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新0104刑初9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12-13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飞飞、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乌鲁木齐旭日鑫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虚开地税通用机打发票2份,票面金额总计46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乌鲁木齐旭日鑫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虚开地税通用机打发票2份,票面金额总计460000元。案发后,湖南省消防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信息、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方税务局询问通知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方税务局询问笔录、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补缴税款发票、补开发票通知单、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劳务派遣合同;证人郑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劳务发票2张,票面金额总计46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