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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165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官刑一初字第1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裁判日期:2015-06-08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雄、王洪伟、李智、王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法庭第一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官检公某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指控被告人李江雄、王洪伟、李智、王瑞的罪名变更为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将变更后的起诉书送达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并于2015年6月2日在第十一法庭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峻豪、书记员廖睿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雄,被告人王洪伟及其辩护人王鹤,被告人李智,被告人王瑞及其辩护人郭超、邹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江雄、王洪伟、李智、王瑞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仓库内,使用工业盐加工、生产假冒伪劣的“某象”牌、“黎某”牌食用盐。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与昆明市盐务管理局联合查获该制售假冒食盐的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洪伟、王瑞、李智、李江雄,并查获非法盐产品75.097吨。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非法盐产品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

对公诉机关上述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被告人李江雄、王洪伟、李智、王瑞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均无异议,但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王洪伟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认为:1、本案被告人王洪伟只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销售行为,被告人王洪伟系打工人员,四被告人生产的假碘盐只是少数,大部分是“老板”购进加工的,应为从犯;2、被告人王洪伟归案后主动配合,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洪伟除工资外无其他获利;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被告人王洪伟缓刑。

被告人王瑞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瑞为受雇人员,是被王洪伟、李江雄喊来打工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应为从犯;2、该案价值不大,未达到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标准,最多在三年以下量刑;3、被告人王瑞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瑞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雄、王洪伟、李智、王瑞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存、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变更后指控的非法经营罪罪名有异议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此罪名已经变更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较重,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对四被告人及王洪伟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洪伟、王瑞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其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物证、作案地点等证据均未反映出本案存在“老板”其人,且四被告人亦未能提供“老板”的具体线索,故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四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中互有分工、协作,四被告人之间亦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王洪伟、王瑞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其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伟、王瑞自2014年7月份以来先后至官渡区仓库内使用工业盐,加工、生产假冒伪劣的“白象”牌、“黎某”牌食用盐,该行为一直持续到案发,被查获涉案的非法盐产品75.097吨,从犯罪行为的持续时间、不合格产品的数量来看,均不符合法定偶犯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洪伟、王瑞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四被告人在本案中被当场查获的涉案非法盐产品达75.097吨,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王洪伟、王瑞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江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洪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婉菱

人民陪审员孙耀新

人民陪审员谢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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