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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1刑初55号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1   阅读:

审理法院:嘉鱼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1221刑初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8-15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5、黄某某6、吴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刑辖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书记员章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1及其辩护人彭刘萍、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施玉林、被告人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朱敏、被告人谢某某4及其指定辩护人殷德红、被告人李某某5及其辩护人张性林、被告人黄某某6及其辩护人高宏伟、被告人吴某某7及其辩护人张兴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在广东省惠州市租住地,利用网络购买了52××2条股民电话号码,并虚构万某投资、国秦投资公司的名义,通过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顺公司”)短信群发平台向不特定股民发送推荐股票信息83522条,以虚假股票内幕信息吸引被害人,接到被害人咨询电话后,以收取服务费等名义骗取人民币共计91001元。其中,骗取湖北省咸宁市居民王某11.5万元、骗取浙江省临海市居民1.8万元、骗取湖北省武汉市居民潘某1.1万元、骗取河南省三门峡市居民张某11001元、骗取河南省洛阳市居民郭某5000元、骗取江苏省无锡市居民秦某6000元、骗取山西省太原市居民王某22.4万元、骗取云南省昆明市居民孙某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3明知彭某某1、刘某某2实施诈骗活动,帮助二人接听电话实施诈骗,并在所得中提成,分得赃款4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4在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二人在银行ATM机多次取款,每次获利200元。晨顺公司系被告人李某某5所有,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黄某某6接到彭某某1(自称姓杨)、刘某某2(自称姓张)的短信群发业务后,将推荐股票短信交于公司客服被告人吴某某7和李某某5审核,后通过公司的短信群发平台逐级提交电信运营商群发短信。李某某5、黄某某6、吴某某7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群发短信广告推广帮助,致使诈骗电信信息成功发出。案发后,彭某某1、刘某、谢某某4、张某某3、李某某5、黄某某6、吴某某7分别于同年6月13日、14日、29日和同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嘉鱼县公安局已冻结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李某某5的银行账户,扣押彭某某1现金4546元和东风牌小轿车一辆、张某某3现金3万元、谢某某4现金1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诈骗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彭某某1、刘某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3诈骗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张某某3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取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谢某某4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5、黄某某6、吴某某7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李某某5、黄某某6、吴某某7的刑事责任。彭某某1、刘某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彭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3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3、谢某某4、李某某5、黄某某6、吴某某7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彭某某1、刘某某2的辩护人均辩称,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及诈骗犯罪未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另刘某某2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3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犯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3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谢某某4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谢某某4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取款,不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后取款犯罪金额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单处罚金。李某某5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5主观上不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无犯罪故意,属过失犯罪行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和单处罚金。黄某某6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认定犯罪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请求宣告黄某某6无罪。吴某某7的辩护人辩称,吴某某7系公司打工人员,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从事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且认定犯罪情节严重不当,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5注册成立了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经营范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年10月底,被告人黄某某6到该公司任业务员,从事联系短信群发业务,给客户提供短信群发通道,并对群发内容进行初审。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7到该公司任平台服务器客服,对业务员提交客户需要群发短信内容,进行审核,给客户开户、充值群发短信条数并将短信提交发送通道。

2016年10月,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共同在广州市、惠州市租住房屋,并分别虚构系万某投资公司、国秦投资公司业务员,通过晨顺公司网络短信平台,向不特定炒股人员发送虚假的股票大盘短信,实施诈骗活动。后彭某某1和刘某某2在网上找石某等人购买了股民电话号码共计52××2条,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了晨顺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黄某某6,并分别各自将需要群发的股票短信内容及股民的电话号码提交给黄某某6,黄某某6和公司客服被告人吴某某7及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某5,违反相关规定,在未认真审核彭某某1、刘某某2的个人信息和公司资质及群发短信内容的情况下,且明知彭某某1、刘某某2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以公司的名义向重庆迈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发送短信平台,向不特定股民发送了虚假的股票短信113666条。其中,彭某某1发送成功51632条、刘某某2发送成功31890条,共计83522条,共获发送短信信息服务费9万余元。诈骗短信发出后,彭某某1、刘某某2雇请被告人张某某3接听股民咨询电话,以收取10%的服务费实施诈骗,并在诈骗所得款中提成20%的好处费。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彭某某1、刘某某2和张某某3通过以上方式,分别成功骗取了浙江省临海市居民李某1现金1.8万元,湖北省咸宁市居民王某1现金1.5万元,湖北省武汉市居民潘某现金1.1万元,河南省三门峡市居民张某现金11001元,河南省洛阳市居民郭某现金5000元,江苏省无锡市居民秦某现金6000元,山西省太原市居民王某2现金2.4万元,云南省昆明市居民孙某现金1000元,共计91001元。其中,彭某某1获诈骗款80001元、刘某某2获诈骗款1.1万元。张某某3从中获提成款3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某4明知是彭某某1、刘某某2诈骗犯罪所得款,多次帮其取现,并从中获赃款800元。

