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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刑终183号污染环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9   阅读:

审理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冀07刑终1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污染环境罪

裁判日期:2019-10-15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1、刘某2、胡某3、刘某4、赵某5、侯某6、张某7、徐某8,原审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胡某1、刘某2、罗梦垚、杨运民犯非法经营罪,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起诉原审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胡某1、刘某2、胡某3、刘某4、赵某5、侯某6、张某7为谋私利,肆意倾倒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公共利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冀0706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1、刘某2、胡某3、刘某4、赵某5、侯某6、徐某8,原审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犯污染环境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徐某8承包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厂,因企业生产需工业盐酸用于酸洗带钢,经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赵杰同意,被告人徐某8与被告人胡某1约定,由被告人胡某1负责购进盐酸,并处理酸洗带钢后产生的废盐酸,并由被告人刘某2与被告人徐某8签订了协议;为此,被告人胡某1联系山东桓台清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张某,以山东桓台清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工业盐酸;并约定由山东桓台清源经贸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废酸,实际仅处理了部分废酸。2017年12月,山东桓台清源经贸有限公司因不能处理废酸而停止供酸业务,被告人胡某1有意退出;经被告人刘某2提议,被告人胡某1向赵杰提出让刘某2接手供酸、处理废酸事宜;赵杰表示供酸、处理废酸事宜仍对胡某1,向胡某1结账,要求其再想办法。因此,被告人胡某1、刘某2、罗梦垚联系无相关资质的石家庄晋州市人杨运民,从杨运民处购进工业盐酸,销售给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用于酸洗带钢,支付盐酸款116202元;酸洗带钢后产生的废盐酸由胡某1、刘某2、胡某3处理。

一、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

1.2016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3驾小车带路,由孟宪乐驾驶解放牌翻斗车,将霸州市钰朋轧带有限公司生产后产生的污泥四车,倾倒在廊坊市干沟内,3.8吨倾倒在霸州市堂二里镇荣乌高速霸州服务区北侧津需客运专线旁水沟内。民警前去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胡某3驾车逃跑;被告人孟宪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孟宪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胡某1、刘某2、胡某3雇佣孙学虎等人,将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厂酸洗带钢后的废酸倾倒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陈咀镇、黄花店镇、汉沽港镇等处地里及排水渠内,累计倾倒数量100吨以上;孙学虎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所倾倒的废盐酸属于危险废物。孙学虎等因污染环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3.2017年12月下旬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1、刘某2通过被告人胡某3联系,委托被告人刘某4处理两公司生产后的废盐酸;被告人刘某2先将两公司生产后的废盐酸转运至河北,由被告人刘某4将运输废盐酸的冀J×××××、冀J×××××罐车交被告人赵某5;被告人赵某5另雇佣司机,驾驶冀J×××××、冀J×××××罐车对废盐酸进行倾倒;倾倒地点在110国道下花园区郭家庄隧道附近,累计倾倒近4494吨。其中,被告人侯某6、张某7受雇于被告人赵某5,驾驶改装后的罐车将废盐酸运到下花园区进行倾倒;被告人侯某6倾倒20次,累计数量400吨以上;被告人张某7倾倒4次,累计数量近100吨。经鉴定,所倾倒的废盐酸属于危险废物。

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上旬至2018年4月中旬,胡某1、刘某2、罗梦垚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无经营资质的杨运民处购进工业盐酸,金额116,202元,转卖于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用于酸洗带钢。

被告人胡某3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犯罪,构成累犯。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5雇佣司机在下花园区境内共倾倒废盐酸158车,其中被告人侯某6倾倒20车,占比0.12;被告人张某7倾倒4车,占比0.025。

还查明,被告人赵某5雇佣司机在下花园区境内倾倒废盐酸后,经张家口市环保局下花园分局组织相关专家论证确定,采取挖掘污染土壤进行焚烧的方案。为此,下花园区相关部门支付应急处置费1,945,496元,污染废物及土壤处理费3,836,177.02元,鉴定费226,800元,合计6,008,473.02元。

上述费用,由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上级公司,河北嘉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付

1,308,760元;侦查机关从扣押的5,000,000元中支付了剩余的部分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环境污染犯罪的共性证据

1.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恒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盐酸购销承包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部分盐酸来源于山东桓台。

2.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徐某8与上述两家企业酸洗带钢合同,被告人徐某8与被告人刘某2的协议书,证明废盐酸的来源,处理方式由刘某2负责。

3.桓台清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5日,胡某1从该公司以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购进盐酸情况;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胡某1从该公司以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进盐酸情况;胡某1从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3月1日,送回废盐酸计1162.02吨,证明桓台清源经贸有限公司向二公司出售盐酸、收回部分废酸。

4.被告人徐某8供述:2018年4月28日18时口供,其2017年3月承包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酸洗车间,之后承包的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二公司。

2018年5月8日9时口供,久顺二厂有废酸,其让胡某1用罐车拉走的,胡某1个人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

2018年5月9日9时口供,胡志国和胡某1是一个人,其和胡某1签过盐酸的购销合同;对与刘某2(刘涛)签的盐酸购销合同之事想不起来了。

2018年6月22日11时口供,其与胡某1之前不认识,其承包之后胡某1找他,二人一同找赵杰;之后签的购酸合同,合同约定提供盐酸同时,由胡某1负责处理废酸;从山东清源化工公司购酸是其委托的。

5.被告人胡某1供述:2018年5月4日18时口供,拉出的废酸是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霸州久顺制品有限公司,胜芳三利木业有限公司;其把产废酸企业车间主任电话给刘某2,企业有了废酸给刘某2打电话;其负责和企业对账、结账,然后按吨数给刘某2结账,企业结账对其本人,不对刘某2。刘某2倒废酸有个伴叫胡某3。

