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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17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2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丰刑初字第1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3-04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1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1多次从本市丰台区岳各庄市场附近,以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以及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的名义,让晏×(已判刑)为其虚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280余万元。经鉴定,上述8张发票均为真发票。

被告人邹×1于2013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邹×1供述,证人晏×、张×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1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1多次从本市丰台区岳各庄市场附近,以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以及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的名义,让晏×(已判刑)为其虚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280余万元。经鉴定,上述8张发票均为真发票。

被告人邹×1于2013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我来北京以后,跟着我岳父在岳各庄市场这边给各个搞餐饮的公司送菜挣钱,有个客户是北京×会议中心。我开始自己有营业执照,可以去税务局领千元发票然后交给客户,但是到了2012年我们不能领取千元版发票了,只能领百元版发票的时候,我领的发票不够用了,其他的只能从外边买了。于是我就从我的一个老乡姓晏的那里买发票,基本上每个月买一张,买了8张,总额有200多万元,我以1%的价格购买,花了28000元。发票的开票单位是新发地批发市场,上面的章是新发地市场代开发票,票的真假我不知道,但听姓晏的说是真的。

我们是通过老乡介绍认识的,每次都把我需要的开票公司名字,金额,项目的内容短信发给他,他做好以后再电话联系我,我们再交易。他给我票后,我先给客户,客户那里收下后,我再给姓晏的钱,因为我也怕他给我假的发票。

经过辨认,证人邹×1指出3号(晏×)就是多次向其出售发票的男子。

2,证人晏×证言,证实:2012年5月我给老乡“南婆朋友”开过付款单位为北京北大博雅国际会议中心的海鲜类发票,共计7张,总票面额为200多万元。这些老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我后,找到我后要的发票,要发票内容都是通过短信方式发到我手机里的。有我从岳各庄北桥下打地上贴的卡片电话联系给做的,有的是我联系姓于的给做的。一般我接到老乡的电话后,第二天就能拿票给他们送过去。我按票面额的1%收取费用,从中挣得差价获利。我那些老乡都是干个体配送的。

3,证人张×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国际酒店管理分公司的财务总监,我们与邹×1有合作,他负责给我们提供海鲜。2012年5月以来他给过我们8张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2810042.92元。

4,调取证据清单、发票照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提取到被告人邹×1提供的发票的情况。

5,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实:涉案的发票系真发票。

6,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邹×1系北京通达鑫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7,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邹×1到案的经过及案件破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1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1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邹×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海

人民陪审员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卢桂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乔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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