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1报案后,以上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嘉鱼县公安局已冻结李某某5个人银行账户现金647813.85元、笔记本电脑3台,扣押了彭某某1粤L×××××东风牌汽车一辆和现金4546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张某某3已退赃款3万元,谢某某4已退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1月,我在家中接到135××××7247的电话,对方称是股票老师,可以介绍股票。我开始没有理。但对方一直发信息介绍股票。介绍的股票比较准,我就相信了。后联系对方,需要介绍费,经协商谈好介绍费1.8万元。同月24日,我转账支付到对方户名为解某黎的银行账户现金1万元,接着转账支付到解某黎另一银行账户现金8000元。开始介绍的股票还可以,后介绍的股票一直在跌,就没有与对方联系了。

2.被害人王某1陈述:我平时业余炒股,亏了不少钱。2017年1月,我手机经常接到号码为131××××0217发的短信,是万某投资发的短信,我没有留意。后我看短信推荐的股票在涨,就想试试。同年3月中旬,我发现对方发的消息确实比较准,就相信了。我打电话联系,对方说是万某投资公司业务员,信息绝对准确,要成为公司会员,要交纳会员费。因我只有10万元钱,对方要我交1.5万元信息费。同月28日,我按对方提供的解某黎个人账户交了钱,后提供的股票天天跌,与对方联系电话就打不通了。

3.被害人潘某陈述:2017年1月至3月间,我手机经常收到关于炒股的短信,其发的股票基本在涨。后接到惠州打来的电话,是一名女子自称是投资公司的,问我在股市里投资了多少钱,我说5万元,对方说可以提供炒股内幕信息,按我投资额10%收取咨询费。3月中旬,我向对方提供的账户内汇款3000元。告诉我的股票第二天涨了。接着我又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汇款3000元,说这次提供的股票涨幅大,要多收咨询费,我又汇款5000元。后提供的股票没有涨,我们就没有再联系了。

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7年2月,广州万某投资发短信,推荐股票,发现股票都会涨。我就打了咨询电话,并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汇款1001元,提供的股票涨了。对方要我入会交会费,不交就不提供股票信息。我先后又汇给对方1万元,提供的股票一直在跌。

5.被害人郭某陈述:2017年2月中旬,我收到群发短信推荐股票信息,信息中描述推荐的股票收益大,值得购买。联系后,对方自称万某投资公司,推荐的股票要收咨询费。同月28日,我通过手机银行向对方提供解某黎个人账户汇款5000元。三天后,对方就联系不上了。

6.被害人秦某陈述:2017年2月20日,我收到万某投资提供炒股的信息,开始不相信,看了几天后,对方提供的股票挺准。电话联系时,对方自称是万某投资,人工服务,要交服务费。同月27日,我转账交给对方6000元服务费。但他们提供的股票不准,我就没有相信了。

7.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7年2月17日,我接到推荐股票的电话,是惠州打来的,自称是万某投资公司,推荐的股票都有收益,要收咨询费。同日,我转账支付到解某黎的银行账户现金1万元。推荐的股票没有涨。同月21日,对方要我把股票抛它,重新买一支股票,要我转1.4万元费用,推荐的股票肯定涨。次日,我转款后,对方推荐的一支股票,购买后到3月,跌得厉害,感觉被骗了。

8.被害人孙某陈述:2017年1月,我在家电脑炒股时,收到短信,告诉推荐的股票会涨,我相信了,但对方要我支付咨询费。后我用妻子高某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对方提供的解某黎个人账户现金1000元。之后就没有联系了。

9.银行部门业务凭证及流水明细表证明:彭某某1网上购买的户名解某黎的银行、刘某某2网上购买郭明齐的银行卡分别收到以上被害人转账支付的诈骗款的有关情况。

10.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2016年7月8日,李某某5租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8号BF03房屋,于同年8月16日成立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

11.营业执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重庆迈远科技有限公司数据提取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重庆迈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平台服务器群发股票信息的有关情况。