2018年5月15日10时口供,其卖给泓泰公司和久顺公司的盐酸,从两家企业拉出废酸事宜,是和赵杰、徐某8联系的。2017年底其和赵杰说过,山东那边处理不了废酸,赵杰让其想办法;其向赵杰介绍的刘某2,赵杰意见是结账还对胡某1;之后,赵杰给徐某8打电话让拟合同;第二天刘某2签的合同。拉好酸和拉废酸是一起的,用酸企业要求供好酸必须拉走废酸,是捆绑在一起的。

6.被告人刘某2供述:2018年6月21日10时口供,胡某1每个月初,给其看厂子的统计单,厂子里的统计单胡某1都核对过;其和徐某8签的合同是胡某1让签的。罗梦垚是给胡某1打工的,送好酸的车来了后,罗梦垚查看路上有没有交警,告诉送酸的车往哪个厂子送。

7.被告人罗梦垚供述:2018年6月22日14时口供,尾号1350车是胡某12017年买的,后来把这辆车卖给了刘涛。

8.证人张某证言:其在山东恒台清源经贸有限公司工作,和胡某1是业务关系,山东恒台清源经贸有限公司和胡某1代表的霸州鸿泰公司和久顺公司有过供应盐酸生意,因鸿泰公司和久顺公司要求供好酸必须拉走废酸,其做不到,就不再向胡某1销售盐酸。

(二)、污染霸州市的证据

1.霸州市公安局行政转刑事审批表、逮捕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3逃跑,另一被告人孟宪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另案孟宪乐证言:2016年5月11日21点30分左右,其和胡某3将钰朋公司的废酸土运出,倾倒在廊坊市车,在堂二里准备倒第七车时被抓获;车主姓胡,小名叫“二辉”,每次倒酸土都和胡某3,胡某3开小车带路。

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某3和孟宪乐在堂二里倾倒的酸土为危险废物,重量3.8吨。

4.被告人胡某3供述:其2016年5月份驾驶小车带路,孟宪乐开翻斗车后面跟着,将酸土倒葛渔城镇羊家场村沟里,之后又倒了三车;过了一星期,其和孟宪乐继续倒酸土,其看到警车来就跑了,孟宪乐被抓住了。2018年7月16日18时口供,孟宪乐开的是解放牌前四后八货车,车是其花4万元买的。

(三)、污染天津市武清区的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3逃跑,其他被告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

2.被告人刘某2供述:2018年8月3日10时口供,往天津武清区倾倒废盐酸是两辆车,大约7车200吨左右。

3.被告人胡某3供述:2018年7月16日18时口供,废酸土是从霸州市胜芳鑫淼金属制管厂拉的,拉了四车,每车10吨;废酸土倒在天津武清区附近,其当时跑了。

4.另案孙学虎证言:其所在的车队老板是刘涛,还有一个叫“二哥”,倒废酸时他们联系其到胜芳一个停车场,那里有装满的罐车,他们指挥其和其他司机往那里开,到地点后接管子倾倒;从2017年5、6月开始到现在(2017年10月),隔一天拉一次,应该有60至70次。去霸州那边厂子拉,去过鸿泰、凯达、久顺、三利四家企业;去公司的流程是,到公司后和门卫说拉酸的,就让进去了;进去先称空车重量,从废酸池子通过泵管倒进罐车,再过磅公司给开单子,其把车开到停车场;由其他司机去倾倒。黄花店镇解口村南那个点,其一共倒了5车次,每车差不多30吨,约150吨左右;汉沽港镇六道口村那个点,一共三车,约90吨;王庆坨镇道沟子村一共倒了两次5车,约150吨;陈咀镇渔坝口村那个点倒了2车,约60吨。

5.孙学虎辨认笔录,经孙学虎辨认,指挥其倾倒废酸的老板为胡某3。

6.谢福杰、杜许涛、宁洪波、孙振兴(均为参与武清区倾倒司机)证言、辨认笔录在主要情节上与孙学虎的证言、辨认笔录一致。

7.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刑初4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3、刘某2参与犯罪,另案孙学虎、谢福杰、杜许涛、宁洪波、孙振兴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四)、污染下花园区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5供述:2018年4月14日10时口供,其从蔚县找了两个司机,是候佳明和张某7,倒工业废水;刘某4一趟给其4,000元-4,500元,共给了20万左右,还欠5万元;所带的货车从涿鹿东、涿鹿北、下花园西三个高速口下,一共倒了(废水)50车。

2018年5月15日10时口供,其是2017年12月与被告人刘某4认识的,从刘某4处得知有(霸州)胜芳工厂倒掉工业废水的生意;同年12月22日左右,与被告人刘某4在胜芳高速出口见面,和刘某4同到胜芳高速出口的还有一名男子。当时(运输废酸)有两个大车,前后雇了6个司机。小候是第五个司机,从2018年3月3日到4月10日,一共拉了14趟左右;2018年4月14日,从蔚县又雇了两个司机,一个是小侯,另一个是张某7,从4月15日至案发他俩一直拉货,中间一天因车坏没有拉。

2.被告人侯某6供述:其开的车是冀J×××××,是姓赵的蔚县老板雇的他;工业废水是从廊坊市胜芳镇拉的,每次去把车停在高速胜芳口附近的万顺停车场,赵老板通知对方把车开走,等装好车开回来;其(再)把车开走,从3月14日至3月30日,中间停产2天,余下的15天,每天一次;9次倒在张涿高速附近的桥下面,2次倒在110国道一煤场,4次倒在郭家庄。张某7驾驶的车是冀J×××××。

2018年4月28日18时口供,其开的是冀J×××××东风天龙牌货车,从3月14日姓赵的老板雇其开车一共跑了20趟;3月份一共15趟,4月8日、9日两趟,4月15日到4月18日拉了3趟。每次倒废酸基本上是赵老板领他们过去,赵老板有事,他们自己去(倒废酸)。

3.被告人张某7供述:老板让来下花园卸货,去胜芳开车时,货已装好,装的是工厂的污水;卸货有很刺鼻的酸味,老板让戴手套;按上高速捋了捋,确定到下花园(倒废水)是4次。

