买号街卖掉,其是在QQ群里看到买号街平台的广告。销售账号平台是自动发货的,平台可以销售微信、QQ、支付宝、淘宝、阿某、京东等账号,其中支付宝账号分实名、未实名,买号街对销售实名账号的情况肯定是知情的。其销售的实名支付宝账号包含的信息有账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身份号码、姓名等。买号街是通过收取手续费获利的。

(2)买号街网络平台账号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1的买号街平台账户“至尊宝”作为卖家共计交易609笔,成交金额为9588.1元。

(3)买号街账号提现明细,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11的买号街平台账户尚存2016年的提现记录16笔,共计8690元。

(4)出售账号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1在买号街网络平台出售账号的详细信息,包括账号、姓名、身份号码、支付密码、银行卡等。

(5)买号街后台数据库统计数据,证实该数据系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杨某某11的“至尊宝”账号在买号街售出带身份号码的信息共计6058条,其中有买家账号信息显示的记录有4600余条。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11销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记录中选取50条身份号码进行验证,经查询,选取的50条身份证号码均真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1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1的前科情况。

(9)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1家属已向公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8690元。

3.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12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后,在买号街平台予以销售牟利。至案发,被告人王某12共计通过买号街平台售出他人个人信息3100余条,其在买号街平台的总成交金额11800余元,从买号街平台提现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12被警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12的供述,证实其是2015年5月开始销售实名支付宝账号的,其销售的实名账号信息是通过QQ购买的,然后到买号街卖掉。买号街有人在QQ群里发广告推广的,在平台上销售的账号有QQ、微信、淘宝、支付宝、陌陌、京东等,支付宝、微信的账号有实名、未实名。买号街平台有一定的知名度,实行担保交易,且是自动发货的,提现需要支付手续费。其销售的实名账号的信息包括淘宝ID、支付宝账号、登陆密码、支付密码、邮箱密码、姓名、身份号码等。其在买号街平台上还有的销售记录有5000多条,有部分销售数据其已经删掉了,其获利有40000多元。

(2)买号街网络平台账号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12的买号街平台账户“anan888”作为卖家共计交易513笔,总成交金额11893元。

(3)买号街账号提现明细,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12的买号街平台账户尚存2016年间提现记录22笔,共计提现10000余元。

(4)出售账号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12在买号街网络平台出售账号的详细信息,包括账号、邮箱账号及密码、支付登录、支付密码、姓名、身份号码等。

(5)买号街后台数据库统计数据,证实该数据系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王某12的“anan888”账号在买号街售出带身份号码的信息共计7422条,其中有买家账号信息显示的记录有3100余条。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12销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记录中选取50条身份号码进行验证,经查询,选取的50条身份证号码均真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2的到案情况。

4.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13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后,在买号街平台予以销售牟利。至案发,被告人彭某某13共计通过买号街平台售出他人个人信息620余条,其在买号街平台的成交总金额为人民币17900余元。此外,被告人彭某某13尚有非法获取的5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存储于百度云盘欲予出售。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13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某13处扣押了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13的供述,证实其知道网上倒卖实名支付宝、淘宝账号可以赚钱后,就于2015年11月开始做账号买卖的事情。其在网上销售的账号有实名、非实名支付宝、淘宝账号、邮箱账号等,其中主要是实名的支付宝、淘宝账号。实名账号就是绑定了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的账号。其销售的账号是通过QQ群、买号街买来的,还有一些账号是其通过邮箱、身份信息等内容自己匹配出来的,其销售的账号其是验证过的,其销售的实名注册账号有3000多个,获利一共有15000元左右。其曾一次性向上家买过一批有50万人的12306的注册信息,信息包括注册账号、密码、手机号码、身份号码等,买来的价格是200多元,其验证过其中的30多个账号在支付宝的注册情况,验证通过后其卖掉了。买号街是一个账号交易平台,平台上交易的账号主要有淘宝、支付宝、歪歪、QQ、陌陌、京东等,交易成功后平台会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其在买号街平台有两个账号,一个专门用来卖号,一个专门用来买号。其通过买号街销售账号的情况网站都有记录的。

