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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刑初字第874号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2)闵刑初字第8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2-07-04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a,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钟a,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a,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a、时a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a及其辩护人钟a、被告人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起,被告人孙a、时a明知无烟草经营许可证,仍多次将从他处购入的香烟存放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号101室其暂住处,并销售至本市漕宝路1300号批发市场获利。在非法经营中,被告人时a提供接货、配货等帮助。同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在上述存烟地址当场查获待售的利群、双喜、云烟等各类品牌的卷烟共计5,195条,货值人民币507,298.75元。被告人孙a、时a亦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a、时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q、陈w、陈e、聂r、黄t、赵y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a、时a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时a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本案因涉案货值而认定为被告人孙a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异议,与法无据;关于被告人孙a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时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缴纳。)被告人时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茂兴

人民陪审员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马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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