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7刑终4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8-12-14
审理经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川0726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涂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1在北川羌族自治县白坭乡中心小学担任保安职务,负责监控、巡视、排查安全隐患等,与在该校担任生活老师的妻子伍某同住该校宿舍楼二楼寝室。2018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1欲到该校女生宿舍抚摸女生,为避开监控,其先到宿舍楼一楼配电处关闭电闸,再进入三楼女生宿舍楼层的3号寝室,对熟睡在进门左边第一床下铺的被害人王某1以摸抠、亲吻、舔舐其下体等方式实施猥亵,在王某1醒后又用被子盖住其头部,期间,王某1询问并猜测其身份,其虚假回答后转身离开寝室返回值班室。王某1将被告人胡某1对其侵犯之事电话告知其母亲,其母闻讯后于当时中午赶至学校质问,胡某1予以否认,其母向学校领导反映情况后报警。被告人胡某1于2018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下体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时涉案寝室另有6名未成年学生住宿。被害人王某1于2009年9月11日出生,案发时年满8周岁。被告人胡某1亲属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法定代理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收押回执,逮捕证,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说明,到案经过,白坭小学2018年春三年级学生名册、女生三寝室住校生名册、教职工名册,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件,被告人胡某1对犯罪现场的辨认、被害人王某1及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件,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北公物鉴(法损)字(2018)09号鉴定书及相关鉴定资质证明,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伍某、曾某、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某1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对其实施猥亵,且进入校园学生集体宿舍即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1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当众猥亵幼女;2.赔偿了受害人父母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因当晚喝了酒,酒后乱性,没有使用暴力,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其辩护人亦以上述理由为其辩护,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胡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胡某1上诉称其未当众猥亵儿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胡某1在学生集体宿舍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该集体宿舍有多名学生在内住宿,其行为虽系夜晚凌晨时间实施,但该犯罪行为处于其他同学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故原判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正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利用担任学校保安的便利,对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对于儿童的成长和经历留下难以磨灭的创伤,故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正确。对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及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了从轻处罚的考虑,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文忠
审判员石军
审判员代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