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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206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2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302刑初2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6-11-16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蔡青、李苏、周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陈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及罗某、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沿河东路796号吉祥花园商住楼3-601室,架设网线,由被告人钟某某联系彭某某制作仿淘宝网站链接程序,后分成3组分别在互联网上购买域名,租用服务器,通过锵锵群发软件将仿淘宝网站链接程序群发至互联网上,诱惑淘宝用户点击该链接并输入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以及手机验证码等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均在后台予以显示。盗取他人支付宝相关信息后,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进入他人支付宝平台,通过购买话费、盛大游戏点卡销售给话费商、游戏点卡商予以套现的方式,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钱财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钟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6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1400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9725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860元。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钟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盗取他人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及手机验证码等相关信息的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制作程序、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做辩解。

钟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钟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钟某某分赃较少,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彭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彭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肖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有退赃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及罗某、甘某等人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沿河东路796号吉祥花园商住楼3-601室,架设网线,由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制作仿淘宝网站链接程序,后分成3组分别在互联网上购买域名,租用服务器,通过锵锵群发软件将仿淘宝网站链接程序群发至互联网上,诱惑淘宝用户点击该链接并输入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以及手机验证码等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均在后台予以显示。盗取他人支付宝相关信息后,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进入他人支付宝平台,通过购买话费、盛大游戏点卡销售给话费商、游戏点卡商予以套现的方式,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钱财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钟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6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1400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9725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860元。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钟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盗取他人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及手机验证码等相关信息的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制作程序、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22300元、张某某人民币11400元、肖某某人民币133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退出人民币3425元、刘某某退出人民币3000元、彭某某退出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杨某、陈某、黄某、肖某、刘某2、钟某、邓某、玄某某、周某1、颜某、闫某、裴某、张某、周某2、吴某、贺某、毛某、丁某、何某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的支付宝中钱款被盗的过程和数额等事实;同案参与人罗某、陈某某、甘某的供述,证实实施盗窃的方式、过程及盗窃数额等事实;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使用的电脑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物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电脑等物品;手机支付宝平台截屏、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本案盗窃方式及被害人的损失数额等事实;银行卡查询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盗窃钱款数额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控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钟某某、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肖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钟某某负责联系彭某某制作仿淘宝网站链接程序,钟某某、肖某某在各组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所得赃款按约定比例分配,均应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分赃较少,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钟某某按照约定比例获得赃款,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肖某某有退赃表现的控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钟某某等人通过彭某某制作的仿淘宝网站链接程序,盗取他人支付宝相关信息并将账户内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因此,彭某某制作的仿淘宝网站链接程序对本案所起作用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个月零6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个月零6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将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对被告人彭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娜

审判员徐刚

人民陪审员吴其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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