12.QQ记录截图、购买平台清单、营业执照、数据提取情况说明、股票数据分析表等书证证明:李某某5以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迈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发送短信平台,发送股票短信的有关情况。其中彭某某1发送短信成功51632条,未成功30144条,刘某某2发送短信成功31890条。

13.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充值短信清单、通道属性、运营方案等书证证明:公司业务员黄某某6接到群发短信业务后,交由客服吴某某7和李某某5审核,通过平台服务器群发短信的有关情况。

1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嘉公(网)检(2017)12号、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出售信息交易的打款和收款记录等书证证明:彭某某1、刘某某2通过网络共计向某江等人购买股民电话号码52××2条。

1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开始买卖公民手机号码,到2017年6月1日。通过QQ里的好友昵称“无敌”、“淡定”、“ASD”、“非常的你”等客户,将公民信息的文件传输到对方的,再收款。基本都是证券、股票、金融、投资公司等。首先是加QQ群,我再进入群,从手机号码下载数据存到电脑里,生成电话号码软件,挑些号码进行出售。

1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惠州市惠城区海伦堡三期十六栋2004室房屋是我购买的。一个姓刘、一个叫彭某某1的人租用房屋,彭某某1签的合同,租期一年。他们租用房屋具体做什么事情不清楚。

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彭某某1和刘某某2租赁朱某的房屋从事短信诈骗活动的有关情况。

1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重庆迈远科技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公司主要从事短信平台业务,根据客户提供的短信进行群发。2016年4月,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广州顺拓信息公司介绍,在我公司购买二个短信平台,对方支付了第一个平台55**元,第二个平台50**元。我们公司将搭建好的平台IP地址、账号、密码给客户,客户就可以使用平台了。当时没有签订合同,每年平台维护费3000元。

18.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5日,我在大嫂李某某5的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平时就是在网上通过QQ寻找需要发送手机短信的客户,再联系具体事宜和价格,由客户提供编辑短信内容和电话号码,审核后再群发,主要是交易、股票等方面的短信。

19.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5是公司法人,吴某某7、林某是客服,我和黄某某6、李某2是业务员。先是业务员寻找需要发短信的客户,将群发的短信内容交给吴某某7、李某某5审核,再交上家平台审核,确定后,通过迈远平台进行群发业务。

20.证人李某2、林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蓝某所述的相关事实情况。

21.银行部门ATM机取款截图证明:彭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3、谢某某4在ATM机支取诈骗款的有关情况。

22.嘉鱼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和暂扣款物收据证明:已扣押彭某某1所有的粤L×××××东风牌汽车一辆和现金4546元等有关物品;张某某3退赃款3万元;谢某某4退赃款1万元;蓝某退赃款2万元。

2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已冻结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和李某某5个人银行账户余额共计647813.85元的有关情况。

24.劳动合同证明:吴某某7于2017年3月6日已在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有关情况。

25.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上列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

26.被告人彭某某1供述:2016年10月,我和刘某某2在广州惠州市租房屋利用群发推荐股票短信实施诈骗。群发公司姓黄的女士跟我们联系的。短信业务付费是黄女士发给我户名叫李某某5的银行账户,群发平台也是找李某某5购买的。刘某某2的QQ昵称“非常淡定”,“行”和“ASD”是卖电话号码的人。我以万某投资、刘某某2以国秦投资的名义各自群发股票短信,当对方咨询时,按照推荐的股票,收取10%的服务费。如亏了,我们找各种理由拖着。张某某3帮我们接诈骗电话,有时帮我们取钱,骗取的钱以20%分给她。谢某某4是刘某某2请来帮忙取钱的,一次支付他200元的报酬。到2017年6月,群发短信有5万余条,支付姓黄女士信息服务费4万余元,大概骗了10余万元,都自己挥霍了。

27.被告人刘某某2供述: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我和彭某某1租房屋利用群发短信股票信息进行诈骗。群发短信公司是姓黄的女士跟我们联系的,我以国秦投资、彭某某1以万某投资的名义,各自群发股票短信进行诈骗,骗取的钱各自所得。对方发给我们一个银行账户,付费存入该账户内。我的QQ昵称“非常淡定”,通过QQ联系购买手机电话号码,群发后,有人咨询时,张某某3帮我们接电话,有时帮忙取诈骗来的钱,怎么分钱她不清楚,我一个朋友谢某某4也帮我们取钱,一次200元的报酬,我一般要他到比较远的地方去取钱。这期间,共支付姓黄女士信息服务费5万余元,大概骗了17万余元,都自己挥霍了。

