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刑终2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8-04-27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8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十里村黄庄一出租房内,对幼女胡某(2013年10月22日出生)的阴部进行扣摸、嘴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胡某陈述,她洗完澡,一个穿白衣服的叔叔(指王某1)进来抱她,手摸她屁股,还用嘴舔她阴部。
三、证人武某证言,2017年6月1日20时许,她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十里村黄庄出租房给她儿子和女儿胡某洗完澡后,她自己也去洗澡了。回到家里,她女儿说穿白色衣服的人(指王某1)摸其屁股,用嘴碰其阴部。
四、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7年6月1日20时许,在三八办事处宿永路看守所东侧一民房内,他一个工友的妻子把两个孩子先送回屋里,又出去洗澡。他进门看到女儿(指被害人胡某)没穿衣服,他就用手在胡某臀部上摸了几下,然后把胡某腿分开,用嘴对着胡某阴部吸了几下。
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胡某于2017年6月1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6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1、被害人胡某的年龄等身份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寻求性刺激,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王某1上诉提出,其因一时冲动,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1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为寻求性刺激,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王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1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故王某1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耀
审判员徐莉
审判员蔡玉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