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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67号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5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311刑初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裁判日期:2017-03-27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与昵称为“工作号1”的网友(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帮助“工作号1”建立淫秽网站(网址为www.xxxxxx.com)并提供技术支持进行管理。被告人徐某因此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公安机关从网站提取了103个视频,经鉴定其中100个视频为淫秽物品。

2016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邳州市占城镇xx童装店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徐某涉案赃款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白某的证言、报警记录;对被告人徐某经营场所欧尚童装店的搜查笔录、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被告人徐某手机的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涉案网站及被告人徐某支付宝账号的远程勘验笔录;被告人徐某的手机QQ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经过、发结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及已扣押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文

审判员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季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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