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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佛刑二终字第294号非法经营罪上诉案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06-10-24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廖某2、吴某3、俞某4、张某5、文某6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1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廖某2、吴某3、俞某4、张某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1以承租的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店铺,作为贩卖非法出版物“六合彩”报纸的据点。刘某1聘请司机廖某2驾驶车牌为粤XC7889汽车,从广州购买非法出版物“六合彩”报纸后,运回华南大街40号店铺,由工人吴某3、俞某4、吴平英(另案处理)将运回的报纸分类后,销售给前来提货的买主,并且部分报纸由吴某3、俞某4负责定点运送。被告人刘某1则记录下买主拿货或送货的名称和数量。

被告人文某6和涂守强、孙俊颜、许华生(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从刘某1处购买到非法刊物后,又再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而被告人张某5驾驶车牌为粤TF8926汽车进行营运,为中山一雇主前来刘某1处购买“六合彩”报纸,运回中山后交给该雇主,赚取合共约140元车费。被告人俞某4在帮刘某1分发运送“六合彩”报纸期间,自己也向刘某1购买“六合彩”报纸,驾驶车牌为粤T2F372摩托车运送到中山其自己联系的销售店售卖,赚取差价,获利约1500元。

2005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1在华南大街40号店铺销售非法出版物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西陲》、《彩》等二十一种关于“六合彩”内容的报纸(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合共6344份。并起获刘某1用于登记进货、送货的登记本22本,而用于登记进货的登记本记录了刘某1于2005年10月17日至27日期间,共购入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的“六合彩”非法出版物90781份,共获利约4万元。其中,2005年10月17日购入《西陲》5195份,《时报》1530份,《彩》2175份,《欢喜》646份,《大世界》727份,《富翁》338份,《画报》220份,《好彩》411份。2005年10月18日购入《时报》2178份,《西陲》63份,《彩》1545份,《彩》2126份,《宝典》1308份,《实战》1396份,《百分百》614份,《天地》135份,《东方》148份。2005年10月19日购入《欢喜》669份,《周刊》232份。2005年10月20日购入《时报》2285份,《西陲》5481份,《宝典》1739份,《实战》1410份,《百分百》632份,《天地》135份,《东方》160份,《彩》1597份,《好彩》417份,《画报》226份,《彩》2157份,《大世界》752份,《粤彩》574份,《彩》295份。2005年10月21日购入《欢喜》676份,《百分百》132份。2005年10月22日购入《时报》6568份,《西陲》1290份,《宝典》580份,《实战》1424份,《百分百》620份,《彩》2190份,《彩》292份,《好彩》444份,《画报》232份,《东方》166份,《富翁》370份,《粤彩》580份,《彩》1630份。2005年10月23日购入《欢喜》676份,《周刊》352份。2005年10月24日购入《欢喜》674份。2005年10月25日购入《宝典》1716份,《时报》2340份,《西陲》1268份,《实战》1434份,《百分百》640份,《彩》2194份,《彩》283份,《好彩》460份,《画报》231份,《东方》165份,《富翁》366份,《粤彩》591份,《彩》1626份,《天地》145份,《大世界》813份。2005年10月26日购入《欢喜》655份。2005年10月27日购入《宝典》1701份,《时报》2275份,《西陲》5481份,《实战》1485份,《百分百》626份,《彩》2190份,《彩》277份,《好彩》454份,《画报》230份,《东方》167份,《富翁》360份,《粤彩》592份,《彩》1460份,《天地》144份。

被告人文某6共销售“六合彩”非法出版物一万余份,是标号为“古镇”登记本的买主,仅在2005年10月17日至27日期间,共购买“六合彩”非法出版物4179份,共获利约11000元。被告人张某5是标号为“小榄”登记本的买主,2005年10月17日至27日期间,共提走“六合彩”非法出版物30472份。被告人俞某4是标号为“三角”的买主,2005年10月22日至27日期间,共购买“六合彩”非法出版物2263份。被告人吴某3是标号为“南头”登记本的送货人,2005年10月26日至27日期间,共提走“六合彩”非法出版物1512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于2005年10月27日5时许,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商铺内抓获本案6名嫌疑人及事由。