(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13的租房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

(3)买号街网络平台账号截图,证实被告人彭某某13的买号街平台账户“小号专卖店”作为卖家共计交易526笔,总成交金额17987.96元。

(4)出售账号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13在买号街网络平台出售账号的详细信息,包括账号、登陆密码、支付密码、邮箱密码、姓名、身份号码等。

(5)买号街后台数据库统计数据,证实该数据系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彭某某13的“小号专卖店”账号在买号街售出带身份号码的信息共计735条,其中620余条记录有买家账号信息显示。

(6)百度云管家截图、公民个人信息详情截图,证实被告人彭某某13保存于百度云的50万条12306数据信息的情况,单条信息详情包括手机号码、邮箱地址、密码、用户名、密保、姓名、身份号码等。

(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某13处扣押钱款人民币2万元。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13的到案情况。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节事实提出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某13存储于“百度云”的50万条涉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被告人彭某某13庭前供述对其中的部分数据进行过验证、匹配,且已出售,其当庭翻供未提出合理理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本身即是一种法益侵害后果。故被告人彭某某13提出其未对数据进行核实及辩护人提出该50万条数据未产生危害后果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5.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14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后,在买号街平台予以销售牟利。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14共计通过买号街平台售出他人个人信息1700余条。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14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14已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256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14的供述,证实其是2016年3月左右销售网络账号的,其销售的实名支付宝账号都是从网上买来的。其是通过百度搜索找到买号街这个平台的。买卖双方交易的钱是打在平台的,在平台交易需要支付手续费,卖家提现也需要支付手续费。平台上销售的账号有微信、QQ、支付宝、淘宝、阿某、京东等,支付宝账号有实名、未实名的区别。买号街平台有较高的知名度,实行担保交易,遇到交易纠纷,平台客服就会介入验证,发货由平台自动完成。其在买号街平台一共卖了1800多个账号,获利在25000多元。其在买号街平台销售的实名账号的信息具体包括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绑定的姓名、身份号码等。其销售的账号记录原来电脑上是有记录的,后来其的亲戚彭某某13因为倒卖账号被抓了,其就把记录删除了。被告人供述的获利情况能与其在平台的提现情况相印证。

(2)实名账号详情,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4在买号街出售的公民信息的详细情况,信息内容包括用户名、密码、支付密码、姓名、身份号码等。

(3)买号街后台数据库统计数据,证实该数据系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杨某某14的“SCOTT”账号在买号街售出带身份号码的信息共计3768条,其中3400余条记录有买家账号信息显示。该3400余条记录系以卖家姓名“000000”与卖家姓名“周秀华”进行了重复计算,故被告人杨某某14通过买号街平台售出的信息数量为1700余条,该记录基本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印证。

(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14销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记录中选取50条身份号码进行验证,经查询,选取的50条身份号码均真实。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4的到案情况。

(6)本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4向本院退缴钱款的情况。

6.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15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后,在买号街、PEAS云平台予以销售牟利。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15共计通过买号街平台售出他人个人信息3000余条,其在买号街平台的成交金额达3万余元,并从该交易平台提现人民币2660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15共计通过PEAS云平台售出他人个人信息600余条,并从该交易平台提现人民币24500余元。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15被警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15的供述,证实其是从2016年3月开始销售网络账号的,其销售的淘宝、支付宝账号都是从网上买来的,其买来的账号一部分是淘宝账号和密码,一部分是实名支付宝账号,这些账号都绑定有姓名、身份号码等个人信息。其销售的平台主要有PEAS云和买号街。平台可以销售的账号包括QQ、微信、淘宝、支付宝、陌陌、京东等,支付宝、微信账号又分实名号和未实名号。平台实行担保交易,可以售后维权。卖家在平台提现需要支付手续费。其销售的实名支付宝账号信息包括淘宝ID、支付宝账号、登陆密码、支付密码、邮箱密码、姓名、身份号码等。