4.被告人刘某4供述:2018年4月21日21时口供,其因赵某5拉货出事,联系下花园公安分局民警,要求投案自首;赵某5是通过其联系认识的刘浩,刘浩和赵某5怎么谈的他并不知情,刘浩每月给其开工资5000元;赵某5和司机到了胜芳高速口,对讲机和其联系,他再通过对讲机联系刘浩,刘浩过去接赵某5。从2017年年底,前前后后刘浩一共给了其20万元左右,是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的;另给了3万现金。其收到款后转给赵某5的工商银行卡,给赵某5的工商银行卡存过一次3万元现金。赵某5拉货的车是两辆。

2018年5月16日10时口供,从胜芳拉废水的人,其知道有刘涛、赵某5;刘涛负责联系废水,赵某5他们中午11点到胜芳高速口给其打电话,他本人再联系刘涛,让刘涛安排司机到高速口接车,赵某5的司机不知道装货的具体地点。刘涛结账对其,其对赵某5结账,赵某5负责把废水处理。其联系处理废水的人就赵某5一人。

5.被告人刘某2供述:2018年5月5日1时口供,其曾用名刘涛,被带到公安机关,是因刘某4在张家口乱排放废盐酸的事;其与刘某4第一次见面就告知他,其是在胜芳送盐酸的,问刘某4能不能处理厂里的废水;2017年11月份,在廊坊五中对面烤鸭店吃饭商定,胜芳高速口下面由其处理,上了高速由刘某4负责,其问过刘某4去哪里处理,刘告知其到张家口那边处理,二人有了这个意向;2017年12份定下的这事。运废盐酸的车,其给刘某4垫付了4万元,刘某4花8万元买的(尾号)1990车;后又买的(尾号)1350车;在车的里面装了一个铁罐子,从外面看不出是罐车。其和刘某4是从2017年底或2018年初开始运的废盐酸,运到2月10日左右;过完春节3月5日又开始运,大概运了70多车,2000吨左右。2018年4月28日胡某1给其打电话,问用胡某1母亲的银行卡打钱的事,说警察找他母亲了。到胜芳运废盐酸的车停万顺停车场,或堂二里停车场;每次接车基本上是其去,(赵某5)开一辆黑色荣威轿车。刘某4和其要账时,因资金倒腾不开,找胡某1借钱,胡就把他母亲的银行卡给其用了。跟胡某1在一起的,有一个罗梦垚。其与刘某4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

2018年5月5日7时口供,其和胡某1一直在一起,知道胡某1从2017年春节开始做盐酸生意;其和刘某4谈好后,找胡某1告知胡联系好废酸的出路了,让胡给联系厂子;胡某1表示他不想干了,可把送好酸、运废酸的生意交给其做,之后胡某1给其联系的久顺;现在(久顺)还欠了我们不少钱,具体差多少胡某1比较清楚;与久顺签的协议用的是刘涛的名字,是胡某1谈好后,让其去签的合同;久顺用的好酸是山东桓台的,是胡某1帮其联系的,去久顺结账是胡某1;刘某4及他找的人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

2018年5月16日10时和2018年6月14日10时口供,胜芳人都知道拉废酸,就是把废酸倒掉;冀J×××××货车从3月3日到4月19日,这段时间该车就赵某5一人控制。

2018年6月21日10时口供,其和徐某8签的合同是胡某1让签的。

2018年8月3日10时口供,罗梦垚是给胡某1打工的,罗梦垚因(非法经营盐酸)被霸州市公安局处理过;胡某1让罗梦垚给其记账,后期联系石家庄姓杨的人送盐酸是罗梦垚记得账,结算酸款他转的账;好酸的供货渠道都是胡某1联系的,需要好酸由罗梦垚负责联系;运往下花园的废盐酸是从楼庄久顺和泓泰北厂运出的。往下花园倾倒废盐酸最少也是100多车,大约3,000吨。

2018年8月8日14时口供,往下花园倾倒废盐酸事件中,其与胡某1属于分段负责,其负责处理废盐酸,胡某1负责供应好酸。胡某1还负责和企业结账。

6.被告人胡某1供述:2018年5月4日18时口供,其把(废酸处理的事)交刘某2处置,他给倒张家口了;结账方式是其给了刘某2一张其母亲马某的农业银行卡,转了22万和17万两笔,剩下给的现金;拉出的废酸是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久顺制品有限公司,胜芳三利木业有限公司;其把产废酸企业车间主任电话给刘某2,企业有了废酸给刘某2打电话;其负责和企业对账、结账,然后按吨数给刘某2结账,企业结账对胡某1,不对刘某2。刘某2倒废酸有个伴叫胡某3,徐某8未向其要过处理废酸的资质。

2018年5月26日10时口供,2017年12月底的时候,霸州市政府下发文件,不让涉酸的企业生产等待验收,久顺没有停产,废酸是久顺偷着生产产生的;久顺生产用好酸开始是山东清源的,业务交刘某2后,估计清源未给刘某2好酸,其不知刘某2从什么地方弄的好酸。

2018年6月25日10时口供,刘某2是2017年底或2018年初开始接触废盐酸的;2017年12月15日左右,其不在给楼庄久顺和泓泰北厂供酸,赵杰让找人继续供酸,其介绍的刘某2;刘某2供酸走账还走胡某1的账。和石家庄姓杨联系供酸,是姓杨的主动联系的他自己,之后其把姓杨的电话给的刘某2;这段时间从姓杨的那里进盐酸一共4,000吨左右,开始是其和姓杨的结账,过来两三天由刘某2负责结账。罗梦垚一边和其干,一边和刘某2干;其有什么活也安排罗梦垚干,给罗梦垚工资不固定。