2、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租下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商铺,从2005年9月27日开始贩卖“六合彩”非法刊物,并雇佣廖某2作为司机去拿货有20多次,大约有20多种品种,然后回华南大街40号商铺内贩卖批发,非法获利4万多元。而进货记录以及销售记录均记录在22本送货登记本上,部分销售记录已销毁,余下的是10月17日才开始记录。其中,10月27日进货6344份“六合彩”报刊。被告人刘某1并对22本送货登记本作了具体说明;对廖某2、吴平英进行了辨认;对俞某4辨认出是名为“三角”的买主;张某5是名为“小榄”的买主;许华生是名为“健华”的买主;吴某3是名为“南头”的买主;孙俊颜是名为“银城”的买主;涂守强是名为“金怡”的买主;以及对起获的“六合彩”报纸、广州的拿货地点、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铺、粤XC7889汽车、21本送货登记本、汇总的那本送货登记本均作了指认。

3、被告人廖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05年9月份被告人廖某2开始在刘某1的店铺内工作,月薪1300元,但至今没拿过工资。其每天驾驶车牌为粤XC7889货车和刘某1前往广州拿报纸,回来后帮忙将报纸分类。其妻子吴平英也在店内工作帮忙分报纸。被告人廖某2并指认出张某5、孙俊颜、许华生、文某6是购买报纸的。俞某4、吴某3是在店内销售报纸的。刘某1是老板娘,吴平英是帮忙的工人。廖某2并对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铺、“六合彩”报纸、粤XC7889汽车、到广州拿货的地点均作了指认。

4、被告人吴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吴某3供述其于9月10日开始在刘某1的店内工作,月薪1000元,使用车牌为粤J11964摩托车为刘某1运送“六合彩”报纸,运送到中山市南头镇的三个点,是标号为“南头”的送货人。有时是吴某3收回货款,有时是刘某1自己收的。其不承认自己和吴平英、廖某2有亲戚关系。被告人吴某3并对刘某1、吴平英、俞某4、许华生等作了辨认。对车牌为粤XC7889的小汽车、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铺、南头送货单、“六合彩”报纸、运送“六合彩”报纸到达的地点均作了指认。

5、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5一直驾驶车牌为粤TF8926的汽车进行营运,自2005年10月17日开始,有一男子雇佣张某5叫其到刘某1的店内运送报纸,每次拿货后刘某1就会给其一张写着“小榄”的送货单,张某5将货运回中山后交给该男子。对刘某1、吴平英作了辨认。对标号为“小榄”的送货单、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铺、“六合彩”报纸、粤TF8926汽车、将“六合彩”报纸运到中山后交给一男子的地点均作了指认。

6、被告人俞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俞某4于2005年9月初开始为刘某1打工,为刘某1分发和运送报纸,其中包括非法“六合彩”报纸。在打工过程中,俞某4也向刘某1批发报纸,(是标号为“三角”的买主)每份报纸0.90元至1.00元不等,然后批发给别的一些零售商,每份赚取0.15至0.25元的差价。至今俞某4自己共卖过约5000份“六合彩”报纸,赚取约2000元。而刘某1卖给俞某4“六合彩”报纸时,也制作了标为“三角”的送货单。俞某4辨认出刘某1是老板,吴平英、廖某2、吴某3是店内帮助贩卖“六合彩”报纸的工人,其中廖某2是司机。而张某5、涂守强、孙俊颜、文某6等是前来购买“六合彩”报纸的人。被告人俞某4并对标有“三角”字样的送货单、交通工具粤T2F372摩托车、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铺、在中山贩卖“六合彩”报纸的地点均作了指认。

