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381刑初30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17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三部刑诉(20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1在吉林省松原市火车站附近旅馆内将5张银行卡(含2张自己持有)以1000元出售给他人,他人持有其中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为四个犯罪对象提供帮助。2019年11月9日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至2019年11月12日。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临时羁押人员收押、提押回执、同案犯于兴乾、王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已扣除折抵刑期二十日。)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