7.被告人胡某3供述:2018年6月14日0时口供,其和胡某1是一个村子的,通过胡某1认识的刘某2;刘某2网上雇了两个司机,通过叫“建雷”的人联系张家口废酸的人;根据经验其认为,从刘某2手里拉废酸的,是找地方将废酸倒掉了。(程序)是张家口的司机到胜芳收费站休息,刘某2自己雇的司机开车到久顺、鸿泰运出废酸到胜芳收费站,由张家口的司机运到张家口倾倒。

8.被告人罗梦垚供述:2018年1月30日16时口供,其就是跟着老板胡某1,给胜芳久顺制管有限第二分公司购买送盐酸。

2018年6月12日11时和6月13日16时口供,2018年3月胡某1明确告诉其,废酸交刘涛处理。

9.被告人徐某8供述:2018年5月7日22时口供,其2013年承包的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3月承包的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两个厂子后,所用酸洗料、费用都有其负责。

2018年5月8日9时口供,用酸协议是其和胡志国签的,久顺二厂有废酸是让胡某1用罐车拉走的,胡某1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

10.证人魏某证言:其为久顺二公司车间主任,2017年3月份,徐某8承包的久顺二公司,徐某8给了其小罗(罗梦垚)电话;厂里进盐酸、出废酸徐某8让给罗梦垚打电话,出进盐酸多少钱一吨徐某8负责。2018年4月份,徐某8对其说,目前形势紧张,把小罗的电话删了。

11.证人周某证言:其是嘉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长,62×××75农业银行卡是他本人的,因卡里有150万的股份,赵杰让把银行卡交出纳保管,卡里所有的支出都是公司支出。

12.证人王某1证言:其2017年10月到楼庄久顺上班,12月成为正式员工,任过磅员;从上班到2018年4月,久顺一直生产;厂里进好酸填入库单,出废酸填出库单,加工带钢用过磅单,每月底就把单子撕碎扔垃圾桶了,是冯倩倩告诉让撕碎扔掉。

13.证人王某2证言:其是被告人刘某2的表哥,2018年4月的一天,刘某2打电话让其帮忙开趟车,王某2同意;一辆轿车接其到久顺,之后王某2驾驶装废酸的解放J6半挂车从厂子开出来,刘某2坐副驾驶位置,走G95高速在涿鹿北下高速;高速口一个人把货车开走,一小时后空车返回,其再次驾车走高速到胜芳,把车停在万顺停车场。

14.证人马某证言:胡某1是其小儿子,2017年12月份胡某1给其10万元,大闺女胡某给1万元,在廊坊农业银行开了一张卡;之后把卡交大闺女胡某保管,其不知卡现在由谁保管。

15.证人胡某证言:胡某1是其弟弟,其帮母亲办过一张银行卡,后被胡某1拿走。

16.魏某辨认笔录,经魏某辨认,到久顺制管有限公司拉废酸的人有胡某1、刘某2。

17.王某1辨认笔录,经王某1辨认,到久顺制管有限公司拉废酸的人有刘某2、胡某3。

18.被告人徐某8指认笔录、照片,经被告人徐某8指认,确认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厂区位置、生产现场,盐酸存储和废酸运出情况。

19.被告人赵某5指认笔录,经被告人赵某5指认,每次到霸州停车地点为万顺停车场,其住宿在宾馆;上线嫌疑人将工厂废盐酸运出后,交其接收运往下花园。

20.被告人刘某2指认笔录,经被告人刘某2指认,工业废盐酸来源于久顺制管有限公司,停放车辆地点为万顺停车场,在加油站附近与赵某5交接。

21.被告人胡某1指认笔录,经被告人胡某1指认,工业废盐酸来源于久顺制管有限公司和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厂。

22.证人魏某指认笔录二份,经证人魏某指认,被告人胡某1从证人魏某所指认的地点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拉走工业废盐酸;经证人魏某指认,被告人刘某2等人从久顺公司拉废酸的车为,冀J×××××前四后八货车和冀J×××××半挂车。

23.被告人胡某3指认笔录,经被告人胡某3指认,被告人刘某2等人从久顺拉废酸的车为,冀J×××××前四后八货车和冀J×××××半挂车;冀J×××××半挂车原来是运输好盐酸的车,后把密封罐换成普通货车,内藏改装罐体,用于运输废盐酸。

24.公安提取笔录,经对高速涿鹿北、涿鹿、下花园西收费站对冀J×××××半挂车、冀J×××××前四后八货车通过情况,调取监控录像;对冀J×××××半挂车、冀J×××××前四后八货车从涿鹿方向进入下花园区棘针屯、郭家庄调取监控录像;送检。

25.公交鉴【2018】第50030号鉴定书,证明冀J×××××车辆在2018年3月3日至4月9日,从霸州胜芳到下花园响水铺、110国道郭家庄段,有行驶记录41条。

26.涿鹿北、下花园西高速口涉案车辆通行监控视频光盘。

27.河北保津高速胜芳收费站卡口信息记录,下花园西收费站、涿鹿北收费站、杨芬港收费站、胜芳收费站情况说明,涉案车辆通行信息;据此,下花园公安分局出具的调取监控说明,证明冀J×××××半挂车在涿鹿北下道69次,车辆总重量3494350kg,下花园西下道4次,车辆总重量204150kg;冀J×××××车在涿鹿北下道80次,车辆总重量3421900kg,下花园西下道5次,车辆总重量212850kg。棘针屯卡口、郭家庄卡口、贾家湾卡口信息表,证明两车出高速驶往倾倒点。

28.称重笔录,冀J×××××半挂车(未载有司乘人员)情况下,空车重量20.9吨;冀J×××××货车(未载有司乘人员)情况下,空车重量15.45吨。下花园公安分局关于倾倒废酸重量计算说明,以冀J×××××、冀J×××××通过高速计重收费总重量,扣除每次车辆空重,计算形成被告人胡某1等到下花园区倾倒废酸重量为4494.3吨。

2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排放点照片说明,证明倾倒废酸点在110国道郭家庄段二公里处,有7个排放点,侦察人员进行取样。