(2)买号街网络平台账号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15的买号街平台账户“小黄工作室”作为卖家共计交易1475笔,总成交金额30156.42元。

(3)提现明细,证实PEAS云平台尚存被告人黄某某152016年5月、6月的提现记录,共计29条、24578.95元。买号街平台尚存被告人黄某某15的提现记录21条、26644元。

(4)出售信息详情,证实被告人黄某某15在PEAS云平台销售的个人信息内容包含账号、密码、姓名、身份号码等,销售数量为600余条。被告人黄某某15在买号街平台销售的个人信息内容包含账号、邮箱地址、邮箱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姓名、身份号码等。

(5)买号街后台数据库统计数据,证实该数据系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黄某某15的“小黄工作室”账号在买号街售出带身份号码的信息共计4432条,其中有买家信息显示的记录有3000余条。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15销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记录中选取50条身份号码进行验证,经查询,选取的50条身份号码均真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15的到案情况。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节事实提出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5提出在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交易中,其有“自卖自买”情况的意见,除了其个人辩解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7.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16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后,在买号街平台予以销售牟利。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16共计通过买号街平台售出他人个人信息7700余条,其在该平台的成交金额为88200余元,并从该交易平台提现人民币80000余元。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16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6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81394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16的供述,证实其是从2016年4月开始倒卖支付宝账号的,这些账号都是其买来的,上家给其的账号就已经绑定了身份信息。其的账号进价是0.4元一个,出售价是0.7元一个。其出售账号的平台是买号街,交易都在平台完成,提现需要向平台支付手续费。其在买号街平台出售了7000多个账号,获利10000多元,销售额有80000多元。其出售的账号信息包括账号、密码、邮箱、支付宝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姓名、身份号码等。

(2)买号街网络平台账号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6的买号街平台账户“wyjy1520”作为卖家共计交易1248笔,总成交金额88221.06元。

(3)提现明细,证实买号街平台尚存被告人王某某16的提现记录29条、共计80000余元。

(4)出售信息详情,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6在买号街平台销售的个人信息内容包含账号、支付密码、邮箱密码、姓名、身份号码等。

(5)买号街后台数据库统计数据,证实该数据系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王某某16的“wyjy1520”账号在买号街售出带身份号码的信息共计11512条,其中有买家信息显示的记录有7700余条,该数据能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印证。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16销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记录中选取50条身份号码进行验证,经查询,选取的50条身份号码均真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6的到案情况。

