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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255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9   阅读:

审理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1111刑初2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12-02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单位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王某,因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大额发票需缴纳17%的税款,为了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王某通过街头代开发票名片,以支付票面金额2%的开票费,让他人套用自己经营的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申购的发票号码段,制作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09490元,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虚开的发票交付给镇江金山焦山北固山旅游发展公司入账结算工程款项。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1日主动向润州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缴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单位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及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手机信息截图、安装合同复印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魏勇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作为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和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亦可对其及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镇江维扬彩灯游乐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章冬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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