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漳浦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浦刑初字第1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6-17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17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林寿雁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该建议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被告人欧某利用其挂靠在漳州市漳浦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为漳州某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运一批货物,运费为人民币4000元,在被告人欧某与某数码公司一女子(真实身份不详)联系如何结算运费时,该女子要求被告人欧某开具发票时多开运费金额,被告人欧某便提出多开运费要收取3%的手续费,该女子同意并通过传真将开票内容及金额传给被告人欧某,被告人欧某按对方传真件的要求于2010年7月29日到漳浦县地方税务局办税大厅申请开具了13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东山某电子有限公司10份,某数码公司3份。后被告人欧某到某数码公司找该女子结算相关费用,该女子又提出以后由被告人欧某虚开运费发票给某数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并同意按开票金额的3%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人欧某挂靠的漳州市漳浦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号,再由被告人欧某向漳州市漳浦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欧某在没有承运某数码公司、某电子公司货物的情况下,根据该女子的要求,以收货人某数码公司、某电子公司的名义到漳浦县地方税务局办税大厅申请开具了110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计人民币3400800元,其中,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间开具了48份,金额计人民币2136000元。上述发票中,被告人欧某虚开55份给某电子公司,其中47份已到漳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出口退税认证,实际取得出口退税31675元,尚未取得出口退税22750元;虚开55份给某数码公司均已进行出口退税认证,尚未取得出口退税133609元。被告人欧某根据事先约定领取手续费计人民币121100元。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欧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漳浦县地方税务局接受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欧某已退清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欧某到案经过的证明、虚开的发票及相关申请代开发票手续、被告人欧某领取代开发票手续费的领条、被告人欧某退出违法所得的条据、漳州市漳浦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漳浦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郑某、孙某、曾某、陈某、吴某甲、郭某、尚某、吴某乙的证言,漳浦县地方税务局涉税刑事案件税务鉴定结论书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犯虚开发票罪,属情节严重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欧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林寿雁提出被告人欧某具有自首情节,又已退清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欧某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捷锋
代理审判员李艺文
人民陪审员李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瑞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