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102刑初1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7-26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代开发票的名片联系上被告人王某甲,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2月份两次让王某甲为其开具付款单位为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与长江路交叉口附近,将上述共计26份,票面金额共计2510600元的发票交与李某某,王某甲为此获利4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后李某某发现上述发票无法通过验证欲与王某甲协商退钱事宜,以需要再开发票为由,约王某甲见面,王某甲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然为李某某虚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7份,票面金额共计1610700元。2015年12月22日,二人在郑州市西三环与长江西路交叉口处因发票款产生纠纷时李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二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屈某、张某、王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短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涉案发票共43张、原始凭证报销单1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郑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发票鉴定情况说明、纳税人发票领用信息、郑州某某公司发票打印情况、郑州市某某印刷厂情况说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文件、前科情况查询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定点印刷项目采购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并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虚开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代开发票的名片联系上被告人王某甲,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2月份两次让王某甲为其开具付款单位为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与长江路交叉口附近,将上述共计26份,票面金额共计2510600元的发票交与李某某,王某甲为此获利4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后李某某发现上述发票无法通过验证欲与王某甲协商退钱事宜,以需要再开发票为由,约王某甲见面,王某甲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然为李某某虚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7份,票面金额共计1610700元。2015年12月22日,二人在郑州市西三环与长江西路交叉口处因发票款产生纠纷时李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业务经理,民警向其出示的106万元的报销单据是其经手的公司在南阳某某工地的财务单据,部门负责人一栏签的“屈某”是项目负责人屈某写的。当时往工地上送大沙、石子的送料商是一个叫李某甲的人,他还租给公司一部分工程机械设备,但工程结束后李某甲提供的发票出了问题,公司至今与李某甲之间也没有结算清。
刘某并确认了民警向其出示的17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收款单位为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是李某甲第一次提供的,民警向其出示的9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收款单位为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是李某甲第二次提供的,其公司与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
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担任南阳某某移土培肥项目经理,民警向其出示的106万元的报销单据上,部门负责人一栏签的“屈某”是其本人写的。
2、短信及微信记录照片,证实了李某某为开发票与王某甲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涉案发票均被民警提取,并附有一张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始凭证报销单。
4、郑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金税三期系统和分析监控系统查询,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注册登记后无任何税款实现,在4、7、10三个申报期均为零申报。
5、郑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情况说明,证实了在查验的43张发票中,有26张发票纸面防伪变色印章存在异常。并附有该局出具的纳税人郑州某偶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领用信息表以及发票开具情况统计表。
6、郑州市某某印刷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提供的43张发票中,开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的17张发票纸是其单位印刷生产,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的17张发票以及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的9张发票不是其单位印刷生产。
并附有该厂提供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定点印刷项目采购合同》。
7、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4000元人民币已被扣押。
8、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10、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附有对郑州奎高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进行查询的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并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所犯的虚开发票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甲系怀孕的妇女,李某某系犯罪未遂,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4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红斌
人民陪审员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尹维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