7、被告人文某6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文某6承认自己就是号称“古镇”的买主。其从2005年5月份开始贩卖非法“六合彩”报刊,开始每天卖几十份,后平均每天卖500份。一共卖出约12000份“六合彩”报刊,每份获利约0.6元,一共获利约11000元。文某6对同案人作了辨认,指出俞某4、廖某2、吴某3是店内卖“六合彩”报纸的工人。张某5、涂守强、孙俊颜是来店内买“六合彩”报刊的人。刘某1是店内的老板,吴平英是店内整理“六合彩”报刊的工人。文某6并对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商铺、自己在中山贩卖非法报刊的报亭、交通工具粤J54B73摩托车、刘某1所作的标有“古镇”的送货单均作了指认。

8、同案人孙俊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孙俊颜自2005年9月中旬开始,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铺内共购买非法“六合彩”报刊约6000份,获利2000元。是标号为“银城”的买主。孙俊颜对吴某3作了辨认,称吴某3平时也曾从刘某1处购买“六合彩”报纸到中山贩卖,而刘某1就是华南大街40号铺的老板娘。孙俊颜并对华南大街40号铺、销售“六合彩”报纸地点、标有“银城”送货登记本、交通工具粤NQ5183摩托车均作了指认。

9、同案人涂守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涂守强系标号为“金怡”的买主,其只向刘某1购买过约30份“六合彩”报纸。但帮朋友陈升到华南大街40号拿非法“六合彩”报纸,然后回中山交给陈升。一共拿过六次货,合共拿过“六合彩”报纸约1327份。涂守强辨认出俞某4、廖某2、吴某3、吴平英、刘某1是在店内贩卖“六合彩”报纸工作的人员。文某6、张某5、孙俊颜是来店内购买报纸的人。涂守强并对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铺、在其身上起获的六张送货单、其贩卖“六合彩”地点均作了指认。

10、同案人许华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05年9月3日,有一名男子拿着非法“六合彩”报纸到许华生的店内推销。许华生共向该男子购买了约640份非法“六合彩”报纸。因许华生要货数量少,该男子不愿再送货,就带着许华生去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铺让其自行提货。自10月5日开始,许华生驾驶车牌为粤J17L49摩托车自行到华南大街40号铺购买非法“六合彩”报纸回自己店内销售,共拿货3600份,是标号为“健华”的买主。每次交易完毕许华生均当场交钱,然后一女子开一张送货单给许华生。许华生辨认出廖某2、吴平英是华南大街40号铺负责分发报纸的工作人员,而刘某1是收取货款和分销报纸的人。许华生并对华南大街40号铺、标号为“健华”的送货单、交通工具摩托车、许华生自己经营的店铺均作了指认。

11、同案人吴平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吴平英于2005年8月底开始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铺工作,帮忙分发“六合彩”报纸。而廖某2是负责驾车和刘某1前往广州拿“六合彩”报纸回来的。另外还有吴某3、阿超帮忙分发报纸。刘某1是该店的老板。廖某2驾驶前往广州的汽车号码为粤XC7889,但不知道是谁的车。吴平英并对俞某4(即阿超)、吴某3、廖某2、刘某1作了辨认。对粤XC7889汽车、华南大街40号铺、被抓时起获的“六合彩”报纸作了指认。

12、证人高金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高金兰于2005年5月份开始,将自己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一楼的一间铺位租给一名女子(即刘某1)使用,该女子称租来是放报纸的。有时候证人在早上7点钟前,会看见一些驾驶摩托车的人将报纸抬出来。证人并对刘某1以及刘某1租用的铺位作了指认。

13、证人吴盛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吴某3、吴平英为吴盛德的儿子和女儿,廖某2为吴平英的丈夫即吴盛德的女婿。证人并对廖某2作了辨认。