30.张家口市环境保护局、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属于危险废物认定意见、检测报告,认定三个倾倒点、罐装车内废液PH值分别为0.52、0.53、0.51、0.52,检测样品为危险废物。

31.被告人赵某5、刘某4,证人马某、孙某、周某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活动情况,证明处理废盐酸发生费用情况。

32.被告人徐某82018年5月9日12时供述:2018年3月份,其让胡某1拉走过两、三车废酸。

(五)认定非法经营的证据:

1.被告人杨运民供述:2018年7月14日16时口供,2013年因非法经营盐酸,被晋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现投案自首,是因2018年3月无经营资质,非法向霸州胜芳售卖盐酸,向一个姓胡的出售;给胜芳的酸洗厂送了大概1,200吨。结算酸款是往其农业银行尾号1370卡上打钱,大约7万元。2018年6月14日0时口供,还欠被告人胡某31万余元。

2.被告人胡某1供述:和石家庄姓杨联系供酸,是姓杨的主动联系的他自己,之后其把姓杨的电话给的刘某2;这段时间从姓杨的那里进盐酸一共4000吨左右,开始是其和姓杨的结账,过来两三天由刘某2负责结账。罗梦垚一边和其干,一边和刘某2干;其有什么活也安排罗梦垚干,给罗梦垚工资不固定。

3.被告人刘某2供述:2018年5月5日1时口供,跟胡某1在一起的,有一个罗梦垚。2018年6月21日10时口供,罗梦垚是给胡某1打工的,送好酸的车来了后,罗梦垚查看路上有没有交警,告诉送酸的车往哪个厂子送。

4.被告人罗梦垚供述:2018年6月22日14时口供,其知道盐酸是危险品,2017年12月至案发,给楼庄久顺和鸿泰北厂送盐酸;以前两个厂子是和其联系,其被霸州市公安局拘留到2018年3月初,两个厂子是和老板胡某1联系,后来在胡某1的安排下,两个厂子又和其联系。2018年3月份,胡某1给了石家庄姓杨的电话,让其联系;给石家庄姓杨的结算酸款,在其手机备忘录“石家庄合成酸款”记录上有体现。

2018年6月9日10时口供,2018年1月因非法经营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份,胡某1给了其一部手机,手机里存着山东清源张某和鸿泰、久顺联系人电话;鸿泰、久顺要盐酸,打电话给其,其按照他们要盐酸的数量给他们。

5.被告人胡某3供述:2018年6月14日0时口供,其知道罗梦垚是帮胡某1给久顺、鸿泰送酸收票的;刘某2接手胡某1业务后,罗梦垚还一直给刘某2联系业务。

6.证人侯某1证言:其和杨运民是一个村子的,是杨运民雇佣的半挂车司机;给杨运民拉的是盐酸,送到久顺和鸿泰,共四趟,每车约30吨。

7.证人游某证言:其和杨运民是一个村子的,是杨运民雇佣的半挂车司机;给杨运民拉的是盐酸,送到久顺,每趟200元工资,其大约拉了5趟,每车装约30吨。

8.证人申某证言:其和杨运民是一个村子的,是杨运民雇佣的半挂车司机;给杨运民拉的是盐酸,送到两个厂子,就是今天指认的厂子;每趟200元工资,其大约拉了6趟,每车装约30吨。

9.证人侯某2证言:其和杨运民是一个村子的,是杨运民雇佣的半挂车司机;给杨运民拉的是盐酸,送到久顺二厂;每趟200元工资,其大约拉了7、8趟,每车装约30吨。

10.被告人杨运民指认笔录,经杨运民指认,晋州市小樵镇庞村为被告人杨运民存盐酸处,通过被告人胡某1销到久顺二厂、鸿泰北厂。

11.证人魏某证言:其为久顺二公司车间主任,厂里使用盐酸开始是罗梦垚提供的,后来是刘某2,没有其他人。

12.证人侯某1、游某、申某、侯某2指认笔录,经四名证人分别指认,被告人杨运民的盐酸运往,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13.提取笔录,经对被告人罗梦垚手机“备忘录”存储信息提取,2018年3月,21日支付购酸款5,900元,27日支付购酸款10,000元,29日支付购酸款17,000元;2018年4月,2日支付购酸款15,000元(3月29日、31日共5车,151.78吨),12日支付购酸款6,000元;合计53,900元。

14.被告人杨运民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活动情况,账户梳理表,证明被告人杨运民接收被告人胡某1等从孙某、马某账户转入盐酸款72304元。其中孙某账户:2018年3月7日转入12352元,3月8日转入12000元,3月16日转入6500元,3月19日转入19450元;马某账户:2018年3月27日转入22000元。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

1.张家口市环保局下花园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4.19污染事件经该局与张家口环境科学院研究,确定用挖掘污染土壤焚烧方案;张家口环境科学院处置方案,证明该方案经论证确定。

