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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202刑初20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陕0202刑初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15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为偿还网络贷款,通过QQ聊天软件联系到“李某某”做兼职,随后按照李某某的要求携带李某某邮寄给其的GOIP设备,在我省西安、咸阳、铜川、延安、渭南等区县的民宿、宾馆内架设该设备,为他人实施网络信息犯罪活动提供帮助。2019年11月6日,付某某流窜至我市王益区,在某某大酒店***房间内架设该GOIP设备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过付某某架设的设备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卢某某189*******号码拨打诈骗电话,骗取卢某某52224.31元(该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公安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线索核查信息显示,还有五起诈骗案件系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利用付某某在铜川境内架设的该设备作案,共计造成五名被害人被诈骗251539元。另经公安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线索核查信息显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还利用付某某架设的该设备作案46起。付某某为上游犯罪分子架设GOIP设备期间获取不法利益11600元。经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携带安装的GOIP设备,S/N为GOIP32MCFRM17102971,型号为GOIPx32,版本为GST1610-1.01-67,LANMAC为38:3F:10:04:F6:64。该设备“短信收件箱”内包含多条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5日23时许,民警在渭南市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亭子巷村岳庙侧伴山小舍民宿宾馆将付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架设的GOIP设备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线索核查信息、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设备照片、提取笔录、sugram、支付宝、QQ、密聊信息截图、酒店入住信息、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过付某某架设设备作案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上游诈骗分子尚未被定罪处罚,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上游犯罪分子的指示在我省多个地区内架设上游犯罪分子为其提供的GOIP设备,为上游犯罪分子多次拨打电话实施电信诈骗提供通讯传输帮助,牟取不法利益共计11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本案上游诈骗分子尚未被定罪处罚,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上游诈骗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虽然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但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HUAWEITD-LTE无线数据终端1个、ModelGOIP-32设备1个、营石C6HN互联网云台摄像机1个、蓝色honor8X型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师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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