14、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起获后送检的21种报纸均为非法出版物。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主信息:证明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铺缴获非法出版物24种,在一绿色塑料袋内起获22本送货单,号码为13726342376手机一台,在店铺门口发现运送报纸的粤TF8926汽车、粤XC7889汽车、粤T57619汽车各一辆,扣押关于“六合彩”出版物17种、1095份,车牌为粤J54B73摩托车一辆,物品持有人为文某6。扣押车牌为粤T2F372摩托车一辆,物品持有人为俞某4。扣押车牌为粤XC7889汽车一辆,物品持有人为廖某2。扣押关于“六合彩”出版物18种、5990份,第二联编号为0007376送货单一张,粤TF8926汽车一辆,物品持有人张某5,车主为张安周。扣押送货单22本、有“六合彩”内容出版物6344份、号码为13726342376手机一台,物品持有人为刘某1。

16、缴获经过:证明抓获刘某1当时,在其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店铺内缴获非法刊物6344份,送货单22本,手机一台。

17、电话清单:证明自2005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廖某2和涂守强有多次通话记录。刘某1与孙俊颜、文某6、吴某3、廖某2、涂守强有多次通话记录。

18、被告人的刘某1、文某6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1于1975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育才路18号;被告人文某6于1966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紫荆镇花雷村公所上巷屯等二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铺及现场概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1、廖某2、吴某3、俞某4、张某5、文某6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或帮助他人经营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扰乱了市场秩序,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刘某1、廖某2、吴某3、俞某4、张某5经营或帮助他人经营非法出版物数量的报纸达到一万五千份以上,其情节属于特别严重;被告人文某6经营属于非法出版物的报纸,数量达到五千份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廖某2、吴某3、俞某4、张某5、文某6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对本案缴获的《西陲》、《彩》等21种“六合彩”报纸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粤XC7889小汽车、粤J54B73、粤T2F372摩托车、号码为13726342376的蓝色东信手机一台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鉴于被告人廖某2、吴某3、俞某4、张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外,在案发后,被告人俞某4、文某6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廖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吴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俞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零七百元;被告人文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缴获的《西陲》、《彩》等二十一种“六合彩”报纸(暂扣在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派出所)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粤J54B73、粤T2F372摩托车、号码为13726342376的蓝色东信手机一台(暂扣在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派出所)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某1上诉称:1、吴某3、俞某4不是她雇用的工人,他们只是向其购买“六合彩”报纸的顾客;2、登记本所记载的是各买家预订的品种和数量,因登记的数量会缺货、少货,故登记的数量与实际购回的数量不一致,原判认定其非法经营的数量有错;3、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廖某2上诉称:他并不知道所运的是非法出版物,不应对他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原审被告人吴某3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提出:1、吴某3不是刘某1店铺的工人,他只是从刘某1店铺里拿六合彩报纸去自已销售,原判认定其是刘某1的工人依据不充分;2、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俞某4上诉称:1、他并不是刘某1的员工,他只是从刘某1处购买六合彩报纸再销售获利;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5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称:张某5只是帮一雇主到刘某1处购买六合彩报纸后,再运回中山交给雇主,并没有参与经营,张某5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1自2005年9月底开始,以承租的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华南大街40号店铺,作为贩卖非法出版物“六合彩”报纸的据点。刘某1聘请司机廖某2驾驶车牌为粤XC7889汽车,从广州购买非法出版物“六合彩”报纸后,运回华南大街40号店铺进行销售。从缴获的入货登记本反映,上诉人刘某1自2005年10月17日至2005年10月26日共购入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六合彩”报纸共73339份。其中,2005年10月17日购入《西陲》5195份,《时报》1530份,《彩》2175份,《欢喜》646份,《大世界》727份,《富翁》338份,《画报》220份,《好彩》411份。2005年10月18日购入《时报》2178份,《西陲》63份,《彩》1545份,《彩》2126份,《宝典》1308份,《实战》1396份,《百分百》614份,《天地》135份,《东方》148份。2005年10月19日购入《欢喜》669份,《周刊》232份。2005年10月20日购入《时报》2285份,《西陲》5481份,《宝典》1739份,《实战》1410份,《百分百》632份,《天地》135份,《东方》160份,《彩》1597份,《好彩》417份,《画报》226份,《彩》2157份,《大世界》752份,《粤彩》574份,《彩》295份。2005年10月21日购入《欢喜》676份,《百分百》132份。2005年10月22日购入《时报》6568份,《西陲》1290份,《宝典》580份,《实战》1424份,《百分百》620份,《彩》2190份,《彩》292份,《好彩》444份,《画报》232份,《东方》166份,《富翁》370份,《粤彩》580份,《彩》1630份。2005年10月23日购入《欢喜》676份,《周刊》352份。2005年10月24日购入《欢喜》674份。2005年10月25日购入《宝典》1716份,《时报》2340份,《西陲》1268份,《实战》1434份,《百分百》640份,《彩》2194份,《彩》283份,《好彩》460份,《画报》231份,《东方》165份,《富翁》366份,《粤彩》591份,《彩》1626份,《天地》145份,《大世界》813份。2005年10月26日购入《欢喜》655份。2005年10月27日当刘某1准备将购回的有“六合彩”内容的报纸出售时被人赃并获,当场缴获有“六合彩”内容的报纸6344份。上诉人刘某1、廖某2共经营非法出版物79683份,获利约四万元。