2.补充侦察卷16、17卷,张家口泽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境科学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花园乡、辛庄子乡、开发区管委会、下花园祥顺综合商店、区环保分局、下花园图文广告装饰中心、张家口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张家口谱新煤炭有限公司、宣化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下花园金鑫石料加工厂、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河北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张家口华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已实际发生费用6,008,47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货车、对讲机、头灯,证明系被告人犯罪时所用工具。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察,取证程序合法;户籍证明,证明以上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1、刘某2、胡某3、罗梦垚、赵某5、候佳明、张某7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4、徐某8、杨运民系主动投案;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2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前科,胡某3因绑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刘某2、刘某4、赵某5、胡某3、候佳明、张某7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人胡某1、刘某2、胡某3分别在天津市武清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多次倾倒危险废物45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3分别在河北省霸州市天津市武清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多次倾倒危险废物45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4、赵某5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多次倾倒危险废物近4494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侯某6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倾倒危险废物4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7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倾倒危险废物近100吨,严重污染环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生产单位的承包人徐某8,明知被告人胡某1、刘某2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被告人胡某1、刘某2、罗梦垚、杨运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工业盐酸,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某1、刘某2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1、刘某2、胡某3、刘某4、赵某5、徐某8、候佳明、张某7,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胡某1、刘某2、罗梦垚、杨运民构成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3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运民构成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对非法经营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2对污染环境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胡某3对天津市武清区河北省霸州市污染环境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的认罪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4、赵某5、徐某8、候佳明、张某7、罗梦垚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8,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未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属于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应与其他被告人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被告人胡某1、刘某2、胡某3、刘某4、赵某5,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应予以共同赔偿;被告人侯某6应在其721016元(6008473.02*0.12)的责任范围内,被告人张某7应在其150211元(6008473.02*0.025)的责任范围内,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4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赵某5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人胡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人徐某8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七、被告人侯某6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八、被告人张某7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十、被告单位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十一、被告人罗梦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二、被告人杨运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十三、被告人胡某1、刘某2、刘某4、赵某5、胡某3,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6008473.02元,以上被告人、被告单位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侯某6在721016的责任范围内,被告人张某7在150211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河北嘉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付1308760元,侦察机关扣押5000000元分别抵顶、折抵赔偿款6008473.02元后,余款300286.98元予以返还。十五、冀J×××××、冀J×××××货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对讲机、头灯,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胡某1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实施天津市武清区环境污染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胡某1从桓台进酸开始从事废酸倾倒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下花园地区环境污染犯罪中属于分工不同的直接责任人,一审认定废酸交给刘某2处理仅是一个意向没有证据支持,胡某1既不是废酸的生产厂家,也不是废酸的直接倾倒者,其负责结账,只是资金往来,刘某2不承认借过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支付给刘某2的款项仅是刘某2的业务款,上诉人没有对刘某2进行过任何资助,自此之后任何事项均应与胡某1无关,该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错误,下花园环境污染犯罪与上诉人无关。三、即便是上诉人构成环境污染罪,也应在厂家负责人量刑以下,本案对上诉人明显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1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天津市武清区污染环境的事实与胡某1无关,胡某1只是在山东桓台和久顺、鸿泰公司进行盐酸买卖业务,处理废酸有山东桓台负责;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另案)五名被告人受胡某3、刘某2等人雇佣,没有胡某1参与;胡某3、刘某2当庭供述也能印证。二、下花园区污染环境的事实与胡某1无关,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1将供酸和处理废酸业务交刘某2,公诉机关起诉书已经明确;被告人胡某1没有资助刘某2,从证人马某账户转付刘某2的款,是刘某2销酸款,与胡某1无关;三、对被告人胡某1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在情节上,被告人胡某1与刘某2没有合意,应按胡某1个人购买数额计算。四、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供述应以当庭供述为准。

原审被告人刘某2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人刘某2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承担非法经营罪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被告人刘某2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在本案中除构成坦白外还构成立功。被告人刘某2污染环境的行为,因为下花园区人民政府的积极介入,污染程度控制在了非常小的范围内,未造成过于严重的社会后果。二、被告人刘某2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整个案卷中,并没有被告人刘某2倒卖的是否为盐酸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对此,公诉机关当庭亦没有做出合理解释,而仅仅表述是一种推断,根据疑罪从无的大原则,被告人刘某2不应该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刘某2触犯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依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刘某2并不是倾倒废液的实际实施人,只是负责从两家公司里往外拉废酸,交给被告人刘某4处理,刘某2没有直接污染环境,属于间接处置。从本案中最上游的久顺、鸿泰公司,明知刘某2没有相应的废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处理废酸的能力而将废酸交给刘某2、胡某1处理,刘某2明知刘某4没有相关资质将废酸交给其,刘某4组织赵某5实施废酸处理。刘某2属于中间环节,属于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二、刘某2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对拉废酸现场地点进行指认,并为侦破案件提供极大帮助作出重大贡献,属于重大坦白。刘某2提供手机和微信聊天记录时,侦察机关还未掌握刘某2及罗梦垚等人非法经营行为,刘某2提供以上证据时帮助侦察机关掌握非法经营线索,符合立功规定,应予以认定;三、刘某2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从该罪的构成要件及行为上,没有证据证实刘某2倒卖盐酸,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犯,原审认定刘某2非法经营罪金额高达十一万,并不是刘某2经营也不是其付款,也为从中获利,认定刘某2触犯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人胡某3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胡某3在张家口下花园环境污染案中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在下花园污染案中“刘某2伙同胡某3通过刘某4将两公司生产后的废盐酸交由赵某5等人运至张家口下花园区境内”。但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中并没有胡某3与刘某4的任何证据,胡某3、刘某4也当庭表示不认识,也没有任何沟通联系。另外庭审中也当庭供述了沟通的过程。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实施中也与事实不符。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本案,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并非其签订,运废酸的车辆并非其购买,货车司机也不是其招募和负责,更没有参与运输和倒酸的行为,更没有分得任何利益。一切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其有罪。第二、起诉书指控“刘某2伴同胡某3通过刘某4将两公司生产后的废盐酸交由赵某5等人运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境内”这一指控是不真实的。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中并没有胡某3与刘某4的任何证据,胡某3、刘某4也当庭表示不认识,也没有任何沟通联系。另外庭审中能够查明与刘某4联系沟通的人是被告人刘某2,刘某2和刘某4也当庭供述了沟通的过程。本案的法院查明实施中也与事实不符。判决书中所罗列的证据中也没有相关证据。第三、辩护人认为胡某3在张家口环境污染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不构成环境污染罪,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从轻予以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4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一审认定刘某4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刘某4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从主动投案的第一天起就如实供述,且供述的犯罪事实完整而稳定,全力配合侦察工作,刘某4认为其只起到中间联系人的作用是其对其行为性质的不同理解,不影响其主动供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更不应当成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自首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辨认同案犯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刘某4在本案中主动提出协同办案民警到被告人刘某2住所地实施抓捕,且在办案机关无法辨别“刘浩”或“刘涛”的真实身份时,刘某4经过多次反复认真辨认和对比,帮助办案机关锁定刘某2的真实身份,其行为构成立功。第二、被告人刘某4在此次污染环境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4不是本次污染行为的决策者,对于倾倒废物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不存在积极追求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参与处置环节,非直接实施者,应当认定刘某4为从犯。第三、一审认定本案涉及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数量累计4494.30吨缺乏事实依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刘某4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4不构成自首存在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二、被告人刘某4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刘某4在此次污染环境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5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倾倒158车不能确定,因为在上诉人印象中确实没有这么多车,否则也确实与刘某4给付的运费数额不相符合。刘某4一共给付上诉人运费十几万元,远远达不到车数的认定,对于数额确实无法确认。二、案件中两部车的所有权控制权是别人的,不是上诉人的,因此在期间可能是别人控制或操纵倾倒,也不是没有可能性。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开始进行倾倒废水就知道其具有危害性的事实不认可。上诉人此前确实不知道所倾倒的物品属于危险物品。第四、上诉人在本案中确实属于被刘某4雇佣来拉运废水的,只是一个中间人,在本案中情节较轻微。对倾倒废水可能犯罪认识不足。上诉人在本案中有两项可以使用减轻处罚的情况,原审法院只认定一项,且上诉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提供相应案件线索,完全主动交代相关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刑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一、上诉人赵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也表示愿意为所犯的罪行造成的损失进行依法赔偿。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均在开庭中表述:认定全部倾倒数量为158车的依据不足,不都是上诉人指使车辆倾倒,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倾倒158车废水造成的相应责任和损失。三、有些被告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同,显然有推脱责任的意思。上诉人就没有见过刘某2,也没有见过其他同案人员,只与刘某4有直接联系。当时真的不知道所拉运倾倒的废水是污染物,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当时刘某4表述的也是只是废水,不会有什么大问题。因此,对事实的真相他们也是对上诉人隐瞒了,上诉人对事实认识不清,没有犯罪故意。第四、上诉人对此事态度是积极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将所知道的情况如实告知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充分说明上诉人本人对事件的认识是处于真心悔过。上诉人本人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在整件事情中出于对只是认为是一个小买卖的认知,不是出于处理非法污染物的故意。