(8)本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某16钱款的情况。

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数量问题,审理认为:(1)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信息数量虽有买号街后台数据库统计结果证实,但该统计结果中部分没有买家信息显示,故以此认定“已售出”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买号街后台数据库数据统计结果,筛选有买家信息显示的数据,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综合认定各被告人在买号街平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数量。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数据数量予以调整。(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认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在重复或者不真实的情况,结合“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信息数据重复、有误提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3)在刑法第九次修正之前,通过窃取等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涉案被告人通过购买、网络下载等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无合法性依据,刑法修正案九对“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并未修订,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2015年11月1日之前被告人销售的信息数据数量应当从事实认定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类型认定问题,审理认定:(1)本院在数据数量认定时系以“身份号码”为节点对买号街平台后台数据进行筛选,因此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科处责任的系实名公民个人信息,足以关联到具体自然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就实名、未实名账户区分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收集在案的买号街平台的销售信息详情以及买号街后台数据显示的具体信息,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10、杨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杨某某14、黄某某15、王某某16已出售的信息数据涵盖内容有实名认证情况、支付宝账户信息、淘宝账户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而支付宝账号、淘宝账号、银行账户等或反映交易情况,或反映财产状况,因此涉案信息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本案中,有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事实认定问题,审理认为:(1)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认定中,“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被告人郑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设立、制作网络交易平台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存储、流转、买卖,相关的交易事实认定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为参照,以网站后台统计结果直接认定。且根据两平台的交易量、交易金额、平台的非法获利情况,以及两平台运营产生的实际影响,结合本案中已查清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足以作出被告人郑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的行为属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情节严重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2)关于通过平台出售的数据系公民个人信息及被告人明知的问题,该事实已由被告人的供述、交易平台的功能设计、已查证的平台销售数据的实际内容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郑某4及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运营网络账号交易平台的行为具有持续性,涉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交易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途径,无论在刑法修正之前还是之后,该行为均系违法,故被告人郑某4、李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2015年11月1日之前,两交易平台销售数据信息的事实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设立、制作网络交易平台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存储、流转、买卖,并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且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10、杨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杨某某14、黄某某15、王某某1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七被告人售出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数量情况,被告人邓某某10、彭某某13、王某某16均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11、王某12、杨某某14、黄某某15均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0、杨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杨某某14、黄某某15、王某某16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意见,“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类似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郑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的涉案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5、蒋某某7、蓝某某8、蒙某某9及相关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买号街网络交易平台的初衷即在于为他人进行个人信息数据存储、流转、交易提供方便,在明知他人在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数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不是积极地阻止交易行为,而是有针对性地、积极地对外推广平台,扩大平台的影响力,该行为已经突破了平台的中立性。被告人蒋某某7、蓝某某8在此过程中为平台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被告人蒙某某9对外积极推广平台(被告人蒙某某9是否是买号街平台推广部的负责人不影响对其行为系非法的定性评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行为违法责任。其次,买号街平台在运营中主要从事信息的非法交易、流转,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平台上获取的数据信息进行刷单、刷信誉等非诚信的违法经营活动,甚至实施盗窃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设立、运营买号街平台开展的经营活动应认定为非法,因此依法不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再次,已查证的被告人邓某某10、杨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杨某某14、黄某某15、王某某16、朱某某1等人的行为,亦足以印证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运营买号街平台的刑事违法性。综上,涉买号街平台相关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蒙某某9在买号街平台工作产生的实际社会影响,以及其个人的获利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某某9的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买号街平台运营过程中,被告人蒙某某9等人的行为均表现积极,属于买号街平台运营中的不同角色分工,角色之间相互协同、配合,不足以对各被告人的作用作出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蒙某某9的辩护人提出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买号街平台运营中的行为表现,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量。

被告人朱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被告人朱某某1的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一贯表现、退赃情况,可分别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中,各被告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16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某16系被目的明确的抓捕归案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16到案后对案件事实的交代情况,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10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10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辩护人提交的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某分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10检举揭发的系他人的吸贩毒线索,吸毒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非他人的犯罪事实,而线索涉及的贩毒事实未能查证。线索涉及违法人员最后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涉嫌事实为盗窃,非被告人邓某某10举报线索来源。综上,被告人邓某某10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邓某某10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就被告人邓某某10积极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组成了一个完整的“黑色”产业链,成千上万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影响范围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戎某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4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5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某6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蒋某某7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蓝某某8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蒙某某9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邓某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某1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1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彭某某1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杨某某1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黄某某1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某某1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退缴的人民币60000元,已查明被害人的,退赔给被害人,未查明被害人的作为非法获利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某某10退缴的人民币3920元、被告人杨某某11退缴的人民币8690元、被告人王某某16退缴的人民币81394元、被告人杨某某14退缴的人民币25680元,均作为非法获利予以没收;被告人彭某某13退缴的人民币20000元,其中人民币17987.96元作为非法获利予以没收,余款抵作被告人彭某某13的罚金;从被告人戎某某3处扣押的电脑主机3台、从被告人彭某某13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非法获利,继续向被告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毅

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钱美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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