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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03刑初7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103刑初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1-10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9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1在本市荔湾区桥中街花语水岸小区印月街14号1205房,在无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55台“多卡宝”及多个电话号码出租给“佩奇”等人使用,“佩奇”等人利用租用的电话号码、设备进行诈骗活动,致使被害人盛某刚等人被骗。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1在上述房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多台正在工作的“多卡宝”、电话卡、银行卡等物品。经查,被告人陈某1出租“多卡宝”及电话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54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电话卡、笔记本、平板电脑(白色)、路由器、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多卡宝”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账户信息、QQ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人李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材料,电话号码列表、设备编号及账号、密码列表、售后维护及换卡记录表,邮寄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盛某某、农某某、张某、张某2、刘某某、程某某、连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1从事与通讯传输相关技术工作三年。(期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话卡、笔记本、平板电脑(白色)、路由器、笔记本电脑、手机、“多卡宝”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慧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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