原审被告人侯某6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主观方面属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依法不成立污染环境罪。二、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察,本案开庭时上诉人自愿认罪。在看守所期间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一、侯某6具有立功情节,且如实向侦察机关陈述案件情况,并协助警察去廊坊抓人,符合关于立功的有关规定。二、侯某6主观恶性不大,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犯罪之前科。回到社会后,不至于产生社会危害性。三、侯某6归案后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察,迅速查清案情节省了时间和司法资源。四、侯某6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是不知情的参与者,表现出后悔之意,悔改之心。五、侯某6在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又系初犯并具有立功情节,其主观恶性小,家庭负担重,经济压力大,希望从轻处理。

原审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且撤销罚金30万元的判决内容。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以“未履行依法审查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犯罪,是不符合上述“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且没有事实依据。一、本案中没有体现上诉人的犯罪意志,则上诉人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从徐某8私自倾倒废酸的行为中有任何获益,则上诉人不具备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所述,久顺公司无论从主观的犯罪意志角度,还是从倾倒废酸的获益角度,均不具备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原审法院以久顺公司“未尽到依法审查义务”为由认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依据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客观事实认定。这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正常认知和应尽义务范畴且刻意加大了上诉人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久顺公司系单位犯罪,涉嫌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有罪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8与上诉人签订《酸洗带钢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某8个人承包后,成为实际的经营者,其经营行为,上诉人无权干涉,合同还明确了酸洗过程产生的所有废酸的处理方式等,上诉人对徐某8承包经营期间的行为无权掌控,徐某8作为实际经营者,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志。客观上,上诉人也没有实施本案的污染行为,也未从中收益,不具备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如经过法庭审理,认为上诉人构成本案单位犯罪,那么上诉人亦存在依法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

原审被告单位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且撤销罚金30万元的判决内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未履行依法审查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犯罪,是不符合上述“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且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中没有体现上诉人的犯罪意志,则上诉人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三、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从徐某8私自倾倒废酸的行为中有任何获益,则上诉人不具备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依法审查义务”为由认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依据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客观事实认定。这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正常认知和应尽义务范畴且刻意加大了上诉人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对于徐某8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否触涉及污染环境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徐某8作为实际承包经营者,其偷排、偷放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而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其私自倾倒废酸的行为不但触犯刑法涉嫌犯罪,对于上诉人也属于违约行为,且并未从徐某8私自倾倒废酸的行为中有任何获益。二、上诉人认识到本案的污染环境的严重危害,徐某8的污染环境行为虽与被告单位无关,但是从环境保护的大局出发,上诉人知悉其实施倾倒废酸的行为后仍与徐某8家属共筹资金积极为徐某8代偿缴纳了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产生的现场应急处置费用、污染废物及土壤处理费用、生态环境恢复至原状的生态服务功能鉴定费用,上述费用足以消除本案污染环境所造成的全部影响,一审法院更不应再做出对于上诉人罚金30万元的判决。综上所述,无论从主观的犯罪意志角度,还是从倾倒废酸的获益角度,均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原审被告人徐某8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轻量刑,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构成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未予认定。2018年5月7日徐某8主动联系民警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态度良好,公诉机关在陈述量刑意见时,也认定了自首情节,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并在量刑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书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应认定徐某8与刘某2签订过《协议书》,不应认定徐某8和刘某2约定过供酸和处理废酸等事宜。三、原审法院未如实客观的采纳徐某8的供述。徐某8在2018年5月8日9时的口供中所述为,“他(胡某1)提供的天津隆和顺商贸公司和山东桓台清源公司的资质,他个人没有这个资质”,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胡某1是以山东桓台清源经贸公司名义向久顺、鸿泰公司供酸并处理废酸,以此徐某8是认为胡某1个人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但是胡某1所提供以上二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徐某8是因文化水平有限,致使未尽到严格审查资质的义务,并非主观故意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或者公司废酸,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故原审未客观采信徐某8的口供。四、案发后徐某8家属与久顺、鸿泰公司积极筹措资金,挽回了重大损失,使环境污染的后果得到了及时的修复,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但是在刑罚、罚金的量刑情节部分并未有充分采纳和体现。五、徐某8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挽回损失、修复环境,故其可以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定性部分,针对上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量刑部分,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同徐某8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1、刘某2、胡某3、刘某4、赵某5、徐某8、候佳明、张某7,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胡某1、刘某2、罗梦垚、杨运民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