上诉人吴某3是标号为“南头”的买主,共销售“六合彩”非法出版物一万余份,获利三千元。

上诉人俞某4是标号为“三角”的买主,共销售“六合彩”非法出版物五千余份,获利一千五百元。

上诉人张某5帮助他人购买、运送“六合彩”非法出版物,是标号为“小榄”的买主,2005年10月17日至27日期间,共提走“六合彩”非法出版物30472份,获利9141.6元。

原审被告人文某6是标号为“古镇”的买主,共销售“六合彩”非法出版物一万二千余份,获利约3600元。

关于上诉人刘某1提出原判以用来登记各客户预订报纸数量的登记本所记载的数量来认定其非法经营的数量有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刘某1承认其所经营报纸的数量均作了登记,并汇总到那本送货登记本中。故刘某1那本汇总的送货登记本基本反映了其购买“六合彩”非法出版物的数量,原判以那本汇总登记本所记裁的数量来确认上诉人刘某1非法经营的数量并无不当。刘某1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廖某2、吴某3、俞某4、张某5、原审被告人文某6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或帮助他人经营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上诉人刘某1、廖某2共同经营、上诉人张某5帮助他人经营非法出版物的报纸数量达到一万五千份以上,其情节属于特别严重;上诉人吴某3、俞某4、原审被告人文某6经营属于非法出版物的报纸,数量达到五千份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廖某2是刘某1的员工,上诉人张某5是他人雇请的司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廖某2提出他不知道所运的是非法出版物,不应对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廖某2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他是刘某1雇用的司机,负责开车同刘某1前往广州购买非法出版物“六合彩”报纸,并帮忙搬运、分派,这一事实有刘某1的供述证实。廖某2协助刘某1共同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六合彩”报纸达七万多份,其行为符合共同非法经营的共犯。廖某2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5只是帮助他人购买、运送报纸,并没有参与非法经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张某5事前已知道其雇主要他购买、运送的“六合彩”报纸是用于非法经营,亦知道其要购买、运送的是非法的“六合彩”报纸,但张某5仍积极参与,共协助雇主购买和运送“六合彩”报纸多达三万多份,其行为已实际参与了经营,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的共犯。张某5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某3、俞某4、张某5虽曾供认是刘某1的工人,但后又予否认,而刘某1也一直供述其只请了廖某2和吴平英二个工人,四人供述矛盾,吴某3、俞某4二人虽互相指证对方是刘某1的工人,但二人依据什么说对方是刘某1的工人却缺乏理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3、俞某4是刘某1的工人依据不足。此外,原判既认定有从犯,却没有确认主犯是不当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1、吴某3、俞某4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及吴某3、俞某4提出不是刘某1工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刑初字第0119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对上诉人刘某1、廖某2、吴某3、俞某4、张某5、原审被告人文某6的定罪部分及第七项判决;撤销该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对上诉人刘某1、廖某2、吴某3、俞某4、张某5、原审被告人文某6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廖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吴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俞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张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文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韩克

裁判日期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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