28.被告人张某某3供述:2016年底,彭某某1请我到惠州市海伦堡小区帮他和刘某某2做饭。2017年2月,他们让我帮忙接电话。当客户看到短信有兴趣就打电话过来咨询,主要是万某投资、国秦投资推荐的股票,我就告诉客户按比例收取服务费。彭某某1和刘某某2按收取服务费的10%-15%给我提成。他们估计骗了20余万元,他们分别给我提成有2万元左右,这期间,我帮他们取过几次钱。被抓后,我退了3万元。

29.被告人谢某某4供述:2016年下半年,刘某某2给银行卡我,要我到远一点的地方取钱。我当时取了1.7万元,他给我200元。后我帮他取了五、六次钱,共计取了五、六万元,每次都给我200元。因每次取钱的银行卡不是刘某某2的户名,觉得取的钱有问题,我也问过刘某某2,他只是说走远点取就可以了。

30.被告人李某某5供述: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我是法人,吴某某7、林某是客服,黄某某6、蓝某等人是业务员。公司先是由业务员寻找需要短信群发的客户,试用成功就开正式账号,群发的短信内容交给业务员,再交客服审核,交给平台上家审核,确定后,正式通过平台发送短信。公司的业务中股票加群类推荐的股票短信不合法,因客户把短信内容编辑好,导入电话号码,提供的电话号码非常多,号码的来源非法,黄某某6做这方面的业务,她的收入也来源这块。客户要求发送短信后,他们下一步行为和目的肯定是非法的。

31.被告人黄某某6供述:我在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公司老板是李某某5,主要是寻找需要短信群发业务的客户,群发的短信有股票类、教育类、营销类等,确定合作后,由客服吴某某7帮客户在平台上开通账号,短信内容我先审核再交吴某某7审核,通过后,再通过平台转发,客户付款直接打给李某某5。我的客户在惠州的多些,发送股票类的短信比较多,这些客户应该都是发送诈骗的信息,我们都是通过QQ、电话联系,只要成为我的客户,我不管信息的内容是否真实,公司也不会去核实,也没有签合同。根据平台的规定,不发送带有明显的违法犯罪信息,一般的信息我们都会发,审核时只看字眼,是不是骗人的,我们不管,为提高业绩,增加提成,基本都发了。

32.被告人吴某某7供述:2017年3月,我到广州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老板是李某某5,我和林某是客服,黄某某6、蓝某等人是业务员。我收到业务员发过来的客户短信后,如没有问题就提交通道商,通过后,由平台发送短信。公司有些发股票短信的客户,并没有提供真实的注册信息,客户不愿意提供,为赚钱,就借发过股票信息的客户资料,帮他们把短信发出去。直到现在才知道这些公司通过我们发送诈骗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虚假股票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冒充公司业务员分别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活动,经检验共计发送股票短信83522条,其中彭某某151632条、刘某某231890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彭某某1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某2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2××2条,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3帮助他人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活动,其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帮助取现,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李某某5、黄某某6、吴某某7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1、刘某某2犯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张某某3犯诈骗、谢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李某某5、黄某某6、吴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成立,彭某某1、刘某某2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未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某某3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谢某某4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5、黄某某6、吴某某7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诈骗犯罪活动中,彭某某1、刘某某2分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3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诈骗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其利用发送短信信息进行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属犯罪未遂。其既遂金额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彭某某1、刘某某2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和减轻处罚。彭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其二罪犯罪情节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诈骗活动中与刘某某2不属于共犯和对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辩称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不属于共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刘某某2的辩护人辩称诈骗活动中与彭某某1不属于共犯和犯罪情节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及对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辩称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不属于共犯和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某某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犯罪情节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已予采纳。谢某某4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前二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他人取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已予采纳。李某某5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无犯罪故意,属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某某6、吴某某7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二辩护人均辩称犯罪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无犯罪故意,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以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1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10万元。

六、被告人黄某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5万元。

七、被告人吴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1万元。

八、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违法所得款91001元,依法予以追缴;已退赃款4546元和被告人谢某某4已退赃款1万元及被告人张某某3已退赃款3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暂扣于嘉鱼县公安局笔记本电脑四台和被告人李某某5所在公司违法所得款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远宏

人民陪审员王兴潮

人民陪审员曾凡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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