二审阶段,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和实施天津市武清区环境污染犯罪事实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1、刘某2、徐某8的供述相互印证了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用酸企业关于供应盐酸必须运出废酸规定,结合被告人罗梦垚关于冀J×××××车开始是胡某1的,后卖给了刘某2的供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胡某1从桓台清源经贸有限公司进酸开始,从事废酸倾倒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下花园污染环境犯罪与其无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1、刘某2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证明,魏某辨认笔录,以及从证人马某、孙某账户转出资金交被告人刘某2的资金结算过程,以上证据证实了胡某1负责结账,与企业核对统计单,形成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重要环节,在污染环境的犯罪过程中,属于分工的不同均为直接责任者,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认罪悔罪坦白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在本案中构成坦白立功未造成严重后果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1、刘某2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属于不同阶段分工的不同,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2在侦察阶段具有坦白情节,其提供手机微信密码和聊天记录,协助侦察机关办案系法定义务,不符合有关立功的法律规定,其为破获案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在量刑中已经予以考虑。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2供述及被告人胡某1、胡某3、杨运民、罗梦垚的供述、证人魏某以及侯某1、游某、申某、侯某2指认笔录、被告人杨运民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活动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胡某1、刘某2、罗梦垚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无经营资质的杨运民处购进工业盐酸,以上事实证实了刘某2非法经营的事实,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胡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下花园污染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1曾供述“刘某2倒废酸有个伴叫胡某3”,被告人刘某4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供述“上家除了刘某2我就见过胡某3”,印证了被告人胡某3参与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其提出在下花园倾倒废酸其未参与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4虽然主动投案,但其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不主动供述已知的同案犯,且辨认同案犯是其法定义务,不构成投案自首、立功;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污染环境行为中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1、刘某2、赵某5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4不仅积极参与,主动联系、雇佣被告人赵某5,帮助被告人胡某1、刘某2等人运输废酸的事实,其主张从犯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认定非法倾倒废物数量的问题,经查,因运输废酸的车辆通过高速涿鹿北、下花园西监控光盘,通过棘针屯、贾家湾卡口的监控、高速收费站计重收费记录、称重笔录、计算说明,足以证实其非法倾倒废物的数量,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赵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所倾倒的物品系危险物品,不应承担倾倒158车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5、刘某4的供述以及一审庭审被告人赵某5的供述,能够印证赵某5在开始就知道是倒“废水”的事实,具有犯罪故意。对于158车数量问题,经涿鹿北、下花园西高速路口涉案车辆通行监控视频以及下花园公安分局出具的调取监控说明,以及赵某5在讯问中“大货车从涿鹿东、涿鹿北、下花园西这三个高速口下高速”等供述,能够证实案涉车辆的通行次数,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侯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该理由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赵某5、侯某6的讯问供述以及原审庭审的供述,均能够证实侯某6明知运输的是工业“废水”,仍然按照指示倾倒在野外,具备犯罪故意,造成严重后果,依法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原审被告人侯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应当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侯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协助抓捕同案犯系法定义务,依法不构成立功。因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于法有据,并已根据其情节从轻处罚,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不应当承担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与被告人徐某8签订的酸洗带钢承包合同过程,经被告人徐某8、胡某1的供述,证实了二上诉人的公司负责人参与确定供酸、运出废酸、对公司结账的事实,故二上诉人主张无权干涉经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被告单位作为有资质的相关企业,在明知处置废酸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有正规手续的公司,但承包给被告人徐某8后,未履行依法审查义务,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具备间接犯罪的故意构成共犯,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提出已赔偿应得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在量刑处罚时已经予以考虑采纳,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原审被告人徐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情节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徐某8的到案经过》以及徐某8在2118年5月7日到案后第一次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虽然主动投案,但是其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人徐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书证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以及未如实采纳徐某8口供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徐某8和刘某2(刘涛)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被告人胡某1、刘某2在讯问供述中以及一审庭审中提到,曾向赵杰说过山东不再供酸,赵杰让其想办法;之后被告人胡某1介绍刘某2。刘某2陈述其以刘涛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就是其拉废酸。被告人罗梦垚原审当庭供述“胡某1说不干了,胡某1又引荐的刘某2,他们又签的合同”,以上供述证实了协议书的具体履行过程。被告人徐某8的供述以及原审认定其他犯罪证据,证实了徐某8作为企业承包人,从事酸洗带钢行业,未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主观上明知胡某1、刘某2并不具备相应的处理废酸资质,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对于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徐某8的量刑,因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于法有据,并已根据其情节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1、刘某2、刘某4、赵某5、胡某3、侯某6、张某7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生产单位的承包人徐某8,明知被告人胡某1、刘某2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原审被告人胡某1、刘某2、罗梦垚、杨运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工业盐酸,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原审被告人胡某1、刘某2、胡某3、刘某4、赵某5,被告单位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应予以共同赔偿;原审被告人侯某6应在其721,016元(6008473.02*0.12)的责任范围内,原审被告人张某7应在其150,211元(6008473.02*0.025)的责任范围内,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1、刘某2、胡某3、刘某4、赵某5、侯某6、徐某8、霸州市久顺制管有限公司,霸州市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瑞云

审判员宋凯阳

审判员闫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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