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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2刑初646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沛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322刑初6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8-11-20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叶某2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3犯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信息罪、被告人徐某4犯侵犯公民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涛、助理检察员吴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周中云、被告人叶某2及其辩护人陈向丽、被告人徐某3及其辩护人崔铭、被告人徐某4及其辩护人李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4购买数万条股民电话号码用于股票软件的电话营销。2017年7、8月份的一天,徐某3向被告人徐某4索要其购买的股民电话号码,被告人徐某4明知徐某3用股民电话信息从事推荐股票的非法活动,仍向徐某3提供股民电话信息1.8万余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话号码清单,证人李某1、徐某3、张某甲、尚某、杨某、崔某、徐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孟某、石某、尙锐、钟某、徐某乙、江某甲、向某、李某乙、刘某丁、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经营

2017年10月下旬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1、徐某3预谋以向他人推荐股票的方式非法经营后,被告人徐某3向徐某4索要1.8万余条股民电话号码,被告人李某1以武汉中楚盛和科技公司名义招募员工,被告人叶某2向员工提供部分股票信息,并且负责员工管理、推荐股票话术的培训、核对客户信息及收入。被告人李某1等人招募的员工李某甲等人利用被告人徐某3提供的1.8万余条股民电话号码,以拨打电话或者微信聊天的方式向他人自称系股票分析师,与证券公司有联系,有内幕信息等,从而向他人推荐购买股票。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收取客户王某、顾某等人股票盈利分红、VIP会员费共计人民币29539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电话号码清单,股票合作话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登记表,客户信息登记表截图,业绩表,叶某2业务统计表,沛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戊、倪某、刘某丁、向某、张某甲、李某乙、尚某、李某丙、崔某、杨某、李某甲、石某、刘某丙、江某甲、徐某甲、孟某、刘某乙、刘某甲、汤某、李某丁、张某乙、钟某、肖某、张某丙、刘某己、喻某、王某、顾某、任某、江某乙、董某、赖某、汪某、刘某庚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徐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叶某2、徐某3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3犯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徐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3向被告人徐某4索要股民电话号码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系非法经营犯罪的手段行为,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牵连犯,依照牵连犯的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一罪对被告人徐某3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徐某3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1、叶某2的供述相印证,并有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电话号码清单佐证,证实被告人徐某3向被告人徐某4索要的股民电话号码是用于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等人向股民以拨打电话或者微信聊天的方式推荐股票,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被告人徐某3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系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手段行为,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非法经营罪系重罪,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徐某3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4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系坦白,被告人李某1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叶某2、徐某3系从犯,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徐某3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3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徐某4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1、叶某2、徐某3、徐某4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兆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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