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0781刑再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日期:2018-09-20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建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1、张某2、冯某3、张某4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扶刑初字0018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因原审未对公安机关扣押上缴的王某1、张某2的各28.5万元作出判决为由以(2016)吉0781刑监2号裁定书决定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军英到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薛连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民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假冒山东登海种业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先玉335玉米种子,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6.1万元,违法所得达到4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1、张某2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物品,被告人王某1非法经营达到28.5万元,违法所得数额3.39万元;被告人张某2非法经营达到28.5万元,违法所得数额1.44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冯某3、张某4明知被告人张某2没有销售种子的经营权,而帮助被告人王某1及张某2买卖种子,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考虑本案发生后,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结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建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冯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院长发现原审未对公安机关扣押
上缴的王某1、张某2的各28.5万元作出判决,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对法院原审漏判了被告人王某1、张某2的违法所得,认为再审应判决收缴被告人王某1的非法经营所得3.39万元,收缴张某2的非法经营所得1.44万元。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某1对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要求返还扣除违法所得之后的剩余款项。
被告人张某2对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需要对扣押的28.5万元进行处理。
辩护人薛连政认为,原审已经对被告人张某2处以罚金,再审不能加重其刑法,不能再处收缴非法所得。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但对非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项目未做处理,属于漏判。关于是收缴非法经营额还是非法所得,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故本案被告人王某1的非法经营所得3.39万元,张某2的非法经营所得1.44万元,而不是公安机关扣押的28.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第六十条规定:未取得种子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许可证的规定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可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到三倍的罚款。综上规定,本案应加判收缴被告人王某1的非法经营所得3.39万元,收缴张某2的非法经营所得1.44万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2018年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1)扶刑初字第00183号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
二、收缴被告人王某1的非法经营所得3.39万元,张某2的非法经营所得1.4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焕海
人民